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11號
TNDM,112,聲,211,20230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翰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聲請本院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法官的無偏頗性或中立性,屬於公平審判原則的核心內容。 據此,法官必須處於中立第三人的位置裁判爭端。因而在具 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的中立性不能獲得確實的擔保 時,應該排除或拒絕之,此即迴避制度的法理基礎。在具體 個案中關於法官應否廻避產生法律疑義時,也必須回歸公平 審判原則的法理基礎以資判定。無論何種情形,關鍵都在偏 頗之「虞」,中的法官是否確實偏頗則非所問(林裕雄刑事 訴訟法上冊,2007年9月五刷第一版,第100頁)。 ㈡本案盈股法官之配偶任職於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並曾於本 案起訴前的偵查階段,行使檢察官職務訊問被告,雖嗣後未 列名於起訴檢察官,惟該訊問筆錄業經列為起訴書證據清單 ,亦可證盈股法官之配偶在行使檢察官職務上,對於本案有 相當程度實質協助及參與。盈股法官核上開情節後,自行簽 呈迴避,嗣經裁示仍由其辦理,所憑理由係認不符臺灣臺南方法刑事庭分案規則第18條及刑事庭會議決議,固非無 據。然該分案規則及庭務會議決議,僅屬院內之解釋,對外 不生拘束力,亦不應凌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法官 迴避之法定要件,甚或予以限縮。
㈢參酌上開學理及法律之規定,盈股法官之配偶基於檢察官身 分,於本案偵查時行使職務,對於案件有相當程度實質協助 與參與,對被告本即會存有較懷疑之態度與不利心態。其與 盈股法官為共同生活配偶關係,難認就本案犯行不生影響 。如以一般通常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盈股法官以本案 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已足生懷疑,且該懷疑之發生存有客觀原因而非出於被告自己主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字第48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自應已構成得聲請迴避之 事由。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 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 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又「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 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 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完全客觀原因,而 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 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 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 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 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 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抗字第 318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12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2款對於不公正法官拒絕事由之規定,係從當事人之觀點 質疑法官有不能期待公平為客觀性之審判,冀使其不得參與 特定之審判程序,或者應從所參與之審判程序退出,乃規範 法官之個案退場機制,為法定法官原則之例外容許。法官執 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 之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 訴訟上全部行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聲請人 上開所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妨害自由一案,受命法 官之配偶曾於該案偵查中參與調查,對於被告製有經引為本 案證據之偵查筆錄,而認該案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然依釋字第51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 偏頗之虞,足以構成迴避之原因,應本諸客觀之情事,就各 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亦即應以個案之訴訟上全部行 為有無足生不公平之裁判為判斷標準。
四、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者 」,法官應自行廻避該案件。然就法官之配偶曾執行檢察官 之職務者,則非法定法官應自行廻避事由。顯見立法者於立 法時,關於法官之配偶曾執行該案之檢察官職務者,並不認 為只要具此關係,即應一律廻避。法官之配偶曾執行該案之



檢察官職務,是否導致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足以構成 迴避之原因,應依前揭釋字第512號解釋意旨,本諸客觀之 情事,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之觀察,先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固規定受命法官對訴訟程序、調 查證據有相當指揮權限之事項,且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在言詞辯論前 ,受命法官一人於準備程序就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為不 法或不當之處分,或即令受命法官在與檢察官或辯護人就有 關調查證據程序之詢答中,予人預想為不利或有利判決之感 覺者,當事人亦不得以之有「不為公平審判」之虞,而聲請 該受命法官迴避。蓋現行刑事訴訟法為強化當事人訴訟上地 位,於第288條之3第1項賦予當事人(依第3條之規定,此之 當事人包含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下稱當事 人等)異議聲明權,並於第2項明定法院(即所屬合議庭) 對此異議,應予以裁定,俾當事人等為維護自己之利益或公 平之審判,對於法院所為調查程序得加以監督。此之聲明異 議,並且不僅限於積極之「作為」,即關於消極的「不作為 」之證據調查,亦屬之。
㈢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對於當事人等聲 請調查之證據,如認有調查之必要者,於經當事人等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之2提出所謂「證據排棒」之意見後,固得依 同法第279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排定審 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惟同法第163 條之2所定當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此之「法院」當係專指合議庭而言(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故受命法官於準備程 序,或審判長於審判中,對於當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逕 自認為不必要而予以駁回者,即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 ,應依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由所屬合議庭裁定。凡此 尚屬在該次程序中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違法 或不當之範疇,是以,本件被告既委請具有專業訴訟攻防之 律師擔任辯護人,依法已能及時、迅速行使「異議權」,糾 正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使程序適法進而達到妥適目 的,並得以藉此導正部分法官流於情緒或不經意的逸脫程序 之行止。被告及辯護人如有不服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依法 已能適正地聲明異議,再由所屬合議庭裁決。刑事訴訟法就 此已設有層層防止偏頗機制,尚難謂非起訴檢察官之受命法配偶,曾參與該案偵查中之調查,在無具體事證下,即主 觀地指受命法官主持該案之準備程序或參與該案之審理會有 偏頗之虞,作為聲請該法官迴避之事由。




㈣從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案受命法官配偶固曾參 與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調查,然其各本於職司,聲請人並未 舉提任何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本案承審受命法官執行審判業 務有何不適當之情形,聲請意旨所述純屬其主觀之臆測,自 無從推定本案承審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按諸上 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盈股法官迴避審 理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案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