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59號
TNDM,111,金訴,1159,202302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璿



陳明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人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47、13253、14671、20734號),及臺灣臺南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752號【下
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6610號【下稱併辦二】),暨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731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二、辛○○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三、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丁○○均已預見透過網路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極有可能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 之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各基於縱所協助收 購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000 年00月間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臉書社群軟 體上張貼徵求收購帳戶之貼文後,與該人聯繫得知如代為收 購帳戶,每一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該 提供帳戶之人需配合控管約一週等資訊,為圖報酬,便於In st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徵求收購帳戶之貼文,丁○○於同 年月某日瀏覽後接洽乙○○而得知此訊,因知悉辛○○需款花用 ,便擷取乙○○上開貼文轉發與辛○○,經辛○○詢問工作內容, 並表明有意提供帳戶,丁○○復轉知乙○○,而由乙○○接洽原先 於臉書聯繫之人並取得指示,再由丁○○轉達辛○○之方式,要 求辛○○攜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前往指定 旅館,且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又稱紙飛機)APP並申辦 帳號以等候通知。辛○○於111年1月13日某時,自雲林搭乘火 車抵達嘉義火車站,再由丁○○駕車搭載辛○○至臺南市○○區○○ 路000○00號之「統帥賓館」後,丁○○即離開現場,辛○○獨自 在該處等候收購帳戶之人前往會合,乙○○、丁○○即以上述方 式幫助他人取得辛○○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藉以收受、轉匯 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辛○○即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攜帶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等物,於 111年1月13日入住統帥賓館,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透過Telegram來電要求其退房,並於111年1月14日上午 退房後,經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車前往搭載辛○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隨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潮日租館」,辛○○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已在該處等候之陳○志(綽號 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拾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德 川家康」,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 檢警偵辦中),並自111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 止,依陳○志之指示先後入住上址旅館3樓4號房、2樓1號房 、3樓5號房,期間曾有1日移住臺南市某飯店,而配合陳○志陳○森秦翊桓等人(陳○森秦翊桓所涉詐欺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之監控及管理,而任由陳○志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其兆豐銀行帳 戶收受並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取得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蔡○男(所 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史○英、甲○○、戊○○(下 稱史○英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蔡○男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辛○○之兆豐銀行帳戶,復再轉匯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詐欺正犯陳○志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露 陳○志之身分資訊。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 ○、辛○○及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135至139、176至179、288至2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辛○○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秦翊桓陳○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據如附表 一「證據」欄所示證人分別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匯款等語、證 人即「潮日租館」出租者王○芳於警詢證稱陳○志向其承租上



開套房等語明確(警1卷第43至46頁、偵1卷第133頁),復 有陳○志王○芳間111年1月15日至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張(警1卷第139至1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偵查佐廖偉廷111年8月18日職務報告1份暨所附同案 被告陳○森扣案手機內留存之套房內監控畫面翻拍照片1張( 偵6卷第359至361頁)、同案被告秦翊桓所持用手機拍攝之 套房內監控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1卷第10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暨影片資料報告1份(偵6卷 第147至153、163至169、333至337頁),及附表一「證據」 欄所載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11年1月20日據報到 場處理,當場扣得被告辛○○所有、持與丁○○及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 ),另於111年8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丁○○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被告丁○○所有、持與乙○○及辛○○聯繫使用之IPHONE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896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偵7卷第25頁、警1卷第73至77頁、偵7卷第27至30、33頁 )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手機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乙○○、 辛○○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及併辦一、二意旨雖認被告辛○○就幫助詐欺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等 語。惟查,依被告辛○○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其 攜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至統帥賓館入住,隔日退房後有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應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之 帳戶、搭載其抵達潮日租館,其依陳○志之指示,將上開兆 豐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陳○志,並先後入住該旅館及其他飯店 為期1週,期間配合接受陳○志陳○森秦翊桓等人之監控 及管理,可見被告辛○○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有3人 以上掌控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乙情,當有所認識,仍決 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助益其等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堪認被告辛○○主觀上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至明,其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起訴及併辦一、二意 旨認被告辛○○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轉發乙○○所張貼之賺錢資訊予辛○○, 且駕車搭載辛○○至乙○○指定之統帥賓館,並依乙○○之要求, 將辛○○Telegram之帳號傳給乙○○等事實,復就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聽乙○○說是因為賭博收款 需要承租帳戶,我不知道辛○○提供之帳戶會遭人作為詐騙及 洗錢使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丁○○坦承及不予爭執之上述客觀事實,業據同案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貳、一、㈠」所載之證人 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 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 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 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 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 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 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 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 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 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 般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 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甚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或居間協助之 人,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 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匯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或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丁○○ 跟我說有個賺錢機會,是賣存摺等語(偵1卷第144頁,本院 卷一第295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我看到 乙○○在Instagram限時動態轉發他人收帳戶的貼文,說有存



簿就可以賺錢,我就私訊問乙○○收帳戶的內容,乙○○表示如 果提供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有配合 住在旅館內控管1週,報酬是5萬元,我就將訊息轉發給辛○○ ,訊息內容上面寫說要「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 配合控管,要住宿1週,報酬5萬元」,因為辛○○說他缺錢, 我就跟辛○○說1本存簿5萬元,我就沒有從中抽成等語(併案 2警卷第15頁、偵1卷第188至189頁、併案偵2卷第42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丁○○與其聯繫私訊之過程即如 同丁○○上開供述(本院卷一第346頁),足見被告丁○○轉知 辛○○之工作內容為出售存摺等帳戶資料並配合控管1週,即 可取得報酬5萬元,除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及應徵過程明顯 不同外,所約定之報酬如此優渥,亦與常態計算薪資報酬方 式有違,在在彰顯他人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利用人頭帳戶 名義收受不法來源之贓款並轉手以躲避檢警查緝。 ⒊而被告丁○○於上述行為時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頁),被告丁○○並自陳五專肄 業,曾在網路上賣衣服等語(本院卷一第356、358頁),足 認被告丁○○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 曾自承:我有懷疑過可能是詐騙集團,不然怎麼這麼好賺, 我知道就算帳戶是做博奕使用,也不合法等語(偵1卷第189 至190頁),堪認被告丁○○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 使用,以5萬元之高價收購辛○○之帳戶,極可能作為收受、 轉匯或提領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工具,倘贓款自帳 戶轉匯或提領後,將遮斷金流,致檢警無從追查幕後犯罪者 等情,已有預見,仍轉介辛○○出售帳戶,由乙○○轉知其相關 指示,再由其轉達辛○○,並駕車搭載辛○○至指定旅館、轉知 辛○○所申辦Telegram帳號以供對方聯繫辛○○,助益並容任他 人取得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堪認被告丁○○ 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丁 ○○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收簿手,及依指示載送出租或出售人 頭帳戶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管理人頭據點之工作,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史○英等3人及洗錢,所為應屬正犯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被告 丁○○否認共犯上開犯行,供稱:我不認識陳○志秦翊桓陳○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我將辛○○載到統帥賓館後就離



開了,我不清楚後續辛○○與何人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頁),且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臉書社 團上看到有人收購帳戶的貼文,我不知道該人真實背景,我 是依照該人指示,轉知丁○○與辛○○接洽,該人說要提供帳戶 的人去統帥賓館先入住,隔天會有人與提供帳戶的人聯繫, 我不知道後續聯繫過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及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說他只是幫朋友問有沒有 要賣帳戶,不是負責收帳戶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295至2 96頁),可見被告丁○○本案交涉之對象僅乙○○及辛○○,其全 憑乙○○之指示與辛○○接洽,其除轉知乙○○之訊息予辛○○、協 助搭載辛○○前往指定旅館、傳送辛○○Telegram之帳號予乙○○ 外,並未參與其他環節。又本案已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同 案被告陳○森秦翊桓,其等之供述均未曾提及與丁○○此人 有所認識或曾與之聯繫討論分工,則綜觀全案證據資料,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主觀上知悉實際使用辛○○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有3人以上,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而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直接參與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無從遽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 助犯,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被告丁○ ○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起訴及 追加起訴意旨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辛○○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及併辦一、二意旨就被告辛○○幫助詐欺部分,認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被告辛○○涉犯前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86頁),無礙被 告辛○○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又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有未洽,如前所述,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就被告丁○○幫助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罪 名已有變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本院認定被告丁○○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辛○○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乙○○、丁○○則居中接 洽,其等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史○英等3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被告乙○○、丁○○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辛○○從一重論以幫助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丁○○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起訴及併辦一意旨認被告辛○○所為,就不同被害人 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乙○○部 分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幫助犯行,惟此部分核與被 告乙○○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3)有上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752號案件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併辦一),核與本件起訴被告丁○○、辛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6610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併辦二, 即附表一編號2、3),就附表一編號2甲○○部分與本件起訴 事實同一,就附表一編號3戊○○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有上 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乙○○、丁○○、辛○○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而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辛○○部分, 就所犯輕罪部分之幫助洗錢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辛○○上開犯行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爰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乙○○、丁 ○○、辛○○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 人頭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乙○○、丁○○竟以上述方式居間聯 繫辛○○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資料,辛○○則同時配合控管,助 益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史○英等3人蒙 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史○英等3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暨被告辛○○、 乙○○均坦承犯行,被告丁○○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 意之犯後態度,被告辛○○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 定,暨被告辛○○、丁○○、乙○○均尚未與史○英等3人達成調解 或為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乙○○、辛○○、丁○○均無任何犯罪前 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一第3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丁○○2人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被告丁○○所有、持與乙○○及辛○○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被告辛○○所有、持與丁○○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 核各屬其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丁○○、辛○○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被告乙○○、丁○○、辛○○均供稱其等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辛○○另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附



表二所示詐騙朱○萍、鄧○帆(原名鄧富謚)、許○綺、汪○婕 、劉○玲洪○君、張○為匯款及洗錢之犯行,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遭詐騙匯款至同案被告黃○鴻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並無證據證明其金流與被告辛○○提供之兆豐 銀行帳戶有何關聯,又被告辛○○與黃○鴻係各自提供帳戶與 陳○志,並無任何交集,僅偶然在同一地點接受詐欺集團成 員管控行動,則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上 有所認知或客觀上有提供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自無從遽認 被告辛○○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有何幫助之犯意及行 為,而遽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若屬 有罪,與被告辛○○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擔任收簿手,及依指示載送 出租或出售人頭帳戶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管理人頭據點之 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遂行如 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前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丁○○本案交涉之對 象僅乙○○及辛○○,其全憑乙○○之指示與辛○○接洽,其除轉知 乙○○之訊息予辛○○、協助搭載辛○○前往指定旅館、傳送辛○○ Telegram之帳號予乙○○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前 往據點等工作,或與陳○志陳○森秦翊桓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 被告丁○○前述協助提供辛○○之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而遽認 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如附表二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無論分 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從而, 被告丁○○此部分被訴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及 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喬鈞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入帳戶(第二層) 證據 轉入時間、金額 1 史○英(提告)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史○英聯繫,佯稱可在「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史○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蔡○男之第一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辛○○之兆豐銀行帳戶,復旋遭轉帳一空。 ①111年1月17日9時36分許 ①60萬元 蔡○男之第一銀行帳戶 辛○○之兆豐銀行帳戶 1.證人即史○英之子李彥成警詢證述(偵6卷第133至135頁)。 2.蔡○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29至131頁)。 3.辛○○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39至145頁)。   ②111年1月17日9時38分許 ②28萬元 ㈠111年1月17日9時41分許,30萬元 ㈡111年1月17日10時13分許,10萬元 ㈢111年1月17日14時47分許,250萬元 (上開金額包含編號3戊○○之匯款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③111年1月17日9時40分許 ③28萬元 ④111年1月17日9時42分許 ④28萬元 ⑤111年1月17日9時43分許 ⑤28萬元 ⑥111年1月17日9時45分許 ⑥28萬元 2 甲○○(未提告)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可在「Quant-Fin量子科技資產管理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蔡○男之第一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辛○○之兆豐銀行帳戶,復旋遭轉帳一空。 ①111年1月19日12時46分許 ①10萬元 蔡○男之第一銀行帳戶 辛○○之兆豐銀行帳戶 1.證人甲○○警詢證述(偵6卷第137至138頁)。 2.蔡○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29至131頁)。 3.辛○○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39至145頁)。  ②111年1月19日12時47分許 ②10萬元 111年1月19日13時8分許,20萬元 3 戊○○(提告) 自110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可在「META TRADER」網路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蔡○男之第一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辛○○之兆豐銀行帳戶,復旋遭轉帳一空。 ①111年1月17日10時22分許 ①52萬元 蔡○男之第一銀行帳戶 辛○○之兆豐銀行帳戶 1.證人戊○○警詢證述(併案2警卷第73至75頁)。 2.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及「投資平台META TRADER 5」APP翻拍照片1張(併案2警卷第99至104頁)。 3.戊○○中華郵政及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2張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併案2警卷第93、97至9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案2警卷第81至82、91、92頁)。 5.蔡○男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29至131頁)。 6.辛○○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6卷第139至145頁)。  ②111年1月17日10時51分許(58分入帳) ②48萬元 111年1月17日14時47分許,250萬元 (上開金額包含編號1史○英之匯款及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朱○萍(提告) 自111年1月1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朱○萍聯繫,佯稱可在某投資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朱○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月19日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111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 ②6,000元 2 鄧○帆(提告) 自111年1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鄧○帆聯繫,佯稱可在「博聖娛樂」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鄧○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111年1月19日17時7分許 6萬2,000元 3 許○綺(提告) 自110年12月1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綺聯繫,佯稱可在「博聖娛樂」網站上投資,其可代為操盤獲利,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許○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①111年1月19日17時8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111年1月19日17時8分許 ②4萬1元 4 汪○婕(提告)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汪○婕聯繫,佯稱可在某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111年1月19日17時51分許 10萬元 5 劉○玲(提告) 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玲聯繫,佯稱其為大立光工程師,可透過其參與公司內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①111年1月20日12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111年1月20日12時24分許 ②3萬元 6 洪○君(提告) 自110年12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君聯繫,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如欲提領獲利款項,須先繳納稅金及擔保金云云,致洪○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 8萬5,000元 7 張○為(提告) 於111年1月19日20時7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為聯繫,佯稱可在「NEXUS」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黃○鴻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 1萬元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㈠本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484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0377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2241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7號偵查卷宗(偵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3號偵查卷宗(偵2卷) 6.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1號偵查卷宗(偵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偵查卷宗(偵4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1號偵查卷宗(偵5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28號偵查卷宗(偵6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4號偵查卷宗(偵7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二)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9號刑事卷宗(追加本院卷) ㈡併辦一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507226號刑案偵查卷宗(併案1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52號偵查卷宗(併案1偵卷) ㈢併辦二部分(案卷與追加起訴卷同):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10011995號刑案偵查卷宗(併案2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0號偵查卷宗(併案2偵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