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24號
MLDM,112,苗金簡,2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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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至指定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因該 人頭帳戶已經通報凍結,所匯款項遭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 未能領出,惟告訴人既已將其受騙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且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有保管中,即屬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已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 物,是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既遂 ,並不因該款項匯入後,該人頭帳戶遭凍結,款項隨即遭圈 存,致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 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併此說明。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將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將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幸本件告訴人及時發覺 使匯入被告帳戶之被害金額遭圈存,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 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 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
  被   告 林俊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村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依臉書上應徵工作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 ,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每本帳戶每月可領 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 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在苗栗縣○○ 市○○路○○○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另以LINE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騙份子使用。嗣該詐騙份子及其同 夥(無證據證明為集團或3人以上共犯之)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3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 秉諭佯稱:因重複訂房,需要取消等語,致使謝秉諭陷於錯 誤,依指示委由友人林庭佑於同日18時32分許,匯款15萬12 3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本案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未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嗣謝秉諭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秉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佑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謝秉諭及證人林庭佑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告 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匯款資料各1份。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又本案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將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而未遂,是被告係幫助一般洗錢 之未遂犯,請審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依法遞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吳珈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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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