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簡字,112年度,16號
TTDM,112,東原簡,1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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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 被告李崴傳訊息向告訴人吳芳菁表示「媽的,你很兇是不是 啦」、「出來啊」及「信不信我斷你手腳筋」等言語,已彰 顯將動手教訓告訴人之意,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足以令 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受到威脅而籠罩於被害風險 之中,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構成恐嚇 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林俊銜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竟恣意對告訴人為 恐嚇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並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 ,所為實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 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其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偵緝卷第3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若 被告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伊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 緩起訴處分等語(見交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 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戒慎其刑,並用啟自新。
 3.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但主文所示之給付金額,並非被告最終損害 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 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吳芳菁 貳萬元 李崴應給付吳芳菁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 ㈡李崴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戶名:吳芳菁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6號
  被   告 李 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崴因認其友人林俊銜對吳芳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6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 東市某處,以手機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東岸 純愛」傳送內容為「媽的,你很兇是不是啦」、「出來啊」 、「信不信我斷你手腳筋」等語予吳芳菁,致吳芳菁閱覽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芳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吳芳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俊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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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