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盧麗紅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薛珠米
廖木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珠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珠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3,333元為被告薛珠米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薛珠米如以新臺幣7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蔣子豪」之男
子,告以可投注香港六合彩博弈獲利,經原告依「蔣子豪
」之指示匯款投注後,誤信中得1000萬元港幣彩金,「蔣
子豪」再告以須先匯款繳納稅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領取
彩金,原告乃依其指示,於109年9月21日10時5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76萬元至被告薛珠米在華南商業銀行開
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被告薛珠
米則於同日14時32分許,將上開款項領出,交由被告廖木富
指定之人收受。
(二)被告薛珠米將其名下系爭帳戶提供給被告廖木富使用,被告
廖木富再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致原告因受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匯款76萬元至系爭帳戶内,被告薛珠米即依
照被告廖木富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内之款項,全數提領
完畢,並轉交給被告廖木富指定之人,實係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之共同原因。被告雖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辯稱並無共同或幫
助詐欺之意等語,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惟近年政府法令不
斷宣導不能將本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
料或交易工具,交給陌生人,以防止助長詐欺犯罪或受人利
用從事犯罪工具,且設置反詐騙165專線電話,近來甚有修
法將提供帳戶之行為列為洗錢犯罪之爭議,此為國内公眾所
周知,而被告均係5、60歲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
任意出借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更為他人代為取款、交款、
匯款,縱其等主觀上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亦顯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實
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匯
款至被告薛珠米系爭帳戶之原因,係為領取六合彩彩金而
依「蔣子豪」之指示而為,嗣原告發現受騙,則原告匯款至
系爭帳戶之行為,即欠缺給付目的,而被告則因此獲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等共同所得利益。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廖木富長年於印尼經商且與中國籍人士「姚開鋒」有資
金往來,因「姚開鋒」請託被告廖木富代收其在臺灣貨款,
亦順便結算雙方之帳款,以被告廖木富在印尼或中國的存
款轉交給姚開鋒。被告廖木富遂提供在臺灣的親友即被告薛
珠米系爭帳戶供其匯款,被告廖木富係基於朋友、經商往來
等情誼而代收款項,且於提供帳戶資料前更向姚開鋒確認、
提醒再三該款項不得有違法之情。被告薛珠米係受廖木富之
請託協助代為收款,因其二人有親人間之信任關係,始提供
帳戶代收款項,此部分亦經偵查機關作成不起訴處分,足見
被告並無詐欺等情,也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主張係受「蔣子豪」詐騙而給付,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
付之目的存在,原告應只能向指示其匯款之人即「蔣子豪」
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原告與被告間尚無給付
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若原告認其與
指示付款人之間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只能向指示其匯
款之「蔣子豪」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被告
所受領的係因與姚開鋒間之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並不是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被告與原告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向被告基於不
當得利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8月間在網路上認識自稱「蔣子豪」之男子,告
以可投注香港六合彩博奕獲利,經原告依「蔣子豪」之指示
匯款投注後,誤信中得1000萬港幣彩金,「蔣子豪」再告以
須先匯款繳納稅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領取彩金,原告乃依
其指示,於109年9月21日10時57分許,存款76萬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薛珠米則於同日14時32分許,臨櫃自系爭帳戶領出
現金215萬元後,當日交付予被告廖木富所指定收款之人。
(二)被告廖木富在印尼經商,在當地結識訴外人姚開鋒,其受姚
開鋒之託,借用其弟媳即被告薛珠米系爭帳戶代姚開鋒收款
,被告廖木富再與姚開鋒結算,以其印尼當地銀行帳戶或其
中華人民共和國帳戶給付金額予姚開鋒。
(三)原告以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
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518、13383、1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南高檢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
8號駁回再議,原告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76萬元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
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
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
)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
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
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
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
個人行為之自由。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3437號裁判要旨、78年台上字第
76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查被告薛春米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被告廖木富使用,被告廖木
富受姚開鋒之託,借用系爭帳戶代姚開鋒收款,嗣詐騙集團
成員於上揭時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76萬
元存入系爭帳戶,而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8518、13383、1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原
告所請求遭詐騙集團詐欺之76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
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萬元為無
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6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
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非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
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
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薛珠米原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遭「蔣子
豪」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將76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則
原告對被告薛珠米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薛
珠米之財產,被告薛珠米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
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抗辯
係因廖木富受姚開鋒之託,借用被告薛珠米系爭帳戶代姚開
鋒收款,被告薛珠米並依廖木富指示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交
付廖木富指定之人,被告薛珠米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云云,雖
業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得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尚難遽為有利被告薛珠米之認定,被告
薛珠米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至被告廖木富受有利益係因其與
被告薛珠米間法律關係之約定而來,原告與被告廖木富間並
無利益之流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廖木富取得被告薛珠米
提領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
木富給付7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薛珠米給付7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