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76號
TNDM,111,金簡,276,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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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晶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556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及移請併辦(111年
偵字第27464號、27483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第134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晶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渣 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 訴人簡永真(起訴部分)、吳芝瑩及鄭三元(併辦部分即11 1年度偵字第27464號及27483號)、張雅閔(併辦部分即112 年度偵字第863號)、周婉如、賴韋宏邱明傑賴雅婷及 被害人吳昆霖(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347號)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 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當時因父親中風,急需用錢,始心存僥倖交付無 存款之帳戶資料不詳姓名之人,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表現 悔意,惟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 歷為高職畢、從事美髮、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20556號
  被   告 郭晶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晶玉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通訊軟體告知渣打 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 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3月初,透過交友APP通訊軟體向簡永真自稱為「陳 志杰」,並佯以邀約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簡



永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8日18時3分許,轉匯新臺幣( 下同)30,015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嗣簡永真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
二、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晶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其申設,並於上揭時、地,約定以6萬元代價,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另以通訊軟體告知網銀帳密。 2 證人即被害人簡永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3 ⑴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被害人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64號
111年度偵字第27483號
  被   告 郭晶玉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寒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不詳代價之酬勞,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將其申辦之渣打商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微信暱 稱「睿」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渣打 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嗣因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吳芝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鄭三元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告訴吳芝瑩、鄭三元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
告訴人2人提出之網路對話紀錄資料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05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276號(寒股)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 告以同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芝瑩(提告) 於111年2月25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28分許、58分許 1千元 5萬元 2 鄭三元(提告) 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41分許、42分許 5萬元 5萬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郭晶玉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寒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不詳代價之酬勞,於民國111年3 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將其所申辦之渣 打國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微信)暱稱「睿」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達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分別向周婉茹、賴韋宏邱明傑賴雅婷吳昆霖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上 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周婉茹、賴韋宏邱明傑賴雅婷吳昆霖分別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周婉茹、賴韋宏邱明傑賴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告訴人周婉茹、賴韋宏邱明傑賴雅婷及被害人吳昆霖分 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周婉茹所提出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畫面及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對話紀錄 擷圖畫面各1份。
告訴賴韋宏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畫面影本及其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各1份。 ㈣告訴邱明傑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紀錄擷圖 畫面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 ㈤告訴賴雅婷所提出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擷圖畫面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各1份。 ㈥被害人吳昆霖所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含內頁明細)影 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各1份 。
被告郭晶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05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76號(寒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同被害人詐 欺取財,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與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幣值:新臺幣/元) 1 周婉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前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Helen」之人與周婉茹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在國美網上購物商城進行開店投資云云,致周婉茹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3月22日16時46分許及5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5萬元及2萬5,000元,合計7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2 賴韋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8時44分許,先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以暱稱「奶球」之人與賴韋宏認識,復以LINE(暱稱「隱藏版的床伴」)與賴韋宏互加好友聯繫,佯稱:有粉絲活動可透過投資加入云云,致賴韋宏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21時5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3 邱明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透過LINE以暱稱「李郁萱」之人與邱明傑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加入弘風學院投資群組,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明傑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8日12時57分許及13時17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兩次5萬元,合計1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4 賴雅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假冒新光證劵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賴雅婷,並透過LINE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加入弘風學院投資群組,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雅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12時33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6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5 吳昆霖(未具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吳昆霖互加好友聯繫,並邀約下載投資APP軟體,佯稱:可操作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昆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4月8日12時42分許及44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款兩次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3號
  被   告 郭晶玉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寒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晶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不詳代價之酬勞,於民國 111年4月8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將其所申辦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睿」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達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簡稱LINE)以暱稱「新光證劵林先生」之人與張雅閔互 加好友聯繫,佯稱:可邀約加入群組學習投資股票獲取利益



云云,致張雅閔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8日12時33分許, 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張雅閔發覺遭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雅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被告郭晶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張雅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易成功擷圖畫面影本及其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影本各1份。 ㈣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05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276號(寒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不 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 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順 登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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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