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華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92、241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因與丁○○有債務糾紛,欲找尋丁○○出面處理,竟與丙○○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多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 及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己○○聯繫丁○○ ,佯請丁○○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收款,丁○○遂委請甲○○(原名 李瑾葵)陪同庚○○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協助收款,待甲○○ 、庚○○抵達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回報丁○○,丁○○再聯繫己○○後 ,己○○即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並通知丙○○夥同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多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7623- KM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外座位區及停車場, 由戊○○、丙○○等人分別徒手毆打庚○○,戊○○並向甲○○恫稱「 跟我們上車,不然等一下會沒命(臺語)」等語,另自其身上 掏出刀具1把持向庚○○(尚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戊○○攜帶刀具 到場),向庚○○恫稱「你要不要上車,你不上車,我就殺你( 臺語)」等語,甲○○、庚○○因而遭受壓制及心生畏懼後,只 得任由丙○○、戊○○等人將其2人拉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帶往臺南市某處砂石場質問,丙○○、戊○○等人之 後再將庚○○、甲○○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崑山科技大學前,與己○○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後,即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甲○○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之和樂汽車旅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庚○○、甲○○之行動 自由。嗣己○○、戊○○等人要求庚○○通知丁○○前來庚○○與丁○○ 原訂之和樂汽車旅館房間,待丁○○於同日某時許,到達和樂 汽車旅館房間後,己○○、戊○○等人即讓甲○○搭乘計程車離開 ,另承前共同基於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分別將庚○○帶往臺南市某汽車旅館、戊○○住處,將丁○○帶往 嘉義市某汽車旅館、己○○友人住處限制其2人行動自由,己○ ○、戊○○等人於109年8月31日始同意庚○○離去,丁○○則於近1 個月後趁無人看管之際自行逃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甲○○ 、庚○○及謝超俊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上揭證人丁○○、甲○○、庚○○及 謝超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事存在,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證據 。至被告己○○則同意證人丁○○、甲○○、庚○○及謝超俊警詢之 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被告己○○部分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己○○、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樂汽車旅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 告己○○辯稱:我去全家便利商店後就離開了,我完全沒有動 手,且當時丁○○懷孕,我們還有陪同她去婦產科看醫生,甚 至帶她回臺北開庭,送她回三峽家,丁○○還有跟她母親碰面 吃飯,我沒有妨害丁○○的自由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 參與本案犯行,我僅係因丙○○約我去臺中,我詢問丙○○在何 處時,丙○○表示他在關廟,並將我的車輛停放在關廟,我始 會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我去臺中時,是在另外1間房間休息 ,丙○○從臺中回來後,丙○○、庚○○是住在我臺南市仁德區住 處,我把庚○○當朋友,還向庚○○表示如果肚子餓可以自己拿 錢打電話叫外送,所以我沒有妨害秩序及妨害自由云云。經 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臉書社群見「SU」(即丁 ○○)貼文說要收存摺,「SU」說有合約書要給我看,所以叫 庚○○到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找我,因為庚○○是從臺北開車下來 ,他還有約要趕去臺南,所以「SU」請我幫忙開車至臺南, 所以我才會於當天與庚○○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我們到達時,還沒有人來,我進全家便利商店 上廁所、買東西,再到外面後,有看到1男1女在跟庚○○講話 ,後來至少有3人衝上來,有1人即戊○○拉著我,跟我說「跟 我們上車,不然等一下會沒命(臺語)」等語,我沒有被毆打 ,我就被拉上車,其他人去拉庚○○,拉我的人下車後,有從 身上把刀子拿出來對庚○○比劃,庚○○才願意配合上車,庚○○ 是被強迫上車的,但我沒有聽到那個人說什麼,我只有看見 其他人在拉扯庚○○,離開後到一處砂石場,對方3男1女詢問 我認不認識誰誰誰,但他們問的人我都不認識,庚○○有被徒 手毆打,叫庚○○趴在地上吃沙子,我有聽到現場的人對庚○○ 說「已經騙了好幾次,這次還要來騙(臺語)」等語,但我沒 有聽到庚○○說什麼,因為庚○○說話很小聲,我有發現庚○○眼 角紅腫,應該是被毆打所造成的,後來我、庚○○,還有3名 男子坐1台計程車離開,先繞到1條巷子裡,又換了1台計程 車,接著開到崑山科技大學門口,等了一陣子,來了1台由 己○○駕駛的黑色BMW汽車,計程車和黑色BMW汽車就一起開到 1條巷子裡,我跟庚○○就都坐上黑色BMW汽車被押到臺中和樂 汽車旅館,另外還有1台計程車也到和樂汽車旅館,在和樂
汽車旅館時,除了我跟庚○○外,還有丁○○在場,把我們載去 的一群人,大概6~7個人,他們開了2間房間,我跟庚○○被隔 開,後來丁○○回來和樂汽車旅館,我們才被集中到丁○○所開 的房間,他們就一直詢問丁○○、庚○○關於錢的事情,我不知 道對方有無搜索丁○○房間,但我有看到房間很亂,並聽到1 個男生說拿走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的現金,己○○、戊○○ 當時都有在和樂汽車旅館內,之後丁○○、庚○○被對方帶離開 和樂汽車旅館,我是1個男生拿錢給我,讓我自己坐計程車 離開,對方還叫我不要亂講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19至122、3 23至324頁)。證人甲○○與被告2人原不認識,且無任何糾紛 或仇恨,證人甲○○於案發後,亦無報警,更無提出告訴而追 究被告2人刑責之意願(見他字卷第122頁),證人甲○○顯無任 何杜撰情節以攀誣被告2人之不良動機。
二、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認識丙○○,當天是我前女 友丁○○叫我先去載甲○○,叫我拿單子給甲○○,並向甲○○拿存 簿,後來丁○○請我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跟1個女生拿錢,所以我有跟甲○○一同前往該全家便利商店 ,我到了之後,有打電話給丁○○,丁○○說要打電話給對方, 我就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之後就有一群人來,我都不認 識他們,我和甲○○都一起被帶走,我有被毆打,他們叫我要 配合,並把我押上車,當時有人拿刀出來,並對我說「你要 不要上車,你不上車,我就殺你(臺語)」等語;離開全家便 利商店後,先到了1個砂石場,他們問我關於丁○○錢的事, 但我說我什麼都不知道,因為他們要找丁○○,所以之後把我 和甲○○押回臺中和樂汽車旅館,當時有2台車一起到和樂汽 車旅館,1台車坐2人,另外1台車坐我、甲○○與其他人,我 是搭乘黑色BMW,在和樂汽車旅館時,我有聯繫丁○○過來, 當時除了我和丁○○外,甲○○也在場,還有押我到和樂汽車旅 館的5、6人,他們打我,並有搜旅館房間,拿走了90幾萬元 ,之後把我及丁○○眼睛矇住再分別帶走,我被帶到臺南的汽 車旅館、民宅,我不知道丁○○被帶去哪裡,我有與丁○○通話 ,我問丁○○她在哪裡,但是她說她不知道,當時丁○○也被限 制自由,後來8月31日做完筆錄後,他們才說可以讓我走, 我之後還有回永康區去找那些人;除了己○○外,其他人我認 不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25至228;偵一卷第140至143頁)。 證人庚○○與被告2人原不認識,且無宿怨,應無誣陷被告2人 之動機。
三、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請我前男友庚○○向甲○○ 拿本子,我也請甲○○陪同庚○○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要請庚○○幫我向1位女生收1筆錢,這是幫綽
號「老虎」之人收的,「老虎」叫我到全家便利商店時打電 話給他,我後來有打給「老虎」,「老虎」就說好,後來就 有1位女生下車,之後甲○○傳訊息給我說出事了,我打電話 給庚○○,他也沒接電話,我就打電話報警,當時甲○○、庚○○ 在全家便利商店被人帶走,但我不知道是被誰帶走,甲○○、 庚○○跟那些帶走他們的人有到臺中和樂汽車旅館找我,當時 他們叫庚○○跟我聯繫,要庚○○佯稱「老虎」交代我去收的錢 有收到了,要我回和樂汽車旅館,後來我到和樂汽車旅館時 ,我跟他們有碰到面,手機被他們拿走,「老虎」已經在那 邊,而且他跟帶走庚○○的那些人都認識,除了我、甲○○、庚 ○○外,在場還有5、6人,他們帶走庚○○、要找我的原因是因 為我欠「老虎」70幾萬元,當時「老虎」問我欠他們的錢要 怎麼還,「老虎」覺得我在敷衍他們,之後甲○○先被放走, 我跟庚○○眼睛都被矇著被帶上不同台車帶走,我不知道被帶 到哪裡,一開始在旅館,最後3天在一般透天民宅,最後我 知道我人在嘉義,後來沒有人看管我,我就跑走叫計程車回 到臺中,「老虎」是己○○等語(見他字卷第201至205頁;偵 一卷第147至150頁)。
四、經核對證人甲○○、庚○○、丁○○上開證述,其等對於本案發生 過程,證述大致相符,而其等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關於全家便利商店之案發過程:
⒈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黃哲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 發現有人在店外打架大概4、5個人打1個人,所以我打電話 報警,當時有1個人走進店裡面說不用報警,當時我嚇到不 敢看,所以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帶刀,當時我在辦公室看 監視器畫面,我看到他們1人抓1隻手,把1個人押到車子裡 面去,我在櫃檯有看到其他人在打被押走的人等語(見他字 卷第153至155頁)。
⒉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黃渝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 在辦公室有聽到聲音,轉頭看到店外有人在打架,所以才走 出來看,然後看到門口有幾個人在打架,現場有好幾個人在 打1個人,後來被打的那個人就直接被擄上車帶走等語(見他 字卷第169至170頁)。
⒊同案被告丙○○於110年7月29日偵查中亦承認其於109年8月27 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前,夥同其他人以毆打、強拉、恐嚇之方式剝奪甲○○、庚 ○○行動自由(見偵緝字卷第135至137頁),並於警詢時供陳其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多人係分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7623-KM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見他字 卷第92至93頁)。
⒋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全家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ch08_00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略以:①畫 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19秒:畫面中間上方停 有一前後保險桿均為白色之計程車,此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畫面右下角駛入鏡,並停 於畫面右上角處。②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2 8秒:上開計程車駛離出鏡。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 凌晨0時5分43秒時,A車駕駛座有一身穿咖啡色西裝外套之 男子(下稱「咖啡西裝外套男子」),該男子下車後往車頭 即畫面中央上方出鏡。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 時6分42秒時返回駕駛座。③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 0時20分33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 )入鏡,停車於畫面右側。④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 晨0時20分49秒:B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隨即可見被害人甲 ○○自畫面右側入鏡後往全家便利商店內走去,且B車副駕駛 座有一男子(即被害人庚○○)下車。⑤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 月27日凌晨0時21分51秒至22分08秒:被害人庚○○離開B車走 至畫面左上角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外座位區(下稱座位區)。 ⑥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3分31秒至56秒:被害 人甲○○自全家便利商店內走出,走至B車處又折返回全家便 利商店內。⑦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4分04秒至 31秒:「咖啡西裝外套男子」下車往座位區移動並坐在被害 人庚○○右側,隨後有一身穿長版上衣女子(下稱長衣女)亦自 A車處入鏡後往座位區移動,隨後「咖啡西裝外套男子」起 身讓「長衣女」坐在被害人庚○○右側,「咖啡西裝外套男子 」移到被害人庚○○對面座位。⑧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 凌晨0時24分31秒至46秒:畫面右下角有一身穿白色T恤黑色 短褲及拖鞋之男子(即同案被告丙○○)入鏡,隨即有一深色 自小客車自畫面右側倒車入鏡,停在畫面右上方。⑨畫面顯 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4分46秒至25分06秒:被害人 甲○○走出店外並坐在座位區,於此同時「咖啡西裝外套男子 」走至B車右後車門處拉開車門又隨即關門,接著與丙○○及 另一名黑衣黑長褲胸前有背包之男子(下稱「黑衣黑長褲男 」)一同往座位區移動,隨後可見丙○○站立於被害人庚○○右 側且有對話貌。⑩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5分06 秒至15秒:又有另兩名男子(黑衣牛仔褲、咖啡T恤黑短褲 )自畫面右下方入鏡。⑪【被害人甲○○部分】畫面顯示時間1 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5分20秒至56秒:被害人甲○○離開座位 區往畫面右側深色自小客車方向移動,被害人甲○○之右側為 「黑衣黑長褲男」,可見該男子左手架著卓女之右手臂前行
,至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5分27秒時被害人 甲○○突然慢下腳步,但因右手臂被架住而繼續前進,於畫面 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5分33秒時出鏡,又於畫面 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5分38秒時入鏡,可見被害 人甲○○被「黑衣黑長褲男」架住帶往A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 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5分45秒時出鏡。⑫【被害人庚○○部分 】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5分15秒至26分40秒 :被害人庚○○起身,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 5分19秒時被害人庚○○往後退一步,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 7日凌晨0時25分24秒時丙○○以右手輕推被害人庚○○右手肘, 被害人庚○○沿桌子順時針方向往畫面左上方移動,此時丙○○ 逆時針方向繞過桌子向被害人庚○○逼近,畫面顯示時間109 年8月27日凌晨0時25分29秒時「咖啡T恤黑短褲男」先以右 手圈住被害人庚○○脖子,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 0時25分33秒時丙○○亦以左手圈住被害人庚○○脖子,與「咖 啡T恤黑短褲男子」一同架住被害人庚○○脖子往下壓制,「 咖啡T恤黑短褲男子」以右手揮打被害人庚○○,於畫面顯示 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5分42秒至45秒時丙○○以右手毆 打被害人庚○○頭部數次,隨後被害人庚○○遭丙○○、「咖啡T 恤黑短褲男子」及「黑衣黑長褲男(即方才架住被害人甲○○ 右手臂之男子)」3人一同拖離座位區,3人將被害人庚○○往 畫面右上方拖行,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6 分08秒至11秒時「黑衣黑長褲男」右手在胸前背包有數次欲 掏取拿取物品動作,上開3人再將被害人庚○○往A車拖行,期 間被害人庚○○不停掙扎,於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 0時26分20秒時「黑衣黑長褲男」走向A車右側後出鏡,至畫 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6分24秒被害人庚○○被拖 進A車後座,「咖啡T恤黑短褲男子」亦進入A車後座,另於 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6分40秒時「咖啡西裝 外套男子」進駕駛座。⑬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 26分47秒至27分22秒:丙○○與A車後座之人對話結束往畫面 右側移動出鏡,畫面顯示時間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27分16 秒時A車左後車門關閉,以倒車方式往畫面右側出鏡,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8、 281至294頁),可知雖因距離、解析度等因素導致無法辨別 參與者之長相、特徵,但上述勘驗所得悉案發過程,核與證 人甲○○、庚○○證述其等於全家便利商店時,係遭好幾個人拉 扯,庚○○尚有遭對方毆打,被告戊○○有從身上把刀子拿出來 對庚○○比劃後,始被數人強拉上車等情一致。 ㈡關於甲○○、庚○○於全家便利商店遭人強拉上車後,被帶往砂
石場、崑山科技大學門口、臺中和樂汽車旅館,之後丁○○、 庚○○另被帶往不同地方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 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謝超俊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1月間至109 年11月間我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印象中車 隊的黃子軒在109年8月26、27日叫我去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載人,當時有載到約3、4人,印象中都是 男生,之後他們報路到砂石場,放他們下去後,他們叫我等 一下,有1人走到我車後,其他3人走到砂石場後面,然後約 5分鐘後,走到我車子後方那位叫我不用等了,我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一卷第117至118頁,此部分只用以作為認定被告 己○○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27日車牌號碼0 00-0000號計程車出現在關新路往新化方向,當天是我開的 車,當時載客人,但我忘記要去哪裡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5 至46頁)。
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子軒於偵查中證稱:109年8月27日是我 叫謝超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載客, 我不清楚要載去哪裡,當天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乘客是在崑山科技大學附近把我攔下,後來該乘客叫我 在大灣地區附近繞,再分別把3名乘客載上車,後來就照著 他的指示,在永康區、歸仁區附近繞來繞去,後來在永康區 大灣的某個巷子把他們放下來,當時有在崑山科技大學前, 與1台黑色BMW自用小客車會合,他們說載他們去臺中,有去 汽車旅館,但我忘記是哪1間汽車旅館,我把他們放下後, 他們叫我在那邊等,後來我又載他們回臺南等語(見他字卷 第357至358頁;偵一卷第143頁)。
⒊被告己○○、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當日由被告己○○開車 搭載被告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和樂汽車旅館, 被害人丁○○後來有從臺中和樂汽車旅館前往嘉義市汽車旅館 ,後再住在被告己○○友人住處,被害人庚○○則自臺中和樂汽 車旅館離開後,有與同案被告丙○○住在被告戊○○於臺南市仁 德區之住處(見本院卷一第82、86至88頁)。 ⒋佐以車牌辨識照片(見偵一卷第127至129頁),其上顯示謝 超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案發當日確有出現 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關新路往新化方向道路;另觀之警方 調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亦可見 109年8月27日凌晨1時32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先到達崑山科技大學對面,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 W車輛一同離開之情形。則綜合上開證據,堪信證人甲○○、 庚○○、丁○○所證述甲○○、庚○○於全家便利商店非自願上車後 ,2人被帶往砂石場、崑山科技大學門口、和樂汽車旅館,
而丁○○、庚○○在和樂汽車旅館後,又被分別帶往不同處所限 制行動自由等情,並非子虛。
五、基上,綜合證人甲○○、庚○○、丁○○、黃哲彥、黃渝棋、謝超 俊、黃子軒上開證述、同案被告丙○○、被告己○○、戊○○之前 揭供述及車牌辨識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參以當日 在全家便利商店同案被告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多人、被害人甲○○、庚○○等人所駕駛或搭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 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109 年8月27日凌晨1時53分42秒、同日凌晨1時53分55秒、同日 凌晨1時54分43秒之密接時間,均行經歸仁區保大路3段366 巷口,有車辨系統資料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239、243、251 頁),可見被告己○○、戊○○、同案被告丙○○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多人確為一起行動而為本案犯行,則本案係 「老虎」(即被告己○○)聯繫被害人丁○○,請被害人丁○○前往 關廟區全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收款,被 害人丁○○遂委請被害人甲○○陪同被害人庚○○前往該全家便利 商店協助收款,待被害人甲○○、庚○○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回報 被害人丁○○,被害人丁○○再聯繫被告己○○後,被告己○○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並通知同 案被告丙○○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多人分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7623-KM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 店外座位區及停車場,被害人甲○○即遭被告戊○○等人恫稱「 跟我們上車,不然等一下會沒命(臺語)」等語,被害人庚○○ 則係遭被告戊○○、同案被告丙○○等人徒手毆打,被告戊○○另 持刀對被害人庚○○恐嚇,恫稱「你要不要上車,你不上車, 我就殺你(臺語)」等語,隨即被害人甲○○、庚○○遭被告戊○○ 等人拉上車,再被帶往砂石場、崑山科技大學門口、和樂汽 車旅館,於和樂汽車旅館時,被告己○○、戊○○等人要求被害 人庚○○聯繫被害人丁○○到場,隨後被告己○○、戊○○等人即放 走被害人甲○○,另將被害人丁○○、庚○○曚眼分別帶往嘉義、 臺南等處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害人庚○○究何 時脫離被告己○○、戊○○等人之看管,被害人庚○○曾表示「1 、2個禮拜」(見他字卷第227頁)、「4-5天」(見他字卷第22 8頁)、「8月31日」(見偵一卷第142頁),因被害人庚○○尚有 自己擔心其斯時之女友丁○○而自願留在該處之情形(見偵一 卷第142頁),而109年8月31日係被害人庚○○講述被告己○○、 戊○○等人表示可以讓其離開之具體、明確之時間,是以109 年8月31日為被害人庚○○脫離被告己○○、戊○○等人限制其行 動自由之時間,較為可採。至被害人丁○○遭限制行動自由時
間部分,被害人丁○○曾表示「超過1週,可能快1個月」(見 偵一卷第149頁),被害人庚○○則曾於偵查中表示「丁○○大概 被押了2個禮拜」(見他字卷第2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自全家便利商店上車後,尚有回臺北籌錢,後來再回臺南, 當時丁○○還在他們手中,後來丁○○向其說她跑了,所以其就 走了,整個期間應該1個月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 ),衡以被告戊○○於偵查中曾供稱:庚○○、丙○○有跟我一起 回臺南,之後他們不知道去哪裡,後來過一段時間之後才到 我家住了一兩個禮拜又跑出去,一兩個月的期間再返回我家 住一兩個禮拜,沒有持續住在我家等語(見偵一卷第171頁) ,足認被害人丁○○遭限制行動自由時間非短,被害人丁○○所 述其近1個月始逃離被告己○○、戊○○等人看管之處所,應可 採信。
六、另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丙○○聯絡「泰哥(譯音)」 到歸仁區載我,我是搭乘1部BMW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當天我有叫己○○載我去臺中的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字卷第9 6頁;偵一卷第59、179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 當天我有打電話給戊○○、「泰哥」要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吃 東西,己○○就是「泰哥」,當時我有看到己○○的黑色BMW汽 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67頁;偵緝字第75頁);被告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於案發當日有載送戊○○前往全家便利商 店,之後並有來臺南會合後,載戊○○一同去臺中和樂汽車旅 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則對照其等上開供述,可 知被告戊○○、丙○○所稱之「泰哥(譯音)」即為被告己○○。而 證人丁○○已明確指認在臺中和樂汽車旅館內之「老虎」是己 ○○(見偵一卷第150頁),衡以「老虎」、「泰哥(譯音)」分 別為英文「TIGER」之中文意思及讀音,則「老虎」、「泰 哥(譯音)」均係指被告己○○,亦可認定。
七、證人甲○○固於警詢及109年9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未被押 往臺中和樂汽車旅館等語(見他字卷第81、84、121頁),然 證人甲○○已於110年1月19日偵查中表示其係因為覺得後面的 事與其無關,所以其才於上開警詢、偵訊時省略後面的部分 等語(見他字卷第324頁),參以證人甲○○就上開全家便利商 店之案發過程、遭人帶往砂石場、崑山科技大學門口、臺中 和樂汽車旅館之情形,及丁○○、庚○○之後另被帶往不同地方 之過程,均已有如前所述之其他證據得以互為佐證,尚不影 響其此部分證述之可信性。
八、證人庚○○於警詢時雖表示其只是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太久沒 見面,所以打打鬧鬧,其沒有被毆打,其也沒有前往砂石場 、崑山科技大學門口等語(見他字卷第87至90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沒有看到有人拿刀出來,我印象 中不是戊○○拿刀出來,我是自願上車的,是我帶他們去和樂 汽車旅館,我沒有被限制住,我所在的房間裡面沒有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41頁)。惟證人庚○○於109年11月12日 偵查時已說明其於警詢時之說法,係因當時丁○○還在對方手 上,對方叫其這樣說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26頁),而斯時被 害人丁○○確仍遭被告己○○、戊○○等人看管中而尚未逃離,已 如前述,證人庚○○因擔心被害人丁○○之安危而配合被告己○○ 、戊○○等人之說法,尚無悖於常情。另證人庚○○於偵查中已 明確證稱其除了己○○外,其他人均認不出來等語(見他字卷 第227頁),何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能區辨不是被告戊○○拿刀 ,被告戊○○沒有在和樂汽車旅館房間內?其上開所證,亦屬 有疑。且當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期間,證人庚○○有遭人徒手毆 打,並拉上車等情,經證人甲○○、全家便利商店店員黃哲彥 、黃渝棋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在卷供參,均如前述,如非證人庚○○受限於強制力,豈有待 遭人毆打、拉扯後,始願搭乘同案被告丙○○等人之車輛離開 ?況證人庚○○、甲○○係自行開車前往該全家便利商店,且其 2人於偵查中均證稱不認識丙○○等人,其2人何不自行開車回 臺中和樂汽車旅館,而須刻意將其等租用之車輛留置原地而 搭乘丙○○等人之車輛返回和樂汽車旅館?證人庚○○又何須與 其斯時之女友丁○○遭「曚眼」「分開」載往不同處所,而與 其不認識之被告戊○○、丙○○同住?顯見證人庚○○若非遭脅迫 ,而擔心若不應其等之要求,恐有遭危難之風險,始在自由 意志受壓迫下,迫於無奈而任憑丙○○等人搭載至他處。是證 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其係遭妨害自由等情,應較其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可採。是以,無從僅憑證人庚○○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即為有利被告2人之 認定。
九、被告己○○雖辯稱當時丁○○懷孕,其等還有陪同去婦產科看醫 生,甚至帶丁○○回臺北開庭,送丁○○回三峽家,丁○○還有跟 她母親碰面吃飯,其未妨害丁○○自由云云。然依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其與被告己○○並非熟識,其甚至只 知悉被告己○○之綽號為「老虎」,何以其前往婦產科就診、 臺北開庭、回三峽家均須被告己○○等人陪同?而非由其斯時 之男友即庚○○陪同?被告己○○等人刻意將丁○○、庚○○分離, 並於丁○○外出時均由其等陪同之舉,實有悖於常情。況證人 丁○○如係自願前往嘉義市汽車旅館或被告己○○友人住處居住 ,何以須將其以「曚眼」之方式載送,佐以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丁○○在講電話過程中有無跟你說她
是怎樣被限制自由?)也沒有說她怎樣被限制自由,只有說 有人會顧著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適與被告己○○所 辯丁○○前往婦產科就診、臺北開庭、回三峽家均由其等陪同 之情形,不謀而合,益徵被告己○○辯稱其等會陪同丁○○前往 婦產科就診、臺北開庭、回三峽家等情,僅係其等在旁看管 丁○○之手段。是縱被告己○○所辯其等有陪同丁○○前往婦產科 就診、臺北開庭、回三峽家等情為真,亦無礙其等有剝奪被 害人丁○○行動自由之認定。
十、被告戊○○雖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其僅係因丙○○約其去臺 中,其詢問丙○○在何處時,丙○○表示他在關廟,並將其車輛 停放在關廟,其始會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其去臺中時,是在 另外1間房間休息,丙○○從臺中回來後,丙○○、庚○○是住在 其臺南市仁德區住處,其把庚○○當朋友,還向庚○○表示如果 肚子餓可以自己拿錢打電話叫外送,所以其未有妨害秩序及 妨害自由云云。然依被告戊○○自己所述,其當日有前往全家 便利商店、臺中和樂汽車旅館,且均係與被告己○○、丙○○一 同行動,可見其行動軌跡實與被害人甲○○、庚○○當日被押送 之軌跡,緊密相關,其後更提供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住處供 作看管被害人庚○○之處所,衡以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係被 告戊○○拉著伊,跟伊說「跟我們上車,不然等一下會沒命( 臺語)」等語,且係被告戊○○從身上把刀子拿出來對被害人 庚○○比劃等語(見他字卷第122、324頁),足認被告戊○○參與 程度甚深,被告戊○○以前詞辯稱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並 不足採。
十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以:自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戊○○,亦未見有人持刀,且被害人庚○○ 亦於偵查時表示拿刀恐嚇的人沒有把口罩拿掉,可認被害人 甲○○指認被告戊○○持刀恐嚇等情,顯有疑義等語。然查,證 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係強押其上車,及自身上拿出 刀之人,且係於全家便利商店上車後,坐在其右側之人等語 ,核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均係同1名男子(即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黑衣黑褲男)將被害人甲○○拉上車、有 自胸前背包數次欲掏取拿取物品之動作,並於走到被害人甲 ○○被拉上車的車子右側位置後消失於鏡頭畫面等情相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8 、281至294頁)。佐以被害人甲○○被拉上車的車輛經警扣押 後,將採自該車輛右後座三角玻璃窗內側之指紋照片送請鑑 定,鑑定結果與被告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3至275頁), 亦與證人甲○○前揭所述被告戊○○當日乘坐之位置相符。再參
以被告戊○○於110年2月26日偵查時始承認其有前往臺中(且 該次尚未明確表示是去臺中和樂汽車旅館),被告己○○則直 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才承認其亦有前往臺中和樂汽車旅館,而 證人甲○○則早在被告戊○○、己○○承認前之110年1月19日偵查 時即已明確證稱被告己○○、戊○○均有在臺中和樂汽車旅館內 。是綜合上情,實足認證人甲○○證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 且其可清楚辨別被告己○○、戊○○,否則其豈會在不認識被告 己○○、戊○○,且被告己○○、戊○○斯時均尚未承認有前往臺中 和樂汽車旅館之情形下,即得明確指出其2人均有出現在臺 中和樂汽車旅館內。至證人庚○○雖於偵查時表示拿刀恐嚇的 人沒有把口罩拿掉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已表示其除了被告己 ○○外,其認不出其他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27頁),則其是否 可確認拿刀恐嚇之人為何人,進而確認該人是否有將口罩拿 下,已非無疑,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拿刀之人在全家便利 商店時,並非與其、甲○○搭乘同一台車(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亦與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不符,益徵證 人庚○○對於何人為拿刀之人之記憶,不若被害人甲○○之證述 與客觀事證相符,自無從憑證人庚○○上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 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