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2年度,16號
MLDM,112,苗金簡,1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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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第9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信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至4列「匯款50萬元至」應補充為「匯款50萬 元至耿啓倫」、第6、9列「耿啟倫」均更正為「耿啓倫」。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之「曾宏詠」均更正為「曾 宥詠」。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第2至3列「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祥街派出所」。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趙信 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顏淽柃、吳玟橞(下合稱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 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 詐騙而轉帳或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 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 損失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 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之人,兼衡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依卷內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 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54號
111年度偵字第9301號
  被   告 趙信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信銘曾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3次)、3年7月(5次)、3年7月(3次)確定,嗣經合 併定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6月,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依臉書上收帳戶 之貼文,經撥打電話聯絡後,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 取報酬,每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知悉一般 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 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路邊,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小胖」之詐騙份子使用。嗣「小胖」及其同夥(並 無證據證明係集團或3人以上共犯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文章,經顏淽柃上網瀏覽後,加LIN 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 使顏淽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日9時11分許,匯款 50萬元至(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分,另由警移送管轄 之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旋即先於同日9時43分許,自上開耿啟倫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 10時27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至其他帳戶; 又於同日10時3分許,自上開耿啟倫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轉匯4 3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再於同日10時28分許,自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匯40萬元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據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㈡以LINE向吳玟橞佯稱:可以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獲 利等語,致使吳玟橞陷於錯誤,依指示111年4月14日9時7分 許,匯款1萬1,800元至曾宏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部 分,另由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於同日9時32分許 ,自上開曾宏詠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匯80萬元至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後,再於同日10時49分許,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 80萬元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顏淽柃、吳玟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顏淽柃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及吳玟橞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趙信銘於本署詢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顏 淽柃、吳玟橞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告訴人顏淽柃遭詐騙之彰 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耿啟倫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 示帳戶查詢報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㈣告 訴人吳玟橞遭詐騙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曾宏詠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㈤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同時提供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顏淽柃、吳 玟橞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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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