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75號
ULDM,111,金訴,275,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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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773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亮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宗亮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向告訴人林姵汝實施詐 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出面提領款項交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嘉」之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 正去向,此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所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 「阿嘉」之請求提供其帳戶並從事提領之工作,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參酌本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僅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被告未獲有報酬等情;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經告訴人稱:沒有時間到本



院與被告談和解等語(本院卷第35頁),致本案尚未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菜市場搬 菜,月收入約2、3萬元,與母親、弟弟及2個姪子同住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 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31號
  被   告 李宗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亮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如果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銀行帳號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洗錢犯罪,竟 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雲林麥 寮鄉六輕工業區某處,將其前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人使用。嗣「阿嘉」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 探探」上以暱稱「王傳富」刻意結識林姵汝,並與林姵汝互 加對方LINE好友後,又以LINE暱稱「張嘉祥」向林姵汝佯稱 可以代為操盤投資等語,使林姵汝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0年2月1日22時39分許,自其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 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李宗亮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李宗亮依「阿嘉」之指示,於110年2月2日提領上開100 0元後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路的檳榔攤交付給「阿嘉」,而 隱匿去向。末因林姵汝事後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姵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亮於偵訊時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阿嘉」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之事,核與告訴人林姵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申辦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 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憑。被告之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代為提款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構成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重之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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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