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陳連順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黃元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蘇依婕於民國101年1月5日共同簽發如附 表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32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原告所 有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 東縣○○鄉○○○段00○號建物,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120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本票債 權及利息請求權於104年1月6日即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⒊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蘇依婕所共同簽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與蘇依婕共同為之,始為適法,然蘇依婕 財產並未遭查封,並無確認利益,自無法與原告共同提起確 認訴訟,是原告單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其程序 顯不合法。
㈡原告前因向訴外人孫維康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1年1 月5日,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孫維康再於108年4月1日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伊,同時交付系爭本票,則伊自108年4月 1日始可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 應自此時起算,迨至111年4月2日始屆滿三年時效期間。伊 已分別於108年4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同年108年11月21日執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 系爭本票債權權利之時效亦已中斷而未完成,是系爭本票權 利自仍存在。
㈢又系爭本票權利是否罹於時效,係存在原告與孫維康之間, 伊係因孫維康讓與前揭借款債權,並交付系爭本票而善意取 得系爭本票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以其與 孫維康間之事由對抗伊。且系爭本票權利業經桃園地院核發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而具有執行力,惟原告起訴狀未記 載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理由,其起訴要件亦有不合, 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堪信為真 實:
㈠原告與蘇依婕於101年1月5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㈡被告於108年4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該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年8 月23日發給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即系爭執行事件),該執行程序迄 今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請求,於 法核無不合: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是連帶債務事件,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固係原告 與蘇依婕共同簽發,而依法應由渠等對票據債權人負連帶清 償之責,惟依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是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自無需與共同發票人蘇依 婕共同起訴,被告以原告與蘇依婕為共同發票人,應由渠等
一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指摘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法,尚無可取。
㈢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原告就確認上開事項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其與蘇依婕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及針對該本票取得 之系爭本票裁定,是被告得隨時持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原 告受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 對其不存在之請求,應有確認利益。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 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6條、第144 條第1項同有規定;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主權利如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蘇依婕於101年1月5日共同簽發,並 未記載到期日,被告嗣於108年4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並於 108年7月23日確定,被告乃據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責任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32、34、38、39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屬實。職是,系爭本票既未 記載到期日,而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 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1年1月5日起算3 年,其迨至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時,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顯已完成,並嗣因 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且系爭本票利息請求權亦因此隨同 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 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均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至108年4月1日始從孫維康處取得系爭本票而
可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應自該日起算時效等語。惟就被告 遲至上開時點始向孫維康取得系爭本票一節,未見被告舉證 以實,已難遽信;況見票即付之本票,其對發票人之權利應 自「發票日」起算,業經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明為規定,而 無另為認定之餘地;且如認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對發票人之 票據權利時效,應自執票人實際取得本票時起算,將使該權 利時效因轉讓票據而持續延長,顯與票據法第22條明定短期 時效之規範旨趣不符,是被告所辯前旨,洵非可採。又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04年1月5日完成一情,要不因被告於108 年4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而中斷,是被告辯稱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亦無可取。 被告另辯以時效消滅事由係存在於原告與孫維康間,其係善 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不得執此事由 對抗被告等語。惟時效消滅係屬物之抗辯,其得以對抗一切 票據權利人,此與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僅得於直接 前後手間主張不同,是此部分所辯,同非可取。末以本票裁 定屬非訟事項,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審核不及於時效消滅 等實體事項,自不得已經核發系爭本票裁定,遽謂系爭本票 權利時效尚未完成,是被告另執系爭本票已經桃園地院核發 本票裁定一情為辯,亦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 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 拒絕給付,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如前述,又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程序迄未終結此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26日東院 漢108司執誠字第151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 而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備註 101年1月5日 CH595828 新臺幣100萬元 本院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