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03號
TNDV,111,家繼訴,103,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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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曾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曾女桂
曾郁珺
曾信達
曾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曾楊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 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 原請求將被繼承曾楊桃所遺現金遺產不足清償被繼承人曾 楊桃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部分,設定抵押權於被繼承曾楊桃 之不動產遺產上,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此 部分聲明,並請求將被告曾信達於111年1月7日自被繼承曾楊桃之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所提領並轉匯至被告曾信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下稱系 爭300,000元款項),列為被繼承曾楊桃之遺產,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所為分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曾楊桃於111年1月8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曾勇 進及子女即被告曾女桂曾郁珺曾信達曾信誠皆為第 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曾楊 桃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另為被繼承曾楊桃支出 或墊付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被繼承曾楊桃之遺產迄 今尚未分割,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分割 遺產。
(二)兩造為被繼承曾楊桃支出或墊付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 用如下:
  ⒈原告支出永春護理之家費用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合計597,193元。  ⒉被告曾信達支出或墊付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62, 938元及必要之喪葬費用29,085元(被告曾信達主張其支 出之喪葬費用182,085元應剔除神主牌位費用145,000元及 神主牌位管理費8,000元),合計112,023元。  ⒊被告曾信誠支出或墊付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62, 938元及必要之喪葬費用163,500元(被告曾信誠主張其支 出之喪葬費用316,500元應剔除神主牌位費用145,000元及 神主牌位管理費8,000元),合計246,438元。  ⒋被告曾女桂墊付之醫療、看護費用合計131,581元。  ⒌被告曾郁珺墊付之醫療、看護費用合計82,938元。   (三)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   
  ⒈原告否認被繼承曾楊桃生前表示贈與被告曾信誠系爭300 ,000元款項乙事,被告曾信達於111年1月7日雖以「媽媽 出國基金」為由,自被繼承曾楊桃玉山銀行活儲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系爭300,000元款項,並轉 匯至被告曾信誠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然被繼承曾楊桃當天已處於彌留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不可能 提醒被告曾信達匯款給被告曾信誠,被告曾信達此部分之 主張乃臨訟編纂,實不足採。而因被繼承曾楊桃旋即於 111年1月8日死亡,可知系爭300,000元款項並未動用,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將系爭300,000元款項列為被繼承曾楊桃之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⒉被告曾信達曾信誠被繼承曾楊桃支出之神主牌位費 用290,000元(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各負擔145,000元)及 神主牌位管理費16,000元(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各負擔8, 000元),原告不同意列入喪葬費用,蓋此部分非必要之 喪葬費用,原告身為被繼承曾楊桃之配偶,本可將被繼 承人曾楊桃之神主牌位安置家中,無須安放於靈骨塔。   ⒊被繼承曾楊桃生前贈與被告曾女桂之173,125元係單純生 前贈與,與民法1173條規定不同,此筆款項不應列為被繼 承人曾楊桃之遺產。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信達曾信誠
  ⒈被繼承曾楊桃病榻期間(107年9月至109年7月止),由 其子女即被告4人共同出資成立醫療基金,每期每人各繳 交2,000元,合計10期,即每名子女各繳交20,000元。嗣 被繼承曾楊桃出院後迄至110年9月30日止,被告4人雖 曾表示共同出資成立被繼承曾楊桃之看護基金,由被告 4人每期各繳交30,000元,惟被告曾女桂僅於第1期(109



年9月27日)繳交30,000元,之後即拒絕繳交,其餘被告 曾信達曾信誠曾郁珺則各繳交3期,每人各繳交62,93 8元。被繼承曾楊桃死亡後,喪葬費用由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共同支出,其中被告曾信達支出182,085元、被告 曾信誠支出316,500元。綜上,兩造為被繼承曾楊桃墊 付之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如下所示:
⑴原告:代墊醫療、看護費用合計597,193元。 ⑵被告曾女桂:於107年9月至109年7月支付醫療費用20,00 0元,於109年9月間支付看護費用30,000元,於110年5 月24日支付醫療費用81,581元,以上合計131,581元。 ⑶被告曾信達:支付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62,938 元、喪葬費用182,085元(包含神主牌位費用145,000元 及神主牌位管理費8,000元),合計265,023元。 ⑷被告曾信誠:支付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62,938 元、喪葬費用316,500元(包含神主牌位費用145,000元 及神主牌位管理費8,000元),合計399,438元。 ⑸被告曾郁珺:支付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62,938 元,合計82,938元。
  ⒉系爭300,000元款項係以臨櫃方式提領,倘非被繼承人曾楊 桃生前交代囑咐且交付存摺、印鑑,根本不可能提領,足 徵系爭300,000元款項確係被繼承曾楊桃生前贈與被告 曾信誠,以供被告曾信誠之子女日後就讀大學之用。而系 爭300,000元款項既經被繼承曾楊桃生前囑託提領並贈 與被告曾信誠,於被繼承曾楊桃死亡時即已不復存在, 非屬被繼承曾楊桃之遺產,自不得列入積極遺產予以分 配。否則被繼承曾楊桃生前贈與被告曾女桂之173,125 元,亦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列為遺產範圍。  ⒊關於被告曾信達曾信誠所支付之喪葬費用,請求優先自 被繼承曾楊桃之遺產中清償,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
(二)被告曾女桂
  ⒈否認被繼承曾楊桃生前表示贈與被告曾信誠系爭300,000 元款項乙事,此與被告曾信達於匯款單上所記載之事由「 媽媽出國基金」並不相符;被告曾信誠只有在被繼承人曾 楊桃生病時才回來探望,且探望次數亦不頻繁。  ⒉關於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乙節,被告曾女桂不爭執,然 就神主牌位費用290,000元(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各負擔1 45,000元)及神主牌位管理費16,000元(被告曾信達、曾 信誠各負擔8,000元),因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被告曾 女桂不同意列入喪葬費用。




(三)被告曾郁珺
   關於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乙節,被告曾郁珺不爭執;就 被告曾信達曾信誠被繼承曾楊桃支出之神主牌位費 用290,000元(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各負擔145,000元)及 神主牌位管理費16,000元(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各負擔8, 000元),被告曾郁珺同意此部分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若 兩造認為價錢不合理可以再討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有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300,000元款項是否為被繼 承人曾楊桃於生前贈與被告曾信誠?㈡被繼承曾楊桃生前 贈與被告曾女桂之173,125元是否應列入被繼承曾楊桃之 遺產範圍?㈢被告曾信達曾信誠被繼承曾楊桃支出之 神主牌位費用290,000元(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各負擔145,0 00元)及神主牌位管理費16,000元(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各 負擔8,000元)是否屬必要之喪葬費用?㈣被繼承曾楊桃之 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信達曾信誠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300,000元款 項為被繼承曾楊桃於生前贈與被告曾信誠,應認屬被繼 承人曾楊桃對被告曾信誠之不當得利債權,屬被繼承人曾 楊桃之遺產: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 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 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 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 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 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300,000元款項係被繼承曾楊桃死亡前1日即111年 1月7日由被告曾信達被繼承曾楊桃之玉山商業銀行活 期儲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並轉匯至被告 曾信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帳戶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家 繼訴字卷第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曾信誠 是否對被繼承曾楊桃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視其受領系爭 300,000元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曾信達曾信誠雖 抗辯系爭300,000元款項係被繼承曾楊桃贈與被告曾信 誠云云,惟被繼承曾楊桃當時已生命垂危,是否能委託 、授權被告曾信達為上開提領、轉匯行為,已非無疑,被



曾信達空言係基於被繼承曾楊桃囑咐,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憑採;加以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關 於匯款原因又係記載「媽媽出國基金」,與所謂贈與被告 曾信誠全然無關,更難信被繼承曾楊桃確有贈與系爭30 0,000元款項與被告曾信誠之意思,而被告曾信達雖就上 開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言記載「媽媽出國基金」解釋以:我 匯款時銀行行員要求我寫匯款理由及目的,我基於自然反 應,因為是媽媽的錢,所以我寫「媽媽」,因為是一筆錢 ,所以我習慣寫「基金」,因為當時在疫情期間,出國不 容易,所以我隨興寫上「出國」,實際上被繼承曾楊桃 要匯款給被告曾信誠之原因目的,我沒有過問,也無須過 問云云(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189頁),顯然牽強難以採 信,顯係臨訟編撰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300,000元款項為被 繼承人曾楊桃於生前贈與被告曾信誠,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曾信誠被繼承曾楊桃構成不當得利,則被繼承曾楊桃對被告曾信誠有不當得利債權300,000元,該債 權自應列入屬被繼承曾楊桃之遺產,如附表編號9所示 。
(二)被繼承曾楊桃生前贈與被告曾女桂之173,125元不應列 入被繼承曾楊桃之遺產範圍:
⒈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 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⒉查被告曾信誠雖主張被繼承曾楊桃生前贈與被告曾女桂 之173,125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列為遺產範圍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被繼承曾楊桃生前贈與被 告曾女桂之173,125元係單純生前贈與,與民法1173條規 定不同,此筆款項不應列為被繼承曾楊桃之遺產等語。 而被繼承曾楊桃生前贈與被告曾女桂之贈與屬民法第11 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贈與 之事實,屬有利於被告曾信誠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主張該事實之被告曾信誠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曾信誠就 此並未替出任何證據證明,本院自難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自無從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被繼承人曾 楊桃生前贈與被告曾女桂之173,125元列入被繼承人曾楊



桃之遺產範圍。
(三)被告曾信達曾信誠被繼承曾楊桃支出之神主牌位費 用290,000元(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各負擔145,000元)及 神主牌位管理費16,000元(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各負擔8, 000元)非屬必要之喪葬費用,自不能認屬繼承費用而自 被繼承曾楊桃之遺產優先清償: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如何支付,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參諸外國立法例( 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學說見解,喪葬費用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固應由遺 產中支付,惟以必要者為限。喪葬完成後,墳墓維護及民 俗祭拜費用,屬被繼承人後裔憑弔、紀念之支出,目的係 被繼承人後裔本身之情感需求,此部分產生之費用,自非 屬必要之喪葬費用。
⒉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固主張其為被繼承曾楊桃支出之神 主牌位費用290,000元(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各負擔145,0 00元)及神主牌位管理費16,000元(被告曾信達曾信誠 各負擔8,000元),係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支付 云云,惟為原告及被告曾女桂所否認,抗辯此部分非屬必 要之喪葬費用。本院審酌被告曾信達曾信誠支出之神主 牌位費用290,000元(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各負擔145,000 元)及神主牌位管理費(被告曾信達曾信誠各負擔8,00 0元)係屬喪葬完成後之民俗祭拜費用,屬被繼承人後裔 憑弔、紀念之支出,目的係被繼承人後裔本身之情感需求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產生之費用,自非屬必要之喪葬 費用,故原告及被告曾女桂上開抗辯,自屬可採,被告曾 信達、曾信誠主張應自被繼承曾楊桃之遺產清償,自屬 無據,應認被告曾信達曾信誠被繼承曾楊桃所支出 之必要喪葬費用僅如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四)被繼承曾楊桃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所示: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 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被繼承曾楊桃之遺產範圍除兩造有爭執者業經認定如前 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認定其遺產範圍如附表 所示,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 人之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曾楊桃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五、綜上所述,被繼承曾楊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 五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本院認定被繼承曾楊桃之遺產範圍):編號 種類 標的 金額或價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178,480元 (國稅局核定,未經鑑價) 2 房屋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40,500元 (國稅局核定,未經鑑價) 3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67,849元 4 存款 元大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9元 5 存款 玉山銀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2,493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 200,000元 7 存款 玉山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 250,000元 8 存款 玉山銀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 200,000元 9 債權 被繼承曾楊桃對被告曾信誠之不當得利債權 300,000元 10 繼承費用 被告曾信達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 -29,085元 11 繼承費用 被告曾信誠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 -163,500元 12 代墊醫療看護費用 原告支出永春護理之家費用及成大醫院醫療費用 -597,193元 13 代墊醫療看護費用 被告曾信達支出或墊付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62,938元 -82,938元 14 代墊醫療看護費用 被告曾信誠支出或墊付之醫療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62,938元 -82,938元 15 代墊醫療看護費用 被告曾女桂墊付之醫療、看護費用 -131,581元 16 代墊醫療看護費用 被告曾郁珺墊付之醫療、看護費用 -82,938元 分割方式 被繼承曾楊桃所遺如編號1至9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被告曾信達曾信誠所代墊如編號10、11所示屬繼承費用之必要喪葬費用29,085元、163,500元,再扣去編號12至16兩造對被繼承曾楊桃之債權數額,即可算出被繼承曾楊桃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各分得五分之一,再加計或扣還如下: ⒈原告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五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597,193元價值之遺產。 ⒉被告曾信達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五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82,938元價值之遺產。 ⒊被告曾信誠因對被繼承曾楊桃負有如編號9所示之300,000元不當得利債務,應自其應繼分予以扣還,與其因對被繼承曾楊桃有債權而應加計取得82,938元價值之遺產相抵後,其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五分之一應扣還217,062元。 ⒋被告曾女桂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五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131,581元價值之遺產。 ⒌被告曾郁珺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五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82,938元價值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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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