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號
HLDM,112,金訴,8,20230216,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71、6982、6983、6984、6985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79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 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先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之 顯不相當報酬,再於同年6月28日,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B帳戶)二帳戶,設定網路銀行帳號並開啓約定 轉帳,設定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將上開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申辦之比特幣交易APP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甲○○訴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戊○○、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庚○○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 第61-64、69-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壬 ○○、甲○○、戊○○、乙○○、被害人己○○辛○○、丙○○、黃淑芳 於警詢之證述(證據頁碼詳如附表)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 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 3961821號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市警新 分偵字第11172566100卷第5頁)、被告提出之Messenger、L 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871號卷27-162頁)、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 、IMC Trading畫面(證據頁碼詳如附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 第7930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 薪25,25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而獲取1萬85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85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故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為111年)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頁碼 1 丁○○ 5月9日起 佯稱:申請Hoppo電子錢包後,依指示從事買賣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7月7日11時50分0秒 5萬元 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960091號卷第9-13、23、49、51、53、57-155頁 7月7日11時50分44秒 4萬元 2 壬○○ 6月起 佯稱:申請Hoppo電子錢包後,依指示從事買賣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 7月6日14時14分 200萬元 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961821號卷第9-13、21、49-66、71、75-101頁 3 己○○ 5月起 佯稱:申請Hoppo電子錢包後,依指示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7月11日12時40分 70萬元 A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948992號卷第11-15、26、51、59-83頁 4 甲○○ 2月24日起 佯稱:加入IMC Trading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7月6日18時44分 5萬元 B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市警白偵字第1110607517號卷第16、25-27、31-32、34-38 7月6日18時46分 3千元 B 5 辛○○ 7月初 佯稱:加入IMC Trading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7月7日19時8分 3萬元 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566100卷第8、13-17、18-30頁 6 戊○○ 4月初 佯稱:加入IMC Trading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7月8日11時28分 5千元 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566100卷第8、45-49、51、54-67頁 7 乙○○ 5月中 佯稱:加入IMC Trading投資網站、申請Hoppo電子錢包,依指示買賣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7月6日15時16分 35萬元 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566100卷第7、9、91-99、104頁 7月11日11時33分 92萬元 8 丙○○ 5月初 佯稱:加入IMC Trading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7月6日18時3分 3萬元 B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566100卷第7、134-138頁 7月6日18時5分 3萬元 9 黃淑芳 1月20日起 佯稱:加入IMC Trading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 7月8日12時32分 5萬元 B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21642號卷第3-5、7、13-21、3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