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又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家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2210號中華民國1
11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1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又文犯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 實
一、許又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3時17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得林譽恒所有之檸 檬鹿角蕨1盆、洗碗精2瓶、樹皮1包、發泡煉石3包、釣魚線 2捲、小鐵鏟1支、水苔1包。經林譽恒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譽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又 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輔佐人許家阜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6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其他 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輔佐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又文於本院審理時不否認未經告訴人林譽恒同 意而拿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譽恒於警詢時指述遭竊取物品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111 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員警自被告身上查獲前開林譽恒失 竊之物品,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警方密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未經林譽恒 同意而竊取前開物品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許又文上訴意旨及輔佐人許家阜雖辯稱:被告之前頭 部曾經受傷,自己做的事情自己都不知道,是無意識情況 下做的,無法分辨事情的對錯,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該無罪云云。查被告雖因長期 飲酒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但非足以達到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之診斷,而被告在住院後發現腦部有器質上的病變, 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其行為時 因此診斷導致的退化之間接影響下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詳如後 述論罪科刑部分),自仍有能力為本案竊盜犯行。 (三)被告許又文尚未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前揭被告上訴意 旨及輔佐人陳述意旨,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許又文及輔佐人上開所辯俱無足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另案就其該另案發 生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形」乙節 ,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為鑑 定,經該院鑑定結果以:「許員長期飲酒,酒量增加、無 法戒掉、且多次酒駕及酒後施暴,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 、「雖曾因情緒激動被送至本院急診但情緒激動的原因在 於認定被家人迫害,因此為本次鑑定的三件行為時非處於 雙向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的狀態」、「並無聽幻覺
經驗,但其被害妄想至鑑定時仍堅稱有家人迫害為典型受 精神病症干擾下缺乏邏輯的怪異思想所導致的荒謬行為, 但與其所為之竊盜行為無直接相關...可能是與其腦部損 傷有關故診斷為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 、「整體智能屬於正常偏低...被告腦部的異常非急性出 血而是存在一段時間,故其為本次鑑定的三件行為時應已 受腦部所導致精神問題影響,導致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 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的能力皆嚴重受損」 (見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簡上卷第79至8 8頁)。被告於該案之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同月11 日、13日與本案犯罪日期重疊(110年12月13日),行為模 式相似,見其前案精神障礙之狀況與本案應屬相近,自得 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準此,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經參 酌前案之鑑定結論及被告之精神狀況等情後,認被告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雖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免刑及不予沒收之敘明:一、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許又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詳如前述,原審認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事由,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免刑:
本院審酌前述被告許又文病史及精神狀況,認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因罹患精神病症,而為本案犯行, 如逕科以刑罰,未能達矯治實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犯罪手段和平,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鉅,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有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 7頁)附卷可參,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被告許又文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監護: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其反面解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 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之規定則為「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 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 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 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 則可由檢察官再度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 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係將「適當方 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並無不同,故若監 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 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二、本院審酌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許員因長期飲酒導致 其與其他家庭成員關係不佳,且無法督促許員看診及服藥、 且許員無病識感,不覺得自己有病需要治療,故若出院,許 員可能便不再規則看診、治療,恐繼續並且加速惡化導致再 犯風險更高,故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許員除應負之刑 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後,予以監護處分五 年,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情緒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 ,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 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 、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 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 見前開鑑定報告書);且被告於本案前後另涉多起竊盜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益徵被告因所 罹精神疾病影響,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 ,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社會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有明 顯危險性。復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本案犯行危害程度、屢犯 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若未施以監護處分將來對於社會可能 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維護被告身心健康暨上開鑑定報告之建 議等情,衡酌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參見上開鑑定報告內 載「9家庭評估與分析」部分),而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且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 之情境下持續接受治療,難以預防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 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 條、第47條規定,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 當處所,給予適當治療,並看管、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