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
0月1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529、153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16989、18979、22353號)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29871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忠義路某電子遊 樂場內,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B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以每帳戶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柳丁」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並共計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 別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A、B帳 戶再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銘碩、陸玉朋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皇
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葉芷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張鋑斌、李瓊玉、楊小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廖韋 傑、沈昱伶、劉美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王淑 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建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李銘碩提出之遭詐 騙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陸玉朋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1紙,王皇盛提出之遭詐 騙對話紀錄截圖65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3張,葉芷榆 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2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2 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張,張鋑斌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李瓊玉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詐騙網頁、交易明 細)263張,楊小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 憑證1紙、詐騙集團LINE帳號首頁及網頁截圖7張,廖韋傑提 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含詐騙網頁)、交易明細截圖27張 ,沈昱伶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含 詐騙網頁)24張,王淑蓉提出之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 及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A、B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並 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至10部分),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移送至上訴審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轉匯至其帳戶再轉出 ,而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育有1名小孩已成年,目前在公司上班,月薪4萬元,需撫 養小孩(見簡上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被告本案取得2萬元報酬(見金訴卷第108頁),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董和平、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及簡稱
編號 金融帳戶資訊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華。 A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華。 B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澤。 C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瑋澤。 D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柏宏。 E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史宇彤。 F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匯款時間為入帳附表一所示時間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遭詐騙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轉匯入A、B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1 (即111年度偵字第29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王淑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4時39分前某時,刊登投資廣告於臉書網頁,王淑蓉瀏覽該廣告後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玟玟」之人聯絡,並遭佯以邀約投資由為,要求匯款云云,致王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8日14時39分許/2,700元/C帳戶 111年1月18日15時6分/50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3,015元,應予更正,含編號1、2所示詐得款項)/A帳戶 2 (即111年度偵字第14529、15300號起訴書) 李銘碩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銘碩佯稱:可協助指導購買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換兌美金,購入虛擬貨幣云云,致李銘碩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8日15時2分許/50萬元/C帳戶 3 (即111年度偵字第14529、15300號起訴書) 王皇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皇盛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王皇盛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26日10時11分、41分、42分許/5萬元(3筆)/E帳戶 ①111年1月26日10時21分/145,900元(併同E帳戶內其他款項)/A帳戶。 ②同日10時45分/100,200元/A帳戶 4 (即111年度偵字第18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鋑斌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鋑斌及其配偶陳仙容佯稱:可以合資投資美金5萬,獲利2%~5%云云,致張鋑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7日14時44分/30萬元/ F帳戶 111年1月17日14時46分/30萬元/A帳戶(併辦意旨誤載為B帳戶,應予更正)。 111年1月18日11時41分(併辦意旨書誤載同月19日35分,應予更正)/20萬元/F帳戶 111年1月18日11時42分/30萬元(併同F帳戶內其他款項)/B帳戶 5 (即111年度偵字第18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瓊玉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0月22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瓊玉佯稱:要共同投資某專案以獲利云云,致李瓊玉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8日9時11分/17萬元/F帳戶 111年1月18日10時25分/269,000元(併同F帳戶內其他款項)/B帳戶 6 (即111年度偵字第169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葉芷榆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12時許起,在通訊軟體LINE「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內向葉芷榆佯稱:可投資美股、臺指期貨、NFT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芷榆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8日12時41分、44分(併辦意旨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 10萬元、5萬元/ F帳戶 111年1月18日12時46分/55萬元(含編號6、7所示詐得款項)/B帳戶 7 (即111年度偵字第18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楊小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0月13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QF理財大師頻道」群組向楊小萱佯稱:可投資美股操盤獲利云云,致楊小萱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8日12時33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3時11分,應予更正)/40萬元/F帳戶 8 (即111年度偵字第223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廖韋傑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3日9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韋傑佯稱:可透過「BCH」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9日15時59分/99,960元/D帳戶 111年1月19日16時45分/72萬元(起訴及併辦意旨均誤載720,015元,應予更正,含編號8至11所示詐得款項)/B帳戶 9 (即111年度偵字第223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沈昱伶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沈昱伶佯稱:可透過「BCH」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沈昱伶誤信為真,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9日16時14分許/27,200元/D帳戶 10 (即111年度偵字第223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劉美足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劉美足佯稱:可透過「BCH」之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美足誤信為真,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9日16時29分、30分/5萬元、31,600元/D帳戶 11 (即111年度偵字第14529、15300號起訴書) 陸玉朋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玉朋佯稱:可加入群組,下載「BCH」APP投資USDT(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陸玉朋誤信為真,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1年1月19日16時38分/5萬元/D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