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旭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157元 曾旭廣 民國111年12月25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件:
(一)債務人曾旭廣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
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
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
月為上限,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債務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4,253元(含本金129,157元
、利息5,096元)及其中129,157元自民國111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
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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