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7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3行「檳榔虎檳 榔攤」應更正為「虎檳榔攤」;起訴書第2頁第7行「9時許 」應更正為「10時55分」、「10時47分」應更正為「12時18 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3、195、202、20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之幫助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針對本案亦犯有幫助一般洗錢 罪犯行,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不諱,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論罪說明,被告本 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前述 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即無庸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但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正 途獲取財物,且參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 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 識份子受騙,而被告思慮不周,基於協助之意思,為本案提 供帳戶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行為,所為殊值非議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事
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就幫助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斟酌;另被告於 本案犯行同時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再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為幫助 詐欺集團所犯,暨衡以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 從事太陽能板清潔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未 婚、沒有小孩,平時與父母、弟弟、祖母同住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本 件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79號
被 告 蕭清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文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加入綽號「何○○」及其他 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蕭清文參加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 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現上訴二審中)。蕭清 文明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僱用車 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負 責尋找人頭帳戶以供該組織之用,以獲取每提供1本金融機 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於110年10月1 0日前不詳時間,以欲購物使用為由,向不知情之柯正達(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為不起訴處分)商借柯正達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再委請不知情之王冠智(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110年10月10日,至柯正達之女友王昕婕上班之 嘉義縣○○鎮○○路000號檳榔虎檳榔攤,向柯正達收取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轉交予蕭清文,蕭清文 再於不詳時間,在雲林縣口湖鄉某統一超商,將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柯正達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5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LINE與吳金富聯繫,佯 稱:至www.seasons55.xyz網站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 ,致吳金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年11月17日9時許、10時 47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上開柯正達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吳金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金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清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清文坦承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達成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協議,復向柯正達商借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委請同案被告王冠智向柯正達拿取後,再由伊將上開玉山銀行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宅配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金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因而匯款2筆10萬元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柯正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柯正達將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借予被告蕭清文之事實。 4 證人即柯正達之女友王昕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向柯正達收取其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人係被告王冠智之事實。 5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桃園市龜山區農會110年11月17日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因而匯款2筆10萬元款項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軍偵字第9、596號起訴書、雲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找尋可用之人頭帳戶,以提供予集團使用,因此為雲林地院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