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877號
MLDV,111,苗小,877,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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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877號
原 告 黃楦婉
被 告 江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予訴外人吳秉彥,供其使用 或由他人領款,再由吳秉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原告 佯稱可獲得澳門銀行幸運博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 國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2萬9,700元(以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周汶慧所申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汶慧帳 戶)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系爭款項層轉至系爭帳戶 內,嗣由被告依吳秉彥之指示將系爭款項領出,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 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 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 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 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是法院命多數被告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者,應查明係主觀 共同加害行為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再依所認定之事實予 以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109年5月12日中午1 2時43分、同時45分將系爭款項匯入周汶慧帳戶一節,業據 提出周汶慧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



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固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至被告所 申辦系爭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一空,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核閱周汶慧帳戶 交易明細,系爭款項係於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29分許遭不 詳人士自周汶慧帳戶全數轉帳至訴外人劉兆玄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翌日(13日) 再轉入劉兆玄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或遭人領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 頁),原告對上開客觀金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至 第133頁),足認系爭款項自始未匯入被告所掌控之系爭帳 戶,自難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復查,原告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原告 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自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9,700元,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 ,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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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