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號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111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陳森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呂俊毅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110年9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431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
4479號、110年度偵字第740號、第1591號、第3629號、第542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4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997
號、第5442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俊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俊毅(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財是 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同為白牌計程車司 機,因靠行同家車行而結識。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提領款
項,及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之工 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甲○○○於109年2月14日前 某日,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予所屬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款帳戶。
二、呂俊毅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惟因甲○○○於109 年4月23日前某日言談中提及,如呂俊毅提供名下金融帳戶 帳號並從中提款轉交甲○○○使用,將可按比例獲得報酬等語 ,呂俊毅即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隱 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呂俊毅於109年4月23 日前某日,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與前開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及合庫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甲○○○,甲○○○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後 即交予所屬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款帳戶 。
三、嗣由甲○○○所屬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交付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 ○○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提領出上開名下3帳戶內如附 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呂俊毅則依甲○○○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交易時間」,提領上開名下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交易 金額」後交付予甲○○○,而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江芳真、陳素貞、吳瓊美、王豐亮、闞榆翔、劉玉淞、 黃俊傑、許硯棠、張嘉甄、唐武弘委由唐國卿訴由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張嘉甄);江信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陳震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高秋水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後追加起訴;洪煒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追加起訴;王禹婁、黃柏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呂俊毅(以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除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未經具結關 於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就本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以外之罪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提領款 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被告呂俊 毅辯稱:是甲○○○說如果我將臺銀帳戶給博弈客人進出款項 使用,就可以從中領取1%報酬,一開始我有交付帳戶跟網路 銀行的密碼給甲○○○,後來甲○○○要我改成自己知道的密碼並 幫忙提款,我當時因為需要蠻多錢就有依甲○○○指示臨櫃提 款,已將款項交給甲○○○,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云云;其辯 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呂俊毅係受甲○○○誆騙才會提供帳 戶,應無主觀犯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在108年回台 前均在大陸地區從事攝影工作,並與大陸地區人民「陸斌坤 」合意各出資人民幣200萬元成立水下攝影及相關之合夥事 業,「陸斌坤」亦簽立新臺幣100萬元之借據作為我曾墊付 合夥資金之證明,嗣後我返台照料父親,「陸斌坤」表示欲 給付部分借款,我才會提供本案名下臺企銀帳戶、合庫帳戶 之帳號予「陸斌坤」作為收取債務使用。復因我事後辦理漁 會貸款時發現名下帳戶均遭警示,「陸斌坤」有向我保證是 合法的款項,我才會向呂俊毅借用帳戶,我不知道這些款項 是詐欺款項,我也沒有跟呂俊毅說他的帳戶是跟博奕有關云
云。其辯護人辯護要旨則略以:被告甲○○○係為收取「陸斌 坤」之欠款方提供帳戶,並聽信「陸斌坤」說詞而誤認匯入 帳戶的款項為「陸斌坤」要清償之欠款,其尚有使用帳戶處 分自身金錢,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將其等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上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匯入被告2人之本案帳戶,被 告甲○○○依附表二所載內容提領所示款項;被告呂俊毅依被 告甲○○○指示依附表三所載內容提領款項並從中扣除報酬後 轉交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自陳(見本院訴298 卷第68至71、306至311、314至316、319至325、654至658頁 ),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其等因遭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語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甲○○○收取被告呂俊毅帳戶帳號、指示被告呂俊毅提領、 轉交款項及自身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呂俊毅之提領、轉交 款項行為,均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 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 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 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 ,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 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則依上開意旨,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自應與取簿手為相同評價。次按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 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 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 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2.被告2人雖未親自參與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行為,惟詐欺 集團成員,既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而由被告2人交 付本案帳戶帳號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甲○○○提領款 項、收取帳戶帳號並指示被告呂俊毅提領、交付款項予己; 被告呂俊毅則依被告甲○○○指示提領、交付款項,而均實際 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詐得款項並隱匿款 項去向),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被告甲○○○有以自己意思與所屬集團成員及被告 呂俊毅間,以及被告呂俊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甲○○ ○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2人有共 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㈢被告2人主觀犯意部分:
1.被告甲○○○已有直接故意:
⑴現今詐欺犯罪為求遂行犯罪目的,衡情多由集團成員負責取 得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或實際指示 具犯意聯絡之帳戶所有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 之人擅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當無可能在未確 保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使用不知情第三人之帳 戶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工具,是如行為人於詐欺 犯罪之計畫中負責取得得以管控之金融帳戶、收取車手提領 之款項等非檢警易於追緝之部分,實可認係已知悉整體犯罪 計畫所為之分工,而有直接故意。
⑵本案被告甲○○○除自身提領款項外,尚向被告呂俊毅收取帳戶 帳號使用,並指示被告呂俊毅提款、交付款項;復觀諸被告 甲○○○之主要分工已是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保有業經隱匿金 流之犯罪所得,以降低集團高階成員遭查獲之風險觀之,可 見被告甲○○○於所屬集團中受有相當信任,當屬集團成員, 並因其所為均屬詐欺整體犯行中,隱匿並確保集團取得詐欺 不法所得計畫之一環,可認對犯罪計畫已屬知之甚詳,而有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至被告甲○○○固曾有幾筆 提領行為,然集團成員以自己名義匯繳所得贓款至所屬詐欺 集團上級成員所指示之帳戶,本屬常見,況以本案被告甲○○ ○提領時間、次數及金額均屬本案犯罪歷程中較為早期且非 屬鉅額之部分,以及其於提領款項時,不僅未加事先確認匯 款對象、匯款金額及匯款事由,且款項匯入後即陸續提領款 項,縱令係不相識之人所匯款項,亦未見有何事後查詢、確 認、退款之舉措,更可認被告甲○○○於參與詐欺集團之初尚 有兼任車手之角色,益徵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犯意甚明,附此說明。
⑶至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甲○○○所提借據金額為新臺幣,與其所述代墊債務係以人 民幣計算之幣別及金額均不符,然未見有何換算依據及後續 執行合夥業務之相關資料,則是否有合夥乙事,已屬可疑; 況本案帳戶之各匯款人均非「陸斌坤」,然卻未有何事先告 知或事後查核,甚或進行會計、結算債務之相關資料,亦未 能留存「陸斌坤」本人之帳戶號碼,以供日後查考、索討, 參以被告甲○○○所辯合夥金額已達人民幣200萬元,金額頗多 ,且被告甲○○○亦有於108年9月成立公司之經驗(見本院訴2 98卷第93頁辯護人書狀),卻未見其與「陸斌坤」間之合夥 過程留有何等足以追討債務之資料,實有違常情,況被告甲 ○○○於偵查中曾供述:被告呂俊毅交給我錢後,有一些錢「 陸斌坤」會叫人拿走,告訴我在哪邊交給誰等語(見偵7431 卷第97頁),可見被告甲○○○亦非全然係為收取債務方交付 帳戶,是其所辯,即難憑採。
②又被告甲○○○所提對話內容係於109年5月間所為(見本院訴29 8卷第171頁),惟被告甲○○○之名下帳戶,就彰銀帳戶部分 於109年2月間仍有提領紀錄,合庫帳戶部分則於109年3至4 月仍有提款紀錄,於109年4月29日方設為警示帳戶,臺企銀 帳戶部分於95至108年間均未被限制使用,且109年3至4月間 均有提領紀錄,直至109年11月27日方轉警示專戶等情,有 合庫銀行、臺企銀銀行之函文及其本案名下3帳戶之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訴298卷第193至201頁,偵4479卷第135
至139頁,偵740卷第137頁交易明細),可見縱有被告甲○○○ 所辯其於108年間與「陸斌坤」洽談合夥之事,然其本案名 下臺企銀帳戶於109年11月27日轉警示帳戶前均仍可使用, 則被告甲○○○於斯時仍得使用自身帳戶,且仍可與「陸斌坤 」聯絡,則其大可要求「陸斌坤」以自身帳戶匯款至臺企銀 帳戶以確保金錢之合法性,何以僅令「陸斌坤」出具保證書 且向僅同為駕駛白牌計程車司機、相識不到2、3月且毫無深 厚信賴基礎之被告呂俊毅借取帳戶使用(見本院訴298卷第9 5頁辯護人書狀),足認所辯亦有可疑,且適足證明被告甲○ ○○亦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法性顯有疑慮,方須預先製 作保證書及向他人收取帳戶,以供日後逃避檢警查緝及臨訟 卸責。
③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俊毅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108年12月 還109年1月加入車行的,叫都會車行,大約是109年4月把臺 銀帳戶交給甲○○○;當時甲○○○跟我要帳戶時,有說是博奕的 錢,有給我看一個連結,點進去感覺是博弈的東西;我們車 行的司機加我就3個有借甲○○○帳戶,1個叫邱信維,1個我忘 記名字了;甲○○○幾乎每天平日會打電話給我叫我看錢入帳 了沒有,有的話就叫我領多少給他;這段期間領的1、200萬 ,除了1次是交給他指定的成年男子外,都是交給他本人; 假日不用接電話,因為銀行沒開等語(見本院訴298卷第318 至326頁)。核其證述與其偵查供述亦高度相符(見偵7431 卷1第15至18頁,偵3997卷1第117至120頁),並無瑕疵,又 其與被告甲○○○僅為同事關係,尚無仇恨怨隙或金錢糾紛, 且其雖為無罪答辯,然以其陳述之客觀經過,並無從使其得 以獲邀法律之寬典,而有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 動機,況其於本院已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故其前開證述內容,當屬可採。則被告甲○○○既仍 有自身帳戶可供使用,卻仍向被告呂俊毅收取帳戶使用,且 均未要求被告呂俊毅確認是何人匯款及金額,僅要求被告呂 俊毅當日取款交付於己,可見被告甲○○○有意避免被告呂俊 毅長時間保有該等款項,核與詐欺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逃避 查緝,並要求車手僅於提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 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 ,顯不足採。
2.被告呂俊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為本案犯行: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 見自己之金融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卻仍決定提供帳號並提領匯入款項,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 已有與不法份子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金 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 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 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 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人當可知悉。
⑵被告呂俊毅係高中畢業(見本院訴298卷第476頁警詢筆錄) ,曾從事貨車司機,行為時約22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又社會申辦金融帳戶、網路轉帳均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 常使用帳戶,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 辦理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後續亦無須耗費時間前往存 、提款及承受攜帶(高額)現金在外易遭覬覦之風險,是若 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須給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 較高價酬勞,而捨棄成本低廉之開戶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及 其內款項;而被告呂俊毅僅需提供帳戶及交付所提領之款項 ,即可獲取提領金額之高額報酬,顯然有違我國一般民間工 作,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可獲得相當報酬之常情。況 被告呂俊毅就毫不相識之人將要匯多少金額至自己帳戶亦未 事先確認,亦未查核匯款人身分、金額,全然未見被告有何
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舉措,即率爾提供帳號 並於款項匯入不久後,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足認被告呂俊 毅雖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然為取得 高額報酬及自認自身仍可掌握本案帳戶之使用權尚無潛在損 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上,選擇 容任縱基於所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隱匿 其去向之風險發生,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⑶至被告呂俊毅辯稱聽信係博弈款項等辯詞,至多僅屬犯罪動 機;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俊毅仍有使用帳戶,此亦僅因被告 呂俊毅對本案帳戶仍有管控權限,本無需擔心提供帳戶後, 其內原有款項遭他人取走之風險,自仍可使用帳戶;均不影 響其於行為時「已認識」上開風險卻仍「選擇」容任上開風 險發生,而有間接故意之認定。
3.本案依卷內事證雖不足證明被告呂俊毅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然無礙被告呂俊 毅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被告甲○○○之部分已有「3 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 ⑴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意旨)。
⑵查被告呂俊毅始終供稱其所接觸者僅有被告甲○○○,亦係聽從 被告甲○○○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其所指定之人, 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呂俊毅是否對於被告甲○○○以 外,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呂俊毅僅參 與提供本案名下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 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呂俊毅並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 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 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呂俊毅就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容有誤會,然 依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呂俊毅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之 認定;而被告甲○○○除與被告呂俊毅為本案犯行外,尚與所 屬集團中施行詐術之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可見有3人以上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要件。 ㈣被告甲○○○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 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 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 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 ,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 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 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 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2.本案係由被告甲○○○所屬集團成員於電話中向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後,復由被 告甲○○○提領款項或指示被告呂俊毅提領款項,而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 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 分,亦屬明確(至被告呂俊毅部分,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而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7犯行,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呂俊毅所為上開各次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被告甲○○○聲請調查「陸斌 坤」部分,無礙前揭主觀犯意之認定,即無調查必要。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除編號17外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起訴意旨認各編號亦均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 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及被告 呂俊毅(被告呂俊毅僅有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間,就附 表一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呂俊毅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呂俊毅該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未 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起訴書已詳盡記載被告呂俊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僅係認定尚有構成該款加重要件,被告呂俊毅於本院 審理中亦就普通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有充分辯論之機 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之妨礙,併予敘明。被告呂俊毅與 被告甲○○○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7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附表一編號7、17、19及20所示「被害人」固因同一詐欺事 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2 人固多次提領款項;被告甲○○○固多次收取被告呂俊毅提領 之款項等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2人各次 提領;被告甲○○○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方較合理。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7犯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就附表 一編號17以外之犯行,均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呂俊毅就附表一編號1至17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甲○○○所犯上開20罪(20位被害人);被告呂俊毅所犯 上開17罪(17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17)、同一事實(附表一編號5、12)之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有工作能 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 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 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所為均實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坦承客 觀事實、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甚或取 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 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告呂俊毅擔任車手、被告甲○○ ○主要擔任收取帳戶及提領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 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 後述),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298卷第659頁)、被告呂 俊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詳見本院訴298卷第659頁),並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意見(見本院訴298卷第47-2、663頁,訴393卷第183 至185頁,訴378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呂俊毅所犯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 等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等因素,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 告呂俊毅所犯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呂俊毅就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被告甲○○○經整體觀察認處以 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再按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 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均先說明。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呂俊毅固有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甲○○○之行為,然 被告呂俊毅於本院供述:提領款項扣除報酬後都交給被告甲
○○○,大約取得1至2%報酬,約2萬3,000元(見本院訴298卷 第69、654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供述:其給被告呂俊 毅不只1%報酬,本案款項除了1筆80萬元有拿給「陸斌坤」 指定的朋友外,都自己花用等語(見本院訴298卷第655至65 6頁),就被告呂俊毅實際報酬部分未達2%部分可認大致相 符,且上開供述亦未悖於本院審理職務上已知,詐欺犯罪通 常係按提領款項之1至3%給予車手報酬之經驗法則,況卷內 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則上開供述尚堪信為真實,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以被告呂俊 毅於本案被害金額經提領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7共計3 25萬4,700元,超過部分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之1.5%計算 被告呂俊毅之本案報酬即4萬8,821元(計算式:3,254,700* 1.5/100=48,820.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因其已交予 被告甲○○○而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宣告沒收。被告甲○○○部 分,承上所述,則以本案被害金額經提領之部分(即附表一 共337萬6,786元,超過部分難認與本案有關)扣除其已給與 被告呂俊毅之上開1.5%報酬即4萬8,821元後,不扣除其自行 處分交予「陸斌坤」指定友人之80萬元後,計算其犯罪所得 應為332萬7,965元(3,376,786-48,821=3,327,965),上開 部分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