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軍原金簡字,112年度,1號
TTDM,112,軍原金簡,1,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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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軍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傑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軍偵字第67號、第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軍原金訴字
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前之 某時」,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3時19分許」;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至第13行「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應補 充更正為「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附表內容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一」之內容;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黃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 卷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交查卷第39頁至第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軍偵67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軍偵67卷第61頁、第68頁、第102頁、第121頁,軍偵72 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67卷第81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軍偵67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軍偵67卷第106頁、第127頁,軍偵72卷第4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軍偵67卷第1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東郵局(下稱臺東郵局)112年2月18日東營字第112000 0096號函(本院簡字卷第23頁)」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以行為人著手實行詐欺犯行,致告訴人交付財物 為既遂。就洗錢犯行而言,行為人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行為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後,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要件,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而既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利用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 戶),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4人施以詐騙手法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並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可證(軍偵 67卷第49頁,軍偵72卷第23頁),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 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要件,此部分即屬洗錢既遂。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 業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王瑜辰遭詐騙之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為憑(軍偵72卷第23頁),告訴 人王瑜辰所匯入之款項既已圈存未遭提領,自無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 次洗錢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詐欺告訴人方巧怡、林文科劉冠麟高薏婷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詐欺 告訴人王瑜辰部分)。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多次洗錢 、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詢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交查卷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案件 遭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此次仍任意提供 本案2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5人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且匯入之犯 罪所得一旦遭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 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並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其犯行,且願意依其現有經濟能力分期賠 償(本院訴字卷第86頁),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王瑜辰受 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遭警示圈存及銷戶後, 業經匯還,有臺東郵局112年2月18日東營字第1120000096號 函1份存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23頁),此部分之損害業經填 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水泥工及屠宰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 未婚,無子女,現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 院訴字卷第87頁),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所 為造成受騙人數為5人、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㈦緩刑之說明: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表達 願依其目前經濟能力分期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4 人(本院卷第86頁),犯後態度尚可,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而相較讓 被告直接受刑之執行,如給予被告分期給付之機會,應有填 補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4人損害之可能性,因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為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 告訴人4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義務, 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 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告訴人4人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分 別匯入本案2帳戶後,旋均遭提領一空,另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金額,則因本案郵局帳戶業已警示圈存而無法提領,嗣 經臺東郵局將該筆1萬8,985元款項銷戶返還告訴人王瑜辰, 有本案2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軍偵67卷第49頁,軍偵72 卷第23頁)、臺東郵局112年2月18日東營字第1120000096號 函(本院簡字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 告就該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方巧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假冒博客來購物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向方巧怡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將方巧怡設定為經銷商,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方巧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20時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林文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9時25分許,假冒社群網站臉書購物賣場華南商業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文科佯稱:因有重複下單之情形,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文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20時14分許 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 本案臺銀帳戶 3 劉冠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假冒博客來購物網站及第一商業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冠麟佯稱:因工程疏失,誤將劉冠麟列為VIP會員,每月須繳付會員費用,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劉冠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20時24分許 4萬0,095元 本案臺銀帳戶 4 高薏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及富邦商業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向高薏婷佯稱:如欲解除信賴保護帳號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高薏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7時46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王瑜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15時許,假冒社群網站臉書購物賣場之人員,撥打電話向王瑜辰佯稱:因被自動加入會員,每個月須繳納1萬元入會費,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瑜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1日18時27分許 1萬8,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賠償對象及應履行之負擔 給付方式 參考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方巧怡新臺幣2萬9,985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方巧怡右列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985元。 匯入告訴人方巧怡指定之帳戶(中埔郵局、戶名:方巧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訴字卷第73頁回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文科新臺幣2萬9,985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文科右列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985元。 匯入告訴人林文科指定之帳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訴字卷第44頁回覆之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存簿封面影本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冠麟新臺幣4萬0,095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劉冠麟右列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4期,每月為1期,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095元。 匯入告訴人劉冠麟指定之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劉冠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訴字卷第8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薏婷新臺幣4萬9,985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高薏婷右列指定帳戶。給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共分17期,每月為1期,最後1期之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985元。 匯入告訴人高薏婷指定之帳戶(富邦商業銀行、戶名:高薏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本院訴字卷第51頁之告訴人回覆意見表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67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72號
  被   告 黃偉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前之某時,在臺東縣 鹿野鄉某7-11超商,將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方巧怡、林文科劉冠麟高薏婷王瑜辰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方巧怡、林文科劉冠麟高薏婷王瑜辰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巧怡、林文科劉冠麟高薏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山分局報告及王瑜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1 被告黃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其臺銀、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寄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貸款才寄出等語。 2.被告坦承曾因交付帳戶予他人遭判刑之事實。 02 證人即告訴人方巧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方巧怡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03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科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文科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04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冠麟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05 證人即告訴人高薏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高薏婷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06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瑜辰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07 告訴人方巧怡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方巧怡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08 告訴人林文科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林文科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09 告訴人劉冠麟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存款帳戶查詢、手機通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劉冠麟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高薏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交易明細查詢、手機通話紀錄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高薏婷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王瑜辰提供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瑜辰遭詐騙及匯款至附表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郵局帳戶及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及遭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軍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前因已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遭判刑,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情況可能遭使用於詐騙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5人先後遭受詐騙 ,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廖榮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方巧怡 於111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20時02分許 29,985元 被告臺銀帳戶 2 告訴人林文科 於111年5月21日19時2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購物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20時14分許 29,985元(扣除手續費) 被告臺銀帳戶 3 告訴人劉冠麟 於111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需解除VIP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20時24分許 40,095元 被告臺銀帳戶 4 告訴人高薏婷 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需解除蝦皮帳號信賴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17時46分許 4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告訴人王瑜辰 於111年5月21日15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需解除臉書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18時27分許 18,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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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