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96號
TNDM,111,金簡,296,202302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列被告因係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
偵緝字第1076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
1078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
111 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11
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又被告雖曾因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確定,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 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但仍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 後述),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自己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 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惡;並考量其尚未與各該告訴達成和解,與其曾多次因案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一卷第3頁「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7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
  被   告 林冠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 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以不詳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張詠智、楊振盛、洪彩瑄、張詠淇、林偉峰、李居昇、康 甯寰、王伶涵,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張詠智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詠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楊振盛、洪彩 瑄、張詠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偉峰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李居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康甯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王伶涵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詠智、楊振盛、洪彩瑄、張詠淇、林偉峰、李居昇、 康甯寰、王伶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張詠 智等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遭詐騙對話紀錄被告所有臺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詠智告訴) 110年7月底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張貼投資廣告,經被害人閱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0日19時10分 5萬元 2 楊振盛 (告訴) 110年6、7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於網路平臺「ROSYSTYLE」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9日10時7分 27萬9,337元 3 洪彩瑄 (告訴) 110年8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並向其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0日21時14分 5萬元 4 張詠淇 (告訴) 110年8月10日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0日22時5分 3萬元 5 林偉峰告訴) 110年7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向其佯稱:可代為操盤股票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1日21時49分 1萬2,000元 6 李居昇 (告訴) 110年3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美金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36分 20萬元 7 康甯寰 (告訴) 110年7月30日8時25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8月11日18時26分 10萬元 8 王伶涵 (告訴) 110年7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8月10 日17時41分 2.110年8月10 日17時43分 1.5萬元 2.1萬3,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