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47、13253、111年度偵字第14671號、111年
度偵字第20734號),及臺灣臺南、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752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
742、5299、6013、6059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子○○於民國111年1月8日13時許,見臉書社群軟體上張貼收 購帳戶之貼文,先後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臉書暱稱「洪九」、LINE暱稱「Clown」 ,下稱「洪九」)聯繫,經該人告知收購帳戶係為洗錢用, 如提供帳戶,並配合管控7天,即可獲得轉入帳戶金額40%之 報酬,為圖報酬,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應允提供帳戶,並依該人指示於同年1月14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3日)自花蓮乘車抵達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潮日租館」,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已在該處等候之陳○ 志(綽號及LINE暱稱「拾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德 川家康」,94年4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 檢警偵辦中),並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 止,依陳○志之指示先後入住上址旅館3樓4號房、2樓1號房 、3樓5號房,期間曾有1日移住臺南市某飯店,而配合陳○志 、癸○○、己○○等人(癸○○、己○○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 行審結)之監控及管理,而任由陳○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其中信銀行帳戶收受 並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乙 ○○、辰○○(原名鄧富謚)、辛○○、丙○○、寅○○、戊○○、庚○○ (下稱乙○○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子○○之中信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詐欺正犯陳○志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 陳○志之身分資訊。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子○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135至139、288至289頁、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據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 證述其等遭詐騙匯款等語、證人即「潮日租館」出租者王敏 芳於警詢證稱陳○志向其承租上開套房等語明確(警1卷第43 至46頁、偵1卷第133頁),復有被告與「洪九」間111年1月 8日至9日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張(警1卷第109至116 頁)、陳○志與王敏芳間111年1月15日至20日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1張(警1卷第139至1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廖偉廷111年8月18日職務報告1份暨所 附同案被告癸○○扣案手機內留存之套房內監控畫面翻拍照片 1張(偵6卷第359至361頁)、同案被告己○○所持用手機拍攝 之套房內監控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1卷第105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暨影片資料報告1份(偵6 卷第147至153、163至169、333至337頁),及附表一「證據 」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11年1月20日據報 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被告所有、持與「洪九」聯繫使用之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 81至85頁)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手機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及併辦一意旨雖認被告子○○就幫助詐欺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依被告子○○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其攜帶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至潮日租館交與陳○志,並依指示先 後入住該旅館及其他飯店為期1週,期間配合接受陳○志、癸 ○○、己○○等人之監控及管理,可見被告子○○於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時,對於有3人以上掌控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乙情 ,當有所認識,仍決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助益其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子○○主觀上具有幫助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其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 訴及併辦一意旨認被告子○○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二、起訴及併辦一意旨就被告幫助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 涉犯前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86頁、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乙○○等7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及併辦一意旨認被告所為,就不同被害人 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臺灣臺南、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27 52號(併辦一)及111年度偵字第3742、5299、6013、6059 號案件(併辦三,即附表一編號3至6)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核與本件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犯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所犯輕 罪部分之幫助洗錢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同時配合 控管,助益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乙○○等7人 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 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乙○○等7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暨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暨被告 業與辰○○、辛○○、丙○○、戊○○4人達成調解,各約定一定金 額之賠償,並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
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3至215、241、42 1至423頁),就其餘告訴人部分(乙○○、寅○○、庚○○)則迄 未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扣案被告所有、持與「洪九」聯繫使用之手機(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1支,核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其迄未取得原先約定之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二 所示詐騙甲○○、丁○○匯款及洗錢之犯行,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遭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卯○○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再經不詳成員轉匯至同案被告壬○○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並無證據證明其金流與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有何關聯, 又被告與壬○○係各自提供帳戶與陳○志,並無任何交集,僅 偶然在同一地點接受詐欺集團成員管控行動,則綜觀全案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所認知或客觀上有提供任何助 力之幫助行為,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 ,有何幫助之犯意及行為,而遽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相繩。然因此部分若屬有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陸、退併辦部分:
本案前因併辦三之案件而再開辯論,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77 6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另一被害人巳○○及洗錢之犯罪事實移送 併辦)始於112年1月3日函送到院,有函文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稽,故無從於同一審理期日併予審判,自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廷移送併辦,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乙○○(提告) 自111年1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可在某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月19日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1.證人乙○○警詢證述(警3卷第9至11頁)。 2.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警3卷第21至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3卷第17至19頁)。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13、15、51頁)。 5.子○○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②111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 ②6,000元 2 辰○○(提告) 自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辰○○聯繫,佯稱可在「博聖娛樂」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111年1月19日17時7分許 6萬2,000元 1.證人辰○○警詢證述(警2卷第27頁)。 2.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警2卷第30至44頁反面)。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轉帳交易簡訊通知畫面擷圖1張(警2卷第28、2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47、48、50頁)。 5.子○○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3 辛○○(提告) 自110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可在「博聖娛樂」網站上投資,其可代為操盤獲利,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①111年1月19日17時8分許 ①4萬9,999元 1.證人辛○○警詢證述(偵6卷第89至9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案3警4卷第65、77至78頁)。 3.子○○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②111年1月19日17時8分許 ②4萬1元 4 丙○○(提告) 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可在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111年1月19日17時51分許 10萬元 1.證人丙○○警詢證述(偵6卷第93至99頁)。 2.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案3警3卷第53至6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併案3警3卷第4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案3警3卷第35至36、37、39頁)。 5.子○○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5 寅○○(提告)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寅○○聯繫,佯稱其為大立光工程師,可透過其參與公司內部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①111年1月20日12時22分許 ①5萬元 1.證人寅○○警詢證述(偵6卷第101至105頁)。 2.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併案3警2卷第23至26、28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併案3警2卷第17、18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案3警2卷第29、32、46頁)。 5.子○○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②111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②3萬元 6 戊○○(提告) 自110年12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須先繳納稅金及擔保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 8萬5,000元 1.證人戊○○警詢證述(偵6卷第107至12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併案3警1卷第7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案3警1卷第43、123、125頁)。 4.子○○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7 庚○○(提告) 於111年1月19日20時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庚○○聯繫,佯稱可在「NEXUS」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子○○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1.證人庚○○警詢證述(警2卷第14至15頁)。 2.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2卷第1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2卷第1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9、20、21頁)。 5.子○○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75至9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入帳戶(第二層) 轉入時間、金額 1 甲○○(提告) 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在「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卯○○之第一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壬○○之兆豐銀行帳戶,復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①111年1月17日9時36分許 ①60萬元 卯○○之第一銀行帳戶 壬○○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111年1月17日9時38分許 ②28萬元 ㈠111年1月17日9時41分許,30萬元 ㈡111年1月17日10時13分許,10萬元 ㈢111年1月17日14時47分許,250萬元 ③111年1月17日9時40分許 ③28萬元 ④111年1月17日9時42分許 ④28萬元 ⑤111年1月17日9時43分許 ⑤28萬元 ⑥111年1月17日9時45分許 ⑥28萬元 2 丁○○(未提告) 不詳成員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可在「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卯○○之第一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壬○○之兆豐銀行帳戶,復旋遭不詳成員轉帳一空。 ①111年1月19日12時46分許 ①10萬元 卯○○之第一銀行帳戶 壬○○之兆豐銀行帳戶 ②111年1月19日12時47分許 ②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8分許,20萬元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㈠本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484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3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224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偵查卷宗(偵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宗(偵2卷) 6.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1號偵查卷宗(偵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偵查卷宗(偵4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1號偵查卷宗(偵5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28號偵查卷宗(偵6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4號偵查卷宗(偵7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二) ㈡併辦一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0722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案1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52號偵查卷宗(併案1偵卷) ㈢併辦三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3444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案3警1卷)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10019708號刑案偵查卷宗(併案3警2卷)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5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併案3警3卷)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0011號刑案偵查卷宗(併案3警4卷) 5.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2號偵查卷宗(併案3偵卷) 【備註:本院列為「併辦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10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本件被告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