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32號
TNDM,111,金簡上,32,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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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7月2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5355號、111年度偵字第10987號、111年度偵字第
11668號、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11
1年度營偵字第118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337號
、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04號),提起上
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營偵字第1940號、111年度偵
字第20268號、111年度偵字第23168號、111年度偵字第23825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30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忠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之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 至22日間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統一 超商荷韻門市,將自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 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與連崇韋(由檢警 另行偵辦),而將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均提供與連 崇韋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 之陳正興(現已更名為陳澧鳳,下仍稱陳正興)、劉麗君李嘉元、蔣曉嵐、劉惠芳、林香質、梁綸格張宇彤孫心 怡、陳榮泰、黃若倩、陳雅柔、廖軒弘、李金聯、江瑞芠、 李政峰、賈吉華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騙過程使 陳正興、劉麗君李嘉元、蔣曉嵐、劉惠芳、林香質、梁綸 格、張宇彤孫心怡、陳榮泰、黃若倩、陳雅柔、廖軒弘、 李金聯、江瑞芠、李政峰、賈吉華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 轉入或匯入上開臺企帳戶或玉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再將之轉出殆盡(僅附表編號10部分未及轉出);王俊 忠遂以提供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 然未得逞,為未遂)。嗣因陳正興、劉麗君李嘉元、蔣曉 嵐、劉惠芳、林香質、梁綸格張宇彤孫心怡、陳榮泰、 黃若倩、陳雅柔、廖軒弘、李金聯、江瑞芠、李政峰、賈吉 華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均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俊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均為其申辦,其曾 於110年12月間,在統一超商荷韻門市,將上開臺企帳戶、 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均交與連崇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當時急需用車,欲辦理車貸,其在網路上看到廣告,



對方自稱是車行業務,要為其美化薪資資料,這樣較容易申 辦車貸,其就相信對方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 明確;而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陳正興、劉麗君、李 嘉元、蔣曉嵐、劉惠芳、林香質、梁綸格張宇彤孫心怡 、陳榮泰、黃若倩、陳雅柔、廖軒弘、李金聯、江瑞芠、李 政峰、賈吉華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 號1至17「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上 開臺企帳戶或玉山帳戶,該等款項旋又遭轉出至其他帳戶( 僅附表編號10部分未及轉出)等情,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月1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03268號書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0至20頁,併辦警卷㈢ 第11至13頁,併辦警卷㈥第43至50頁,併辦警卷㈦第37至47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 ,下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11年3月8日新營字 第111800144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警卷 ㈡第39至52頁,警卷㈥第37至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1年3月2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23370號書函暨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㈣第9至18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新營分行111年1月22日新營字第1118000529號函暨開戶 基本資料、查詢歷史事故紀錄、網路轉帳相關申請紀錄、活 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卷㈤第49至8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營分行111年2月8日新營字第1118000748號函暨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㈠第77至101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23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2 2611號書函暨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㈡第21至29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11年4月14日新營字第1118002453號函 暨相關開戶證件、照片(併辦警卷㈤第23至28頁)、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111年10月5日新營字第1118006887號函 暨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㈧第43至50 頁)、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㈡第3 3至37頁,警卷㈥第55至59頁,併辦警卷㈣第25至29頁,併辦 警卷㈥第75至78頁,併辦警卷㈦第49至52頁)、玉山商業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10869號函 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㈢第15至19頁)在卷可稽 ,亦各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上開 臺企帳戶、玉山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於110年12月20日至22日間某時取得後,用以詐騙上開各 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轉出而取得詐騙所得(僅附表編號10部分未及取得)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其係 於110年12月間,在統一超商荷韻門市,將上開臺企帳戶、 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與連崇韋乙情不 諱,且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足供查佐(偵卷㈠第39至43頁,偵卷㈡第25至29頁);上開 臺企帳戶、玉山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轉入或匯入款項,復如前述,故 被告交付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資料與連崇韋之行為,客 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 ,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 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上述被害人騙取款 項無疑。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 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 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 取得款項,反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 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其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交給 別人使用,因為有可能會被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125 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 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 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106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警循線偵辦 ,嗣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以106年度營偵字第597號、106年度偵字第4920號 及106年度營偵字第570號、106年度營偵字第598號、106年 度營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參(偵卷㈠第13至22頁),然被告經歷前述偵查程序 ,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應較 一般人尤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上 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交與連崇韋利用,主觀上對於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 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極 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 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 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 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 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 其仍將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 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臺企帳戶、玉山 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急需用車,欲辦理車貸,誤信網路廣告而 將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交與連崇韋云云。但因申辦 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 知製作不實之薪資紀錄以申辦貸款同屬詐偽之舉動,被告自 應已清楚知悉對方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並涉及以不實 手法向銀行詐騙貸款;參之被告先前亦曾因申辦貸款交付帳 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前引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佐(偵卷㈠第13至22頁),



被告顯然較一般人更為認識此屬詐騙集團獲取帳戶資料之手 段,其竟再度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不知會涉 及犯罪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是被告既已預見其 交付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 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竟仍不顧於此,交付上開臺企帳 戶、玉山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罪刑之認定: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交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 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後,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僅附表編號10部分未及轉 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0部分 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臺企帳戶、玉 山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0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雖均 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 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10部分係幫助洗 錢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1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 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中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3337號、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111年度營偵 字第1604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臺企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7、11、12所示之被 害人梁綸格、黃若倩、陳雅柔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⒉同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940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8號 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開臺企帳戶、玉山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被害人 廖軒弘、李金聯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⒊同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3168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 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5 所示之被害人江瑞芠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⒋同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3825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 付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 號16所示之被害人李政峰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⒌同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301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 被告交付上開臺企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7 所示之被害人賈吉華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 載被告提供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陳正興、劉麗君李嘉元、 蔣曉嵐、劉惠芳、林香質、梁綸格張宇彤孫心怡、陳榮 泰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梁綸格部分屬同一 之犯罪事實,就其他被害人部分則均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臺企帳戶、玉山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被害人陳正興、劉麗君李嘉元、蔣曉嵐、劉惠芳、林香質 、梁綸格張宇彤孫心怡、陳榮泰、黃若倩、陳雅柔轉帳 或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行轉出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被害人 廖軒弘、李金聯、江瑞芠、李政峰、賈吉華移送併辦之部分 ,即有未洽,檢察官以部分被害事實於原審時未及併案,致 原審未能將本案之其他犯罪事實一併審理,量刑輕重因此受 影響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 ,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提供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如前述,其竟不思戒 慎行事,仍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又被告犯後雖曾一度於原審坦承犯行(參原審卷第84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飾詞否認,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已達17人,總計所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家有母親及祖母,現從事餐飲業工作(參本院卷 第2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吳毓靈、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臺企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忠)。 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忠)。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00758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市警白偵字第111002504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02329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市警麻警偵字第111022560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021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市警白偵字第1110250265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362102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15997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0137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市警白偵字第1110361647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26972號卷宗。 併辦警卷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市警一偵字第1110522761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市警一偵字第1110705364號刑案偵查卷宗。 併辦警卷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10001335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907號偵查卷宗。 原審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卷宗。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或匯入之帳戶 證據 1 陳正興 (現已更名為陳澧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蕊蕊」、「TFX」等人於110年12月6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正興聯繫,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正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6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㈠第25至28頁)。 ⑵被害人陳正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㈠第34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㈠第35頁)。 ⑷被害人陳正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8至43頁)。 2 劉麗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馬孝喆」先藉由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劉麗君,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劉麗君聯繫,佯稱可透過「幣安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麗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0日下載上述APP操作,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4日11時33分(起訴書記載為9時44分)許 290,000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麗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1至1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警卷㈡第55頁)。 ⑶被害人劉麗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網頁資料(警卷㈡第57至61頁)。 3 李嘉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蔡雯欣」於110年12月初某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李嘉元聯繫,自稱為中國信託處理比特幣之團隊,佯稱可透過交易平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嘉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6日20時45分許 20,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嘉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7至18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69頁)。 ⑶投資網站資料、被害人李嘉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Facebook」帳號資料(警卷㈡第70至73頁)。 4 蔣曉嵐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樊世」於110年12月10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蔣曉嵐聯繫,佯稱可透過「TMGM」平臺投資外幣獲利,但須繳納保證金始能提領云云,致蔣曉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8日11時32分許 25,556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蔣曉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19至23頁)。 ⑵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證件照片、被害人蔣曉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㈡第77至79頁)。 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79至81頁)。 110年11月28日11時46分許 30,000元 5 劉惠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林」於110年12月27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劉惠芳聯繫,佯稱可透過「Electronic Arts」交易平臺交易遊戲帳號,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謊稱劉惠芳之帳號遭凍結,須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劉惠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8日12時52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惠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㈡第27至31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㈡第85至90頁)。 ⑶被害人劉惠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93至94頁、第101至106頁)。 ⑷被害人劉惠芳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㈡第95至99頁)。 110年12月28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110年12月28日12時54分許 40,000元 110年12月28日13時53分許(入帳時間14時11分許) 90,001元 玉山帳戶 110年12月28日13時27分許 50,000元 6 林香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樂樂」於110年11月間經由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林香質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林香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5日10時4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7時31分,入帳時間110年12月27日15時26分許) 300,000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香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㈢第3至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㈢第7頁)。 7 梁綸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嘉」、「李馨」等人於110年7月中旬、12月初某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梁綸格聯繫,佯稱可透過「WINMAXOAP」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或透過「深圳證券交易所」平臺投資黃金外匯買賣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8日10時17分許 50,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梁綸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㈣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併辦警卷㈠第5至17頁、第19至23頁)。 ⑵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㈣第103頁,併辦警卷㈠第31至32頁、第40頁)。 ⑶被害人梁綸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㈣第117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LINE」帳號資料、投資網站及收支明細資料(併辦警卷㈠第27至30頁)。 8 張宇彤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安然」於110年10月初某日起藉由交友軟體「Paris」結識張宇彤,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宇彤聯繫,佯稱可透過「EuroNext」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再謊稱須支付手續費始能出金云云,致張宇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4日15時55分許(入帳時間110年12月27日9時9分許) 365,851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宇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㈤第95至10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㈤第131頁)。 9 孫心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凱文」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孫心怡聯繫,佯稱可透過「OGA」投資平臺投資挖礦獲利云云,致孫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6日13時31分許 10,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孫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㈥第25至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㈥第69至81頁)。 10 陳榮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某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廣告吸引陳榮泰與之聯繫,自稱為「輕鬆購客服」,佯稱可在該網站購買生活用品及大型家電,如先儲值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陳榮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匯款後該帳戶即遭警示,故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款項轉出)。 110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入帳時間17時許) 500,000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㈥第33至35頁)。 ⑵詐騙網站網頁資料、被害人陳榮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㈥第6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警卷㈥第63頁)。 ⑷被害人陳榮泰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㈥第63頁)。 ⑸被害人陳榮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翻拍照片(警卷㈥第65頁)。 11 黃若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Cael Lee」於110年12月6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黃若倩聯繫,佯稱可透過「Metachain」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若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7日14時50分許(入帳時間14時54分許) 553,685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若倩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㈡第7至11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辦警卷㈡第33頁)。 ⑶被害人黃若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照片、投資平臺資料(併辦警卷㈡第83至96頁、第101至102頁)。 12 陳雅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柔聯繫,自稱為「PChome派單客服010」,佯稱工作內容係為小型電商商家推高評價以獲得收入,但須先預付貨款,會退回貨款及佣金云云,致陳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6日11時42分許 10,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柔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㈢第5至8頁)。 ⑵被害人陳雅柔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訊息資料、「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㈢第22至66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切結書(併辦警卷㈢第69至71頁)。 110年12月26日11時43分許 4,605元 13 廖軒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Tom CaThree」於110年12月28日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與廖軒弘聯繫,佯稱欲向廖軒弘購買遊戲帳號,但須透過伊提供之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云云,致廖軒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8日13時57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1時57分)許 20,000元 玉山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軒弘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㈣第23至24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㈣第45頁)。 ⑶被害人廖軒弘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㈣第45至48頁)。 14 李金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晨」於110年8月27日藉由「全民party」APP結識李金聯,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金聯聯繫,佯稱可透過「UBS GLOBAL」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金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8日13時11分許 450,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金聯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㈤第10至17頁)。 ⑵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併辦警卷㈤第44頁)。 ⑶投資網站及收支明細資料、被害人李金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㈤第45頁正面至第66頁反面)。 15 江瑞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 Chen」於110年12月前某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江瑞芠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之APP操作獲利云云,致江瑞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匯款或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3日12時24分許(入帳時間13時35分許) 200,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瑞芠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㈥第11至1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凱基商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併辦警卷㈥第79至91頁)。 ⑶被害人江瑞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㈥第93至149頁)。 110年12月24日19時45分至49分許 50,000元×6次(共300,000元) 110年12月25日10時3分至4分許 50,000元×2次(共100,000元) 玉山帳戶 110年12月27日12時18分許(入帳時間12時25分許) 600,000元 110年12月27日15時5分許 50,000元 110年12月27日15時6分許 50,000元 110年12月27日15時8分許 30,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 16 李政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劉佳慧」於110年12月2日藉由交友軟體結識李政峰,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政峰聯繫,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政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或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部分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4日12時57分許(入帳時間15時48分許) 300,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政峰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㈦第23至25頁)。 ⑵被害人李政峰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併辦警卷㈦第31至36頁)。 110年12月28日14時15分許 100,000元 玉山帳戶 17 賈吉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李曉蕾」於110年12月27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賈吉華聯繫,佯稱如註冊網路購物平臺會員,儲值現金並每日下標30筆,即可獲得下標總額加計14%之利潤云云,致賈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0年12月28日18時41分許 30,000元 臺企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賈吉華於警詢之證述(併辦警卷㈧第17至20頁)。 ⑵被害人賈吉華之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併辦警卷㈧第39至40頁)。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辦警卷㈧第41頁)。 ⑷被害人賈吉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警卷㈧第51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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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