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張細雲
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黃順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細雲以被告黃順豐為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包工程之工地主任,聲請人為臺南 市後壁區新嘉里里長,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地號農地旁之產業道路施 工,當時聲請人在上開農割草,因怪手施工聲音吵雜,遂向 怪手司機表示心臟受不了要求停工,然被告仍要求怪手司機 繼續施工,聲請人因而受不了昏倒並摔進水溝內,受有暈厥 及虛脫、頭部外傷、左側較小趾擦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於111年6月 30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提出告訴,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 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 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之住所「臺南市○○ 區○○○00號」,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於112年1月6日收受在案, 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於112年1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受不了怪手施工吵雜聲 音,而昏倒摔進水溝內,受有暈厥及虛脫、頭部外傷、左側
較小腳趾擦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檢察官未查明聲請人 是因身體狀況引發,率而認定是聲請人自行跳入河中,與卷 附診斷證明書病情不符,亦未調醫院病歷資料查明,顯有未 盡職權調查之違法。㈡現場有證人賴志榮可以證明聲請人何 以受傷,檢察官未予傳喚竟認為無必要,而駁回上開聲請, 顯有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聲請人自 行跳入水溝而無外力引發,徒以翻拍錄影畫面作為認定,顯 失妥當,而有未盡傳喚證人作證查明現場實際狀況之情存在 ,爰依法交付審判,請求廢棄上開不起訴處分暨駁回處分, 以維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 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 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 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 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 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以聲請 人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急診就診,經 醫師診治後診斷其有前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為論據。惟聲請人所提卷附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於就 醫當下其身上有前揭傷勢,並不能證明該等傷勢係遭被告傷 害造成,是聲請人之指證,顯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可 採。況依警卷第15頁至18頁之照片顯示,聲請人身穿紅色上 衣原在水溝甚遠之農地處(第1張)、聲請人左手持行動電 話正通話中,且蹲在水溝水泥溝壁上(第2張)、聲請人躺 在農地上(第3張)、聲請人走在水溝水泥溝壁上(第4張) 、聲請人左手持行動電話正通話中,站在水溝水泥溝壁上( 第5張)、聲請人正面往水溝跳下(第6張)、聲請人蹲在水 溝內(第7張)、聲請人躺在水溝內上(第8張)。從此一照 片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錄影畫面,聲 請人當時是左手持手機講電話,右手扶帽沿,一面手持手機 講電話,一面跳下水溝(見偵卷第19頁),與一般人頭暈跌 入水溝之情狀不合,足認被告辯稱:聲請人是自己跳到水溝 裡乙節,顯有所憑,而可採信。本案事實經過既已有錄影及 照片等證物可佐,聲請人請求傳喚在場證人或再調病歷資料 ,顯無必要。再被告令怪手司機施工乃依契約所為之合法行 為,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處為空曠之地,與聲請人尚隔有 一條水溝,難認此一施工對聲請人有何妨礙之處。又被告並 無對聲請人動手,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偵卷第19頁),無 論聲請人因何緣由跳入水溝而受傷,均與被告無涉,要難認 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從而,本件要難單憑聲請人之 片面指訴及卷附診斷證明書,逕令被告擔負刑法傷害罪責。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經偵查後,原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 或不當。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陳之內容,核 屬聲請人之個人意見,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 門檻,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且本院依職 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