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1年度,73號
TNDV,111,執事聲,73,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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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林千達
相 對 人 蔡登玴蔡豐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
年9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第27726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之111年 度司執字第277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 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1年9 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7726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1 年9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謂異議人有郵局存款外,名下尚有多筆有效保單,足 見異議人尚有其他財產,然郵局存款係每個月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發放之勞保年金,作為異議人每個月 之生活費(由存摺中顯示,每個月異議人會提領,所剩不多 ),原裁定謂係存款,並不完全正確。又異議人有為要保人 之保險,有2張保單,但異議人生活缺錢,故陸續有借款, 一筆新臺幣(下同)711,132元,一筆148,000元,故保單雖 有效,然價值不高。因此,原裁定認為異議人有存款,且有 多筆保單,尚有其他財產可維持生活,顯然有誤。 ㈡原裁定又謂異議人有成年子女可扶養異議人,然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並無規定,若有成年子女即無法主張本條,原裁定



自行擴張適用範圍,與法不符。異議人已無工作收入,異議 人之子女有其家庭負擔,而異議人之兒子震武為了生活不 得不做2個工作,無能力再扶養異議人。
 ㈢異議人每個月之支出,包括每個月房屋租金4,000元,異議人 每個月最低生活也要16,000元至20,000元,本件勞保年金是 異議人唯一生活費來源,若全部被扣押,則異議人無法生活 。原裁定將異議人每個月勞保年金全數扣押,異議人在無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自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故原裁定有違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 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 之保險,該條所謂之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 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 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 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 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2 、3、4項規定參照)。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 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 ,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5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3月18日,執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標的為異議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保險及股票等投資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南院 武111司執簡字第27726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京城商業 銀行新化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千達,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晉暉實業社林千達)帳戶之存款債權,京城銀行於111年4月



14日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現僅有21,001元(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存款)、84元(支票存款帳戶)、3,074元(晉 暉實業社林千達帳戶),超過部分不存在。異議人於111年4 月22日以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係勞保老年津貼,屬於其 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故應不在執行範圍內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存款並非不得扣押之款項,且異 議人除郵局存款外,名下尚有多筆有效保單,足見異議人尚 有其他財產,且異議人有成年子女可盡扶養義務,縱扣押系 爭存款,異議人之生活亦無立即困難,故本件並無酌留異議 人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等節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為本件聲明異 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㈡系爭帳戶內匯入「勞保年金」之機關為勞保局,而異議人於1 03年3月27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核定自103年3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16,8 99元匯入系爭帳戶,該款項係屬社會保險給付等情,此有京 城銀行111年5月9日(111)京城化分字第40號函、勞保局11 1年5月27日保普老字第11110084730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可參。故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並非異議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乙情,洵可認定。 ㈢查異議人係45年5月8日出生,現年67歲,配偶已歿,有其戶 籍謄本可稽。又異議人自103年3月27日辦理勞保退保後,即 無投保勞保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勞保投保資 料核閱無誤,且異議人之年齡現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 年齡,依卷內相關資料亦難認異議人現仍有固定工作收入足 供生活所需。再依異議人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得收入部分雖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卓越創意文化出版有限公司(下稱 卓越公司)之薪資所得,另有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苯等5家公司)之股利憑單資料;而財產部分則有位於臺南 市新化區中山路之房屋1間(下稱系爭房屋)、85年出廠之 汽車1部(下稱系爭汽車)及台苯等5家公司之投資資料,然 查:
  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在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範 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成大醫院之薪資債權,然成大醫院陳報 異議人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等語;另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異議人對卓越公司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卓越公司亦具狀聲明異議人非其員工,無 從扣押等情,有成大醫院、卓越公司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 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參。 足認異議人並無在成大醫院、卓越公司就職而受有薪資債 權之情形。
  ⒉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得集保查詢報表所示,於111年4 月20日止,異議人名下之證券僅餘債券名稱為「統一」之 證券,等值現金僅有919.8元,無其他相關證券資料,足 認現異議人名下之證券僅有價值919.8元名稱為「統一」 之證券外,已無持有其他前述109、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投資股份之情形。
  ⒊異議人名下雖有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之系爭房屋,然 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 111年5月25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2396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示,異議人之持分比例為5000/10000即1/2 ,系爭房屋折舊年數51年,現值為11,700元,如以異議人 持分比例計算,則價值僅有5,850元。足認系爭房屋經濟 價值不高,且系爭房屋既非屬現金或容易變現之物,又無 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以系爭房屋取得租金或其他收入,尚難 認異議人得以此取得生活費。另相對人名下汽車僅1部, 且為85年出廠,早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載汽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稅務資料所示,現值為0元, 亦無從認異議人得以此取得生活費。
 ㈣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除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外,另 聲請扣押異議人對於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農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下稱新化郵局)、新化中山 路郵局(下稱中山路郵局)、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 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 行(下稱華南銀行)、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分行(下稱臺南中小企銀)及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 分行(下稱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除渣打銀行外之其他部 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上開 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後,新化區農會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債 權現僅有16,817元,超過部分不存在,因存款不足,僅扣押 16,817元(該筆款項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9月23日核 發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新化農會收取);玉山銀行陳報: 異議人於本行永康分行無設立往來資料;新化郵局陳報:異



議人於本局無存款資料;新化中山路郵局陳報:執行扣押存 款金額扣除手續費不足1,000元,毋庸扣押;滙豐銀行函覆 :異議人於本行台南分行設有帳戶,惟存款餘額不足1,000 元,未予扣押;中信銀行函覆:扣除手續費存款餘額未達1, 000元,不予扣押;華南銀行陳報:異議人現無任何存款債 權存在,無從扣押;臺南中小企銀陳報:異議人未開戶;渣 打銀行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執行後,由高雄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命渣打銀 行就異議人對渣打銀行之存款債權,在5,916元(含HKD0.33 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渣打銀行已將該筆 款項解繳本院,本院業將該筆款項發給相對人等情,有新化 區農會、新化中山路郵局、華南銀行台南中小企銀所提出 之第三人陳報查扣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新化郵局民事聲明異 議狀、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 110056339號函、新化郵局第三人民事聲明異議狀、滙豐銀 行111年5月4日(111)台滙銀(總)字第31610號函、中信 銀行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1003號函、高雄 地院111年5月12日雄院和111司執助丞字第1458號執行命令 、渣打銀行111年5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8294號函、本 院111年9月23日南院武111司執簡字第27726號執行命令、本 院111年10月5日南院武111司執簡字第27726號函等件附於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依上可知,異議人除系爭帳戶內之 系爭存款外,上開其餘金融機構之部分,異議人或未開戶、 或已開戶然無存款或存款不足1,000元、或有存款然業經扣 押並發給或移轉給相對人,而非異議人所得自由支領,是原 裁定認異議人尚有郵局存款而可支應收活費用乙節,尚有未 符。
 ㈤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結果,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 約有14筆,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有9筆,被保險人 均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然 依新光保險公司檢送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之異議人投保簡表所示,異議人於該公司之保單應共有8筆 ,其中異議人為要保人者有5筆、為被保險人者有4筆(即其 中一筆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等情,有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4月22日壽會貴字第1110403425號 書函所檢送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列印資料、新光保險公司 111年6月6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079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可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地院就上開異議人 對於新光保險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 10日核發執行命令,在相對人之債權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新



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新光保險公司提出民事異議 狀記載:異議人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 可供執行,故無從扣押,惟本公司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 處分該保險契約等語。另依新光保險公司檢送予臺北地院之 異議人投保簡表、還本排程資料所示,異議人於該公司為要 保人之5筆保單中,雖有1筆於112年1月15日有生存還本60,0 37元之排程,然該筆保單亦已有高額保單借款(本金711,13 2元、利息20,896元),另4筆保單則並無預定給付生存、滿 期保險金之情形,且該4筆中之1筆亦經以保單借款(本金14 8,000元、利息4,314元);至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4筆保單 ,有2筆保單並無預定給付之生存、滿期保險金(其中1筆被 保險人、要保人均為異議人;另一筆則有保單借款本金210, 614元、利息12,265元),另2筆雖分別有於111年11月30日 、115年1月22日還本排程之紀錄,然該2筆保單亦分別有保 單借款之狀況(其中1筆本金416,016元、利息38,895元;另 1筆本金483,051元、利息18,323元),且依新光保險公司回 函所載,如實際給付排程給付項目金額時,該保單有貸款或 墊繳本息,則該公司依保險條款約定得優先扣抵。臺北地院 並已於111年7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對新光保險公 司之生存、滿期保險金債權,在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 均移轉於相對人。嗣本院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囑託臺北地院 就異議人對新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包含意外事故或 醫療保險金、保險紅利、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滿期金 、紅利債權、身故受益金及保險受益金)為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函轉新光保險公司書狀記載以:異議人於本公司之保 險契約目前無其他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本公 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 ,故無從扣押,惟本公司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 險契約等情,有臺北地院111年5月10日、111年7月1日北院 忠111司執助丑字第5660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以111年5月2 7日、111年8月9日北院忠111司執助丑字第5660號通知檢送 之新光保險公司民事異議狀、新光保險公司111年6月29日陳 報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足見異議人名下雖在新光 保險公司有8筆保單,然目前該等保險契約並無金錢債權發 生,亦無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需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情形。且該等保險契約中雖有3筆已排程給付保險金,然 該3筆保單均經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故 縱有應給付生存、滿期保險金之排成,然新光保險公司得優 先扣抵貸款本息。況異議人就該8筆保險契約之債權均業經 臺北地院以上開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處分,是亦難認異議人



仍得就上開保險契約領得保險給付、進行處分而支應生活所 需。
㈥依上開資料所示,尚難認異議人名下現尚有可動用之收入或 資產而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再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計算其數額為1 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觀諸異議人所提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在系 爭執行事件卷),系爭存款係在111年4月14日遭查扣前,自 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除110年12月21日有一筆利息 3元、111年4月6日曾有一筆廢車回收2,300元之款項存入紀 錄外,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僅有每月勞保老年給付16,8 99元,別無其他款項存入,且每月勞保老年給付存入後,均 有分為數日經以現金提領之紀錄,提領現金之金額介於2,00 0元至10,000元不等,系爭存款遭扣押時僅餘21,001元。本 件既無客觀證據可認異議人尚有其他存款及收入,則異議人 主張系爭存款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等語,應屬可採。而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即不得強制執行,不論其為薪津債權 、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均一體適用,已如前述。原裁定 未查明異議人之存款債權、對新光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 主張之債權是否足敷支應其生活所必需,有無其他收入及對 於京城銀行之系爭存款是否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而應予以酌 留,逕予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至異議人固有成年 子女2人,然衡諸強制執行法規定所禁止扣押之權利,其立 法目的係在於維護人性尊嚴最低生活保障,執行法院應衡量 債務人本身情況而為扣押。況異議人之成年子女能否對異議 人盡到扶養義務,尚須視其經濟能力而定,原裁定就異議人 之成年子女有無盡到扶養義務等節,並未調查,即以異議人 有成年子女2人可盡扶養義務,認縱然扣押系爭存款,異議 人之生活亦無立即困難,故無酌留異議人生活必需費用之必 要,亦有未當。異議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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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