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54號
TNDV,111,消債更,354,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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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郁恩林郁安林純純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郁恩林郁安林純純自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342,78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調解(本院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62號),遠東銀 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2%利率,月付3,996元」之還款 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銀行及資產公司債務,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 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 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 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2 7-32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35-37、63-6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⑴遠東銀行1 ,977,010元、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0,721元、⑶富 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2,384元、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2,134,61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 人清冊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5-30、本院卷第21-22、73-96 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 有4,784,730元,尚未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零工、點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1,000元 ,名下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7-40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頁),均堪認定 。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1,000元,作為 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1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父林金祥(37年11月6日生)、母林 顏來于(45年1月21日生)扶養費各7,500元,並提出其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9頁)。經查,林金祥、林顏來于均已 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1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 準。又聲請人自陳林金祥、林顏來于現由聲請人與其弟林啟 平共同扶養,而林顏來于前雖有於110年7月核領中央補助之 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專案3萬元補助金(本院卷第113頁),然 考量該不定額之津貼或急難救助金均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 救助,尚非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林顏來于之固定收 入。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林金祥、林顏來于之生活費用,各 應以8,538元(17,076元÷2=8,538元)論計,聲請人主張每 月須支出林金祥、林顏來于扶養費各7,500元,既低於此數 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支出應為15,000 元(計算式:7,500元+7,500元=15,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15,000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 式:25,300元-17,076元-15,000元=-11,076元)。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2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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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