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88號
TNDM,112,聲,28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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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竣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竣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竣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傷害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傷害及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及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75號、1 11年度金簡字第30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 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亦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



機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 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須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 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 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679號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既均不得易科罰金,則該部分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合併處罰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至於本件就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 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需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 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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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