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原 告 郭秀卿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 年度易字
第196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訴之聲明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13 萬6,202 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 年度重附民字 第25號卷第5 頁),嗣於11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 萬6,202 元,及自109 年3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1頁 ),延後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自稱為「黃小姐」,乃訴外人即 從事房仲業務李一豪之助理。伊等均知被告並未繼承遺產, 毋庸繳納遺產稅,也無購買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治緯所有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一豪介紹 兩造認識,稱被告有意購買系爭不動產,但有繳納被告祖母 遺產稅賦需求,需先向原告借款繳納遺產稅以為繼承再購買 系爭不動產,被告亦在旁附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 ,即自104 年至106 年間陸續以自身存款、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及向訴外人郭秀美 、郭秀琴等眾多親友借貸之金錢,先後匯款至李一豪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606 號帳戶,共計813 萬6,202 元。嗣因伊等始終未購買 系爭不動產,經原告多次追問卻未獲置理,其方知受騙,現 更背負大筆債務損失慘重,是被告與李一豪應共同成立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李一豪於事後祇償還89萬元爾。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13 萬6,202 元,及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下 稱)之犯罪事實,但原告給付之款項均交予李一豪而非伊, 要伊還錢並不合理;又李一豪除曾還款89萬元予原告外,應 尚有其餘金錢予以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 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李一豪開立票面金額800 萬元、 發票日106 年6 月22日、受款人為原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 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本票,及李一豪104 年10月16日、10 5 年9 月22日之借據、存入存根、新光人壽壽險貸款利息收 據、保險費送金單、墊繳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57頁)。又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 年度偵字第13128 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且與李一豪間為共同正犯,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雖經原 告不滿刑度過輕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以11 1 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前開案號 刑事事件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至李一豪則就本件訴訟部分經 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10 、511 、751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判決撤銷改判1 年4 月,同有上揭案號判決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8 頁),是被告與李一豪確屬故意違反保護他人個人財產法益 之上述刑事犯罪即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使 其受有813 萬6,202 元之損害無誤。是以,被告當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李 一豪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不待言。被告雖以伊 未取得任何原告所匯金錢為辯,然伊既與李一豪共同成立侵 權行為,當依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訛 ,至於被告與李一豪間各自犯罪情節比例則屬事後內部求償 問題,與被告究否曾實際獲得原告給付金錢之外部關係無涉 ,是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
㈢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 有明文。原告不否認李一豪嗣曾還款89萬元後即未再為任何 清償(見本院卷第60-3頁),被告也不否認自身並未清償任 何款項,但就所述李一豪曾另為清償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遑論亦自陳不知具體金額(見本院卷第60-4頁),依前 開規定,僅將89萬元扣除在813 萬6,202 元內即為已足,是 被告就上述金額同免責任,僅就724 萬6,202 元(計算式: 8,136,202 -890,000 =7,246,202 )負清償責任,同經本 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判決李一豪應給付原告724 萬6, 202 元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基此,原告僅得 向被告請求724 萬6,202 元,洵堪認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13 條 第1 項至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724 萬6,202 元 ,已如前述,又原告最後既係於106 年間匯款,依前揭規定 本得自最後匯款日翌日起算利息,則原告以同向李一豪請求 上述本金利息起算日即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與李一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但於扣除李 一豪清償之89萬元後,僅就剩餘724 萬6,202 元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24 萬6,202 元,及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