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216號
TPDA,111,簡,216,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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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16號
原 告 盧彥旭



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賴俊賢
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10月6日
府訴三字第1106102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原為曾燦金,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湯志民,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1130101681 號令(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原以臺北市信義 區光復國民小學(下稱光復國小)為被告,聲明「確認兩造 104年4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代理教師聘任之法律關 係存在」,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追加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為被告,並更易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二、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復更易其訴之 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聘任代理 教師聘任公法關係成立與原處分無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並無礙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被告光復國小專任教師賴怡青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4年2 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被告光復國小公告103年度第2 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原告於104年2月10日參加甄選錄取 ,於104年2月19日與被告光復國小簽訂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 民小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約定聘任期間自104年2 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103學年度內),並發給 聘書。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復職申請,被告光復國小核定 於同年月13日回復原職,並認定原告代理原因消失,請原告 於104年4月13日前完成自動離職手續。原告於105年1月4日 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索賠通知,經被告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以105年1月11日北市教人字第10530026900號函(下 稱105年1月11日函)回覆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文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教師賴怡青申請留職停薪於104年2月24日到105年1月31日共1 1個月,因原告經公開甄選並獲有聘書,雙方勞雇關係於法 律層面所約束,被告光復國小被約束不能以教師在留職停薪 期間突然申請復職為由,作為對原告提前終止聘任關係,其 提前解雇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4條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18號與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意 旨。因解除教師聘約以有教師法第14條規範無授權教師法第 14條以後之理由終止與訂立教師聘期,被告光復國小捨棄法 律授權私自發布與法律與用途無關原因消滅之行政規則,主 張「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  
 ⒉教師留職停薪辦法規範除兵役與侍奉雙親(侍親)外應以學 期為單位,本件教師賴怡青並非以兵役與侍奉雙親(侍親) 申請,被告光復國小受應以學期為單位約束教師請假不得於 學期中復職,不符合任何特殊原因之條件,被告光復國小更 不得以執為原告職務提前終止與作為聘期任滿之依據。 ⒊教師賴怡青先後3次以同理由申請留職停薪,並以不實理由3 次申請復職,被告光復國小當時代表人丁一航未予審查,明 顯失職其以此作為提前終止原告之聘任更屬違法,教師復職 違反誠信原則所為,該合意係屬無稽並對原告無拘束力。 ⒋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為所轄單位訴願處分與原處分機關, 執行教育部訂立聘任辦法,應列為被告,因定期招開校長



監督校長執行中央與制定臺北市教師聘任規則,被告光復 國小僅為下級執行機關。
 ⒌本案依訴願法起訴,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主體被告,光復國 小就本案僅具受調查之資格與事後應執行判決主文,法院應 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之違法審理,光復國小僅需提出解雇事 證。 
 ⒍被告光復國小就同一事件於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更行起訴, 因被告答辯理由反訴理由矛盾,證實前案即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案件與本案無關。本案屬訴願法 之獨立案件,因被告累次偽造文書與法規,造成新事證於案 後陸續出現,法院需將本案進實體審理,恢復原告之就業損 失。
 ⒎被告答辯之代理原因消滅等理由皆屬「附帶條件」,並不會 直接在本案當事人間形成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以 非法律與目的有關之規定非法解雇原告,對外產生法律關係 ,除對原告產生行政處分外,法院不應確認被告之理由具法 律關係
 ⒏依被告光復國小發給原告之服務證明書,原告尚未辦理完整 離職手續,原告尚在職,雙方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之 行政處分無效,被告違法核准教師賴怡青返校獲得考績獎金 與暑假薪資,解聘原告理由不符法律規定,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
 ㈡聲明:
 ⒈原處分(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月11日函)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
 ⒉確認聘任代理教師聘任公法關係成立與原處分無效。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光復國小答辯要旨:
 ⒈原告106年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光復國小給付薪資及勞健 保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5,294元及登報道歉,業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4月18日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該判決程序事項載明:「嗣於107年2月13日準 備程序期日,經闡明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自104年 2月11日至104年7月31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155,294元。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 。原告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11月8日107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既已 於上開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自104年2月11日至104年7 月31日間之聘任關係存在,且遭判決敗訴定讞,即應受該等 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原告係被告光復國小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 聘用之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代理被告光復國小賴怡 青老師申請照護子女留職停薪期間職缺。原代理聘期自104 年2月24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依當時甄選簡章第3點「甄 選類別、員額與聘期」備註欄及第16點附則之第(10)項及聘 書皆已分別載明本代理缺為「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缺。惟 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1日為代理期滿之日,應自 動解職,不得要求留任或任何補助」及「代理教師於代理原 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 」等文字。原告經甄選後,與被告光復國小於104年2月19日 簽訂系爭聘約,其第3條明定:「甲方即原告)之聘任期 限規定如下:自104年2月24日起至代理原因消滅前一日止( 103學年度內)」,並發給104年2月北市信國人聘字第104 002號聘書,而聘書亦載有「茲敦聘盧雍凱君自104年2月24 日起,至104年7月2日止,為本校照護子女留職停薪缺代理 教師。又,代理教師於代理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等語。嗣原專任教師賴怡青 於104年4月7日提出復職申請,經被告光復國小核准於同年4 月13日回復原職,並依甄選簡章、聘書及系爭聘約第3條約 定,認定代理原因消滅,請原告於同年月13日前(聘期至代 理原因消滅前1日止)完成自動離職程序,同時製發服務證 明書,以供原告辦理失業補助。可知,被告因原專任教師請 假,甄選代理教師,已於經公告網路之簡章、簽訂系爭聘約 、所發聘書,清楚表明代理期間至原專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 止,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瞭解後始與被告光復國小簽約, 自受該約定拘束,是原告與被告光復國小間之聘任關係應自 104年2月24日起至原專任教師復職之前1日即104年4月12日 止。亦即因賴怡青老師申請提前於104年4月13日回職復薪, 依被告光復國小當時甄選簡章、聘書及聘約所定即以賴怡青 老師復職前1日為原告代理期滿之日,應自動解職,且不得 要求留任或補助。因此,原告於被告光復國小服務期間起訖 為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未滿3個月。 ⒊原告另主張我國學制下學期為2月1日至7月31日,教師留職停 薪,須以學期為單位,故原專任老師賴怡青請假不合規定; 又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說明子女病情嚴重性而須請假在 家照顧,賴老師子女病情好轉亦無憑據,其留職停薪及復職 程序違法云云。惟查原專任教師賴怡青於103年間為照顧子 女,申請留職停職,期間自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23日 ;嗣復職後於104年1月22日申請接續留職停薪,期間自104 年2月24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嗣因子女病情有所改善,



於104年4月7日申請復職,此有留職停薪申請書、留職停薪 人員復職申請書等可稽,可知原專任教師賴怡青之留職停薪 及復職程序合於規定。原告雖援引被告光復國小留職停薪申 請書記載:「應以學期單位申請」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主張賴怡青留職停薪不合規定云云 。惟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原則上應以學期為單位,但 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不以學 期為單位,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開案件係申請人未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核准,與本件情形有異,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上開主張, 委無足採。
 ⒋針對原告與被告光復國小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2日 止成立代理教師聘任公法關係乙節,被告光復國小並不爭執 ,且被告光復國小業已按代理月數計算給付上開代理期間薪 資共計95,777元,分別為104年2月薪資7,851元、3月薪資43 ,963元及4月薪資43,963元,顯見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並無 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答辯要旨:
 ⒈本案有關原告與被告光復國小間確認代理教師聘任之法律存 在關係一節,依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 條第3項規定,有關代理教師學校間之聘任,係由學校校 長聘任之,非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授權學校校長為之。基 此,原告與被告光復國小間確認聘任關係屬被告光復國小之 權責。又原告前為確認與被告光復國小兩造自104年2月11日 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 之聘任關係存在,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年4月18日106年訴字第160號判決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予 以駁回。復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 月8日107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 ⒉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月11日函,請求撤銷 而提起訴願,惟該函僅係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就原告與被 告光復國小間代理教師聘任關係消滅事由、支薪方式,及原 告要求回復可否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各級學校擔任 代理教師等事項,向原告所為回復說明,核其內容僅係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5號民事事件,係 被告光復國小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薪資所提起之訴訟,與本 案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與原告之爭訟標的無直接關係。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確認原處分無效」部 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有明定。
 ⒉本件原告係不服原處分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月11 日函,提起訴願。經查,觀諸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 月11日函之內容(見原處分卷第5至6頁),係被告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就原告與被告光復國小間代理教師聘任關係消滅事 由、支薪方式及原告要求回復可否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 各級學校擔任代理教師等事項,向原告所為之回復說明,核 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 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況依中小學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有關學校聘 任3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係由學校校長聘任之,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無涉。是訴願決定以被告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105年1月1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起訴撤銷原處分即被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月11 日函及訴願決定,以及確認原處分無效,均非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㈡關於「確認聘任代理教師聘任公法關係成立」部分: ⒈依原告111年12月21日行政訴訟陳報狀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 60頁),原告主張聘任代理教師公法關係之成立,係原告與 被告光復國小之間之聘任代理教師公法關係,兩造公法關係 成立起訖時間為104年2月19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合先敘 明。
 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 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36條適用第107 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 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經確定,有確定力,即成為訴 訟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的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 係復為同一請求,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積極作用在避免 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避免耗費有



限之司法資源。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 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以及前後 兩訴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因素判斷。查 原告前對被告光復國小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其中包括「 確認兩造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4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 1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關係存在」,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8日 以107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裁判 書(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第99至100頁)附卷可參,就本 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光復國小間自104年2月19日起至10 4年2月23日止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之聘任 關係存在部分,應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 號判決之確定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復對同一當 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起訴不 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⒊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 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 同。」其立法理由略以:「確認訴訟,在求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及 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為防止濫訴,爰 規定限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就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其與 被告光復國小間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4月12日止之聘任 關係存在部分,被告光復國小表示並不爭執,且上開期間均 已給付薪資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復有原告 提出之光復國小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證,另 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亦認定原 告與被告光復國小間之聘任關係應自104年2月24日起至104 年4月12日止,足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有受侵害 之危險,亦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起 訴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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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