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67號、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111年度偵字第9271號
、111年度偵字第9995號、111年度偵字第10111號、111年度偵字
第10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德豐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虞,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匯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5日18時10分許,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華星門市,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甲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男)使 用。嗣A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甲、乙帳戶內,旋遭A男以網路銀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二、楊德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於111年6月18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苗栗縣○○市○○里00鄰○○○0號劉寶玲住處,見大門 未鎖,遂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紅酒1瓶、電鑽3支【含鑽 頭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裝潢工具1組(價
值1,000元)、墨鏡1副、統一發票30張、望遠鏡1具(含袋 ,價值1,000元)、香菸2條(價值合計1,500元)。嗣因劉 寶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對被告執行 搜索,扣得電鑽3支(含鑽頭1組)、望遠鏡1具(含袋)。 ㈡於111年7月25日1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郵電街6巷內,徒手竊取廖子強所 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價值2,600元)、外掛式藍牙耳機1副(價值2,250元) 及防摔手套1雙(價值980元)。嗣因廖子強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
㈢於111年8月29日10時許,至苗栗縣○○市○○里○○路000號前,以 自備鑰匙1把(未扣案)竊取范雪霞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范雪霞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輕型機車1輛(已發還 )。
三、案經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廖珮 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黃美珠、劉寶 玲、廖子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楊德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劉寶玲、廖子強、被害 人范雪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下稱偵7067卷)第15至17頁,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卷(下稱偵7507卷)第19至21、57 至59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71號卷(下稱偵9271卷)第3 1至35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995號卷(下稱偵9995卷)第 27至28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1號卷(下稱偵10111卷 )第19至2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下稱偵1079
1卷)卷二第8至13頁】,並有被告之甲、乙帳戶存摺影本、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 紀錄、台新網頁截圖、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辨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7067卷第58至75、 117至126頁,偵7507卷第25至28、33、35、43至49頁,偵92 71卷第79至94頁,偵9995卷第25至37頁,偵10111卷第25至2 9頁,偵10791卷二第20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值採信。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竊盜犯行,竊得之物 品尚有耳環1副、戒指1枚、手鍊1條、現金275,000元;但被 告始終否認有竊得此等物品,且遍查卷內客觀證據資料,除 告訴人劉寶玲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竊得該等物品,自無從單執告訴人劉寶玲之指訴,作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 然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自白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爰逕予更 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 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加詐 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聽從指示匯款後旋 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進而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 ,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甲、乙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本案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竊盜罪之加重事由,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爰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71頁),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 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 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均難諉以 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生活智識及經驗,理 應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 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 認識,竟率然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 隱匿,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又僅為一己私利,不思以合 法管道取得財物,多次不法竊取他人物品,更有侵入他人住 宅而為之竊盜犯行,可見其漠視他人享有之財產權益,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再參酌 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與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高商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職為工,每日收入約1,3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71頁),及各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拘役刑之2罪,審酌被告 所犯2罪之罪質、時間間隔、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 度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
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非為實行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且自承未取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60 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自毋庸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既非實際上提領款項 之人,無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⒊另就被告甲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 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⒈被告竊得之紅酒1瓶、裝潢工具1組、墨鏡1副、統一發票30張 、香菸2條,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劉寶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電鑽3支(含鑽頭1組)、望遠鏡1具(含袋),核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該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寶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7507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 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外 掛式藍牙耳機1副、防摔手套1雙,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廖子強;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廖子強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77頁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然被告迄今既未給付完畢(給付 末日為112年3月15日),則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給付告訴 人廖子強,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自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外掛式藍牙耳機1副、 防摔手套1雙),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核屬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然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范雪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10111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開於各罪刑項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傑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王俊傑聯絡,經王俊傑加入LINE好友後,即對王俊傑佯稱:可以提供幫抖音網紅代工按讚之工作,但需要儲值搶單云云,致王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111年5月9日18時58分許 7,900元 2 廖珮綺 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經廖珮綺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廖珮綺聯絡,即對廖珮綺佯稱:可以提供幫抖音網紅衝點讚流量之工作,但需要儲值搶單云云,致廖珮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內。 111年5月9日20時19分許 12,000元 111年5月9日21時5分許 20,000元 111年5月10日13時34分許 5,000元 111年5月10日19時41分許 10,000元 3 黃美珠 發送貸款簡訊予黃美珠,經黃美珠加入LINE好友後,即對黃美珠佯稱:因貸款帳戶遭凍結,需要繳交公證費用解除凍結云云,致黃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111年5月10日15時15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德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楊德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酒壹瓶、裝潢工具壹組、墨鏡壹副、統一發票參拾張、香菸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楊德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外掛式藍牙耳機壹副、防摔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㈢ 楊德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