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營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月11日晚間8時16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孫嘉 駿聯絡,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義 興國小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37.5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嘉駿。嗣經警於110年6月 25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10樓之3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孫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623號搜索票1紙(警一卷第4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警一卷第37至4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5張(警一卷 第59至83頁)、孫家駿與甲○○之LINE對話照片2張(警二卷第6 3至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90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偵二卷第38頁)附卷可 稽。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與買家孫嘉駿就 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只 是從中分一些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警一卷第25頁); 於偵查中供稱:(你販賣毒品給孫嘉駿有無賺錢?)我沒有賺 錢,我只有賺吃等語(偵卷第31頁),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故其主觀上確 有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8月30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雖為累犯。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 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是該項所稱「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 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 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又有無 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 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60 8、189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110年6月26日第一次司 法警察調查中,即稱:是我跟朋友丁○○購買的,數量為1兩 多(約50公克),金額4萬元。我是在今年1月初以手機網路 臉書訊息向丁○○聯繫購毒事宜,雙方再相約於臺南市永康區 省道旁的清粥小菜店旁交易的,交易過程是一名女子(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拿安非他命來與我交易,我看到這個女子是 乘坐一部深色納智傑休旅車。是我問丁○○能否幫我找到購買 安非他命的門路,他就說他要幫我找,之後丁○○就叫我到上 述交易地點,由一名不知名女子與我交易毒品等語(見警一 卷第9至10頁),並於偵訊中稱:(你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 ?)丁○○。(聯絡方式?)用臉書。我請他幫我找安非他命, 他有幫我聯絡到賣家,要我去永康區省道旁的清粥小菜店旁 以4萬元購買1兩多,約50公克安非他命,拿給我的是一個女 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我是跟丁○○買,我不知道那個女 生跟丁○○的關係,面交的時候丁○○沒有到場,只有這個女生 跟我接觸,那個女生問我是不是丁○○的朋友,我就去她的車 子裡面,面交完之後再離開,車子裡只有那個女生,她自己 開車過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且警方係依據上開被告 於第一次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追查丁○○、丙○○等2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調查 完竣,業於111年7月1日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72499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分局111 年7月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386787號函暨附前揭刑事案件 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8頁),上開刑事 案件報告書將被告列為證人,已足以認定本件確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丁○○、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 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販賣所得38000元尚非甚鉅,與 大量走私毒品或販毒之毒梟之惡性容有差異,復兼衡其前因 強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 8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係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經 紀工作,育有一未成年孩子、母親需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 9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 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 ,即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與第二級毒品宣告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l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OPP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9頁 ),堪認為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之所得3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電子磅秤 4台 2. 夾鏈袋(尺寸:大中小) 1包 3. 吸食器 3支 4. 分裝勺 2支 5. 毒品殘渣袋(K他命) 3包 6. 毒品殘渣袋(安非他命) 3包 7. 制式彈匣 (編號:0000000-0Z000000000製) 1個 8.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4.442公克、檢驗後淨重4.431公克) 1包 9.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3.365公克、檢驗後淨重3.354公克。) 1包 10. OPPO Reno Z手機(黑色)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