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
字第2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林妤芬係林塋靜(本院另案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審理中) 之女,其與利宇軒(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辦)有夫妻 關係。林妤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保管之利宇軒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林塋靜使用,容任其母及所 屬詐欺集團充當詐欺取財之匯款人頭帳戶。嗣林塋靜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LIN E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透過臉書廣告「帶你去尋找 飆股」而結識劉建宏,進而介紹其下載「MataTrader4」投 資APP,佯稱:投資黃金、美金,可獲利百分百云云,致劉 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4時52分許,轉帳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利宇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人轉 匯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於110年12月14 日20時30分許,假冒路跑協會人員撥打電話給趙貫妤,佯稱 :系統故障,多報名團體路跑,要協助完成退款動作云云, 致趙貫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1分、20時32分許,依指示 以網銀各轉帳49,989元、49,989元至利宇軒系爭郵局帳戶內 ,旋經綁定系爭郵局帳戶之利宇軒申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 電支A帳戶)儲值至林塋靜申請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卡電支B
帳戶)內,其中899元轉入林塋靜保管使用之其母林黃素銀 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永康大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大灣郵局帳戶)消費扣款,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劉建宏、趙貫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宏、趙貫妤提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 察官、被告林妤芬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40),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 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下列事實不爭執:
1.被告係林塋靜之女,其夫利宇軒,被告於110年12月2日前, 將其保管之利宇軒系爭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付林塋靜使用。之後被害人劉建宏轉帳5萬 元至利宇軒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被害人趙貫妤先後轉帳49,98 9元、49,989元至利宇軒系爭郵局帳戶;嗣由綁定系爭郵局 帳戶之利宇軒申請之悠遊卡電支A帳戶,轉儲值至林塋靜申 請之悠遊卡電支B帳戶內,其中899元轉入林黃素銀申請之大 灣郵局帳戶。
2.被告曾在109年7月間將自己的歸仁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林塋靜使用,110年5月間 收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261號等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知道自己及林塋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後 來不起訴處分確定。
3.偵查中被告說本案利宇軒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是 遺失後,被詐欺集團撿走,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此部 分是林塋靜教被告夫妻這樣講的,事後被告受不了才講實話
。事實上是林塋靜告訴被告夫妻,交付帳戶後可賺約10萬元 ,被告才把利宇軒之郵局及彰銀帳戶交給林塋靜。利宇軒的 身分證件和手機,在交帳戶的時候就一起交出去等。 ㈡按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利宇軒警偵訊筆錄(警卷 第3至6頁;7175號偵卷第5至8、53至54、270至272、301至3 02頁)、告訴人劉建宏警詢筆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 錄截圖一份、網銀轉帳明細一紙(警卷第7至13、21至46、4 7、48至75頁)、告訴人趙貫妤警詢筆錄、提出之手機轉帳 截圖二張(7175號偵卷第9至11、25至26頁)、證人林黃素 銀警詢筆錄(5741號他卷第33至34頁)、彰化商業銀行苑裡 分行111年04月08日彰苑字第1110109 號函暨檢送端末自動 化金融卡狀態查詢(7175號偵卷第45至47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儲字第1110112105號函暨檢附利宇 軒帳戶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 務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轉帳帳戶基本資料(71 75號偵卷第59至85頁)、證人利宇軒悠遊卡電支A帳戶交易 明細及開戶資料(7175號偵卷第91;1313、137頁)、林塋 靜悠遊卡電支B帳戶悠遊卡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7175 號偵卷第135、137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261號 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7175號偵卷第139至152頁)、黃素銀 大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7175號偵卷 第217至247頁)、悠遊付帳戶註冊開通、銀行帳戶綁定及轉 帳等步驟截圖一份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0至102、149至1 5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辯稱:
1.被告會借給林塋靜系爭二個帳戶資料,因為林塋靜說自己的 帳戶是警示帳戶、不能用,林塋靜說之前向被告借用之郵局 及中國信託帳戶,後來放在租屋處的桌上被人偷走,才被詐 欺集團拿去使用,被告選擇相信其說法。被告夫妻不知本案 系爭二個帳戶資料,林塋靜是拿給詐騙集團使用,原以為只 是林塋靜自己要用,而且可拿到10萬元左右;當時交付的資 料有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密碼,有什麼就交什 麼。有交給林塋靜的朋友,最後一次是交給林塋靜。林塋靜 的朋友沒說要做何使用,被告夫妻事後也沒拿到10萬元。 2.案發時被告夫妻曾在台中旅館被限制行動自由,後來偷跑出 來,直接回臺南,逃出後是林塋靜來接應被告夫妻回臺南, 利宇軒之銀行帳戶和證件在回臺南時順便補辦的。當時一開 始是被告來臺南把林塋靜接到嘉義租屋處,幾天後林塋靜說 要去臺中,叫被告夫妻陪她去,林塋靜會給錢,後來被告夫
妻被要求要把東西(指帳戶等)交出去,不然也沒錢坐車、 沒錢吃飯、沒地方住。
3.被告交出利宇軒之系爭二個金融帳戶時,有懷疑可能是詐欺 集團要使用,也怕林塋靜拿來這樣做,選擇相信林塋靜,因 為她常以死相逼,被告無法拒絕,林塋靜的說法就是她要自 己用,會給利宇軒錢,被告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只要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 之發生已有預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認為 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為獲取 10萬元而交付系爭二個金融帳戶資料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應依 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相處經驗、互動過程等 情狀,如被告對於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 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提供之,可認被告對 於自己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工具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金融帳戶之存摺與印鑑、提款卡與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相結合,均具專有性、屬人性及隱 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必要之特殊情形,亦必先瞭解他人目的;再者,近年 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名目,收集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規避查緝之事件層出不 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金融機構 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據此, 對於交付印鑑、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且正當理由,一般均可合理 懷疑。
㈤本案被告交出系爭二個帳戶等資料與林塋靜時,已有容任他 人非法利用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下 列證據可證:
1.證人利宇軒對於本院提問:「依你自稱你們夫妻在臺中被關 ,在110年12月6日偷跑出來,為何同年月14日,當林塋靜叫 你用自己的手機以簡訊認證方式同意匯款時,你說不知道林 塋靜在做什麼,不知道她會犯法,還完全配合她?」對此問
題,證人利宇軒完全無法回答(本院卷第102頁);復有前 開悠遊付帳戶註冊開通、銀行帳戶綁定及轉帳等步驟截圖一 份在卷可按;再證人利宇軒涉案部分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併辦中。按被告夫妻在前往臺中之前,交付系爭兩本帳戶 等資料,目的是圖10萬元之報酬,離開臺中後,利宇軒還配 合林塋靜要求,在手機作認證轉帳的手續,因此被告在台中 的行動自由是否受到限制,已有可疑;且和證人林塋靜說法 截然不同:「當時被告夫妻去臺中找我,只有一天,他們並 未被我朋友帶走,我還帶她去逛夜市,是我隔天坐計程車把 他們送回臺南」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依上所述, 被告夫妻前往台中期間,被告之活動情形究為如何,實有疑 問;再依其自承交付系爭兩本帳戶等,是為10萬元之報酬, 並非類似其他無過失責任之被妨害自由者,係前往求職或貸 款等情形,因此被告之說法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幫助詐欺等行 為之認定。
2.再被告於交付系爭二個帳戶資料與林塋靜時,為成年人,且 曾於109年7月間將自己的歸仁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林塋靜使用,110年5月間甫收 到上開19261號不起訴處分書,知道自己及林塋靜均涉犯幫 助詐欺罪嫌,被告有此訴訟調查過程之經驗,衡情應知悉須 妥為管理金融帳戶,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交與 他人。被告雖辯稱:「我選擇相信媽媽,因為她常以死相逼 ,我無法拒絕,她說要自己使用,會給我先生錢,我當時沒 想那麼多。」等語,惟益證林塋靜借用系爭二個帳戶時,顯 非正常合法之使用目的,否則何須以死相逼?且為何一次要 用到二本帳戶資料?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亦自承:交出去利 宇軒之系爭二個帳戶時,有懷疑可能是詐欺集團要使用等情 ,被告應可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會遭不法使用;按被告 亦認知交出後,自己無任何能力控制該等帳戶資料之下落, 亦無從防免用於不法用途,顯見被告於交付系爭二個帳戶資 料時,已能合理預見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 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
3.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及訴訟經驗,應知交出系爭 二個帳戶資料,非可信賴而應有存疑,卻在未查證合法性之 情形下,僅因10萬元之代價,率爾交出系爭二個帳戶資料, 其對於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乙情,已 有所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且所為辯解
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系爭二個帳戶等金融資料交與 他人,致告訴人二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系爭二個帳戶,嗣後匯 入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2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告訴人二人均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二人為洗錢犯行,侵 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不 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工具,仍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與他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自應受一 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二人遭詐騙匯入系爭二個帳 戶內,足認本件犯罪確生損害,惟被告表示無金錢可資賠償 ,難認被告有填補損害、彌補過錯之真意。復衡酌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 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服務業,一個月可賺 約2萬元,目前有車貸、房租、水電,債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們交出系爭二個帳戶資料,沒拿到任何 錢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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