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5號
TPDV,112,消債更,45,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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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晟霖
代 理 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蘇稜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晟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 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271萬6,224元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4號聲請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調解程 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4 號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 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陳稱其自109 年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實際營業 額約5 萬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切結書所示(見調解卷第29 頁至第33



頁),堪認可採;復參酌交通部統計查詢網上公布之110年度 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約為 4萬1,771元,堪認聲請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 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73年出廠之車輛1台(車號:00-0000),然經監 理機關註銷在案,有一般無牌報廢切結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又聲請人陳稱 其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3萬5,000元,並提有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惟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額 係扣除車輛月租金後之金額,應於聲請人下述每月支出狀況 中再加以衡量,是本院認以每月5萬元之數額計算聲請人駕 駛計程車營業收入為合理;另查,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申請108至110年度住宅租金補貼,且自111年10月起 每期受領租金補貼7,000元,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 10月28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064512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111 年10月28日營署宅字第11100857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7頁),是本院即以5萬7,000元(計算式:5萬元+ 7,000元=5萬7,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 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租賃契約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1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800 元之1.2 倍即1萬8,960元(計算式:1萬 5,800元×1.2=1萬8,960 元),聲請人主張以此數額為據, 自應准許;至其主張每月需支出計程車輛租金15,000元,業 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21頁),則堪予



採認。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3萬3,960元 (計算式:1萬8,960元+1萬5,000元=3萬3,960元)認列。 ㈤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2名成年子 女王小恬及王小蜜。查王小恬及王小蜜分別於90年及93年出 生,皆已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頁)  ,然衡諸王小恬及王小蜜名下無財產且仍在學,工作能力受 有限制且收入有限,此有王小恬及王小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 要。復查,王小恬於109年度及110年度分別受有29,872元及 22,744元之收入,平均每月受有2,192元【計算式:(29,872 元+22,744元)÷24月=2,192元】;王小蜜近6個月每月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獎學金,平均每月2,913元【計算式:(2,970元+ 1,970元+4,970元+2,970元+2,322元+2,274元)÷6=2,913元】 。又查,聲請人、王小恬及王小蜜為新北市新店區核定之低 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據系 爭證明書所示,王小恬及王小蜜為低收第3款之類別,而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補助內容可知,第3款未滿25歲列 冊之低收入戶高中(職)以上在學學生,每人每月補助在學 生活補助費6,358元,聲請人亦自陳王小恬及王小蜜皆在學 中,爰據以認列。再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獨自負擔王小恬及 王小蜜之扶養費,然父母離婚,約定由一方負擔扶養義務, 他方仍應分擔扶養費用(本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參照 ),是聲請人應與離婚配偶平均分擔王小恬及王小蜜之扶養 費。末查,聲請人未陳報王小恬及王小蜜之每月支出細項, 衡諸王小恬及王小蜜與聲請人同住,本院爰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即1萬8,960元,作為王小恬及 王小蜜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據上所述,王小恬及王小蜜之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每月收入(含低收入戶補助)後,仍有 10,410元及9,689元之不足(計算式:18,960元-2,192元-6,3 58元=10,410元;18,960元-2,913元-6,358元=9,689元),再 扣除離婚配偶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扶養 費用為10,050元【計算式:(10,410元÷2)+(9,689元÷2)=10, 050元】。
㈥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7,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3 萬3,960元及王小恬與王小蜜之扶養費10,050元,尚餘12,99 0元(計算式:5萬7,000元-3萬3,960元-1萬50元=12,990元



)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 欠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公司、萬榮行銷公司、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及新光行銷公司等債權 人債務達11,272,814元,且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彰化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 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第177頁至第18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12,990元清償,尚 須7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272,814元÷12,990元÷12 月≒72),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1月11日 2,970元 2 111年4月7日 1,970元 3 111年5月19日 4,970元 4 111年6月2日 2,970元 5 111年7月29日 2,322元 6 111年8月9日 2,2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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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