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2號
TNDM,112,金訴,152,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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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7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明娘自民國110年10月起,加入呂韋希翁瑋業(TELEGRAM暱稱:張麻子)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建中」之詐欺集團成員,由李明娘呂韋希擔任提款車手之 角色,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發棟 聯繫,並佯稱元大投資顧問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發棟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李明娘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其親自提領一空,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而認被告李明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 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 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 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 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 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三、經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6號、第1527 9號起訴書,主張呂韋希翁瑋業兩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建中」之詐欺集團成員,由呂韋希擔任提款車手之角 色,翁瑋業擔任收水之工作,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對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陳怡吟李秀芳劉德英、盧瓊瑛 、李家揚羅舒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款 項層轉後,由呂韋希提領款項後交付與翁瑋業,所為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該案 於111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5 0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故「本案」之被告係「呂 韋希、翁瑋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陳怡吟李秀芳劉德英、盧瓊瑛、李家揚羅舒蓮」等人。 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4987、159 32號、17156號、17477號、25664號、25662號,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呂韋希翁瑋業周瑋霖張郁倫黃驛捷李明娘陳柏豪」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0 7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㈢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111年度偵字第27112號, 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李明娘」、追加起訴之被害人「謝 發棟」,與起訴部分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因此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然依前述,檢 察官原起訴之本案被告為「呂韋希翁瑋業」,起訴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陳怡吟李秀芳劉德英、盧瓊瑛、李 家揚、羅舒蓮」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針對 被害人「謝發棟」,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顯 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且追加起訴之被 告僅有李明娘」,檢察官實際上係對追加起訴①之被告「 李明娘」,以一人犯數罪而為追加起訴②。又依前述,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 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 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 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 、「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 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 李明娘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謝發棟」亦與本案無 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 」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係針對 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與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 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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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