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11號
TPDV,111,訴更一,11,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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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蘇品家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透過訴外人劉懿 嫻代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並承諾至遲於106年 2月底前返還借款,原告乃於105年12月15日匯款350萬元予 劉懿嫻,由劉懿嫻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於10 6年2月底返還該借款予原告,原告透過劉懿嫻向被告催討借 款而未果後,即於106年6月23日設立含原告(LINE名稱為劉 大)、被告(LINE名稱為導漿)及劉懿嫻(LINE名稱為Milk Liu)之群組(下稱三人群組),以便向被告催討還款。歷 經於106年10月6日,先由劉懿嫻代被告返還100萬元,繼由 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107年初,分別返還50萬元、2萬元予 原告後,尚餘198萬元未為返還,被告於原告一再催討下, 乃於107年4月5日再簽立198萬元之借據1紙交付原告,嗣又 於107年4月6日至109年4月20日間陸續返還105萬元予原告, 此後即未為清償,合計被告至今仍積欠原告93萬元,爰依民 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5年12月間經訴外人即友人吳志忠得 知王培勇蘇勇保高額土地買賣需要作業經費,若有人能 提供借款,則在該土地買賣完成後即可獲得高額報酬,被告 將之告知劉懿嫻劉懿嫻遂詢問原告有無意願,原告便表示 願出資350萬元,並於105年12月15日轉帳予劉懿嫻,再由劉 懿嫻以貸與人身分交付該款予王培勇,而王培勇蘇勇保



承諾土地買賣將於106年2月15日前完成,然至同年4月, 土地買賣仍未完成,原告乃要求金錢取回,經被告請託吳 志忠協商並於106年4月14日先取回其中200萬元後,即於同 日由吳志忠交付予劉懿嫻。詎前述土地交易最終並未完成, 致150萬元借款亦無法取回,原告不甘受損,即逼迫被告簽 立借據負責所有損失,被告為維護家庭而一度給付金錢,然 最後因與劉懿嫻離婚,且與劉懿嫻家人間有爭執,而未再給 付。事實上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前開350萬元係劉懿 嫻貸與他人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署之借據、原告與被告 間電話簡訊往來紀錄、劉懿嫻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兩造與劉懿嫻3人群組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製 作被告已歸還款項紀錄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司促字 第1177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103 至157頁、第19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資 為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是否有前開350萬元借款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於原告及被告之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尚欠之餘款9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 述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 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 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 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 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 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 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1號)。經查:
 ⒈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350萬元之過程,業據代被告向原告張羅 借款事宜之證人劉懿嫻到庭證稱:(問:收到被告的訊息, 請你幫忙向你姊姊或叔叔借350萬元,你有借到嗎?是跟誰 借?)有借到,原告有答應被告的借款,幫被告向原告借錢 時,沒有講到清償時間、利息計算及借款原因,被告當時急 著要週轉金,他要求現金,我就請原告將350萬元匯款到 我的帳戶內,我再去銀行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03至121頁、第157頁、第141頁、第170頁)。互核原告 曾於105年12月15日以電匯方式轉帳350萬元至劉懿嫻原名 劉乃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有卷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1 頁、第49頁、第225至2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因急需資金即透過劉懿嫻代其向原告借款,原 告因而將款項匯入劉懿嫻帳戶,再由劉懿嫻帳戶內取出該35 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被告等節,並非子虛。
 ⒉復佐以被告曾於105年12月14日下午5時51分許,經LINE通訊 軟體傳送訊息給證人劉懿嫻:「可以溝通你姊姊叔叔他們幫 忙嗎?我是做到最後最後才再跟你們家開口的…晚上還找那 個百億身價的高雄洪董急調看看,真的很煩頭很暈,真的需 要你叔叔姑姑幫忙,看看他們能不能夠幫忙…已經開會調整 決議到我的部分只要400就可以了,現在還差350…」等語, 被告顯因籌資350萬元之需,而請劉懿嫻代向親友週轉金錢 應急。而劉懿嫻收悉前揭訊息後,先於同日下午8時16分、8 時19分分別詢問:「什麼時候還錢」、「是要現金還是匯款 」(被告於稍後之8時21分答稱:「現金」);繼於同日下 午8時28分至36分,劉懿嫻又稱:「350、大姊」、「是要轉 去哪裡」(被告於稍後之8時37分答稱:「要現金」);於 翌(15)日凌晨12時03分,劉懿嫻再對被告表示:「不是說 大姊能借350了嗎,怎麼又變450」,被告於同日凌晨12時09 分回稱:「這是之前跟人家說的…最後400的是經過決議的… 」等語,劉懿嫻則以:「聽不懂」、「反正是350」等語回 應;其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54分再稱:「明天集好的時候 再先拍照片給我」等語,對此訊息,劉懿嫻除於同日下午12 時28分,發送原告之元大銀行匯款書圖檔予被告,並於同日 下午1時56分至2時11分先後向被告表示:「我到了」、「忘 了帶袋子」、「我買了一個塑膠袋」、「我領完拿回家」、 「我先回家」,被告則於同日3時47分稱:「已交給收執收 款帶回登記,需要你簽字…你回來再簽」等語。嗣於106年1 月2日,被告經劉懿嫻以訊息表示:「這次跟大姐借錢的理 由給我」等語後,即臚列其向原告借款之理由為:「要參加 一個大型買買(有保密),資金集中不夠,約都簽了,很緊 集才調錢的,原本上市公司的老闆說會相助資金,結果在封 頂的前一天下午才說沒有要相助,害我跟所有人一起驚慌, 之前乃蓉(劉懿嫻原名為劉乃蓉)大概知道,也沒有要向 家裡調,遇到這情況才向乃蓉說要調錢,主辦還因此特別延 後兩天」等語。另查,於原告向被告追索要求還款時,被告 更於106年9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先後向原告表示:「是我



在做的,借是我跟乃蓉說的所以是我借的,沒有我的名字代表不是我」、「因為乃蓉的關係所以借錢給我,這不用重 複講…我已經講過了現在家計第一,還款第二,在有能力的 時候分批一筆錢直到還清…我還沒回答是我還沒把握固定如 你要的1個月匯還1萬5000元」等語,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兩造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21 頁、第157頁、第141頁、第170頁)。且原告於105年10月間 ,在與被告、劉懿嫻之3人群組內,因向被告追討欠款而與 被告有如下之對話:(105年10月5日11時7分至11時10分) 原告:「麻煩今天回覆給我的事情:我要知道你什麼時候把 還款匯進我的戶頭,什麼時候會有350萬…」,被告:「我知 道,昨天跟今天也都在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5頁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並陸續歸還借款乙節,亦 有被告於107年4月5日所簽立予原告之借據及兩造間之電話 訊息聯絡可佐(被告就前開證據未予爭執,見司促卷第13至 35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而依卷附該借據載明:「本人 蘇品家因私人因素急需資金,兹向劉怡君小姐借款新臺幣35 0萬元整,上開款項已於105年12月15日全數收到無誤,本人 在無威脅異議情況下同意簽訂此據,以茲證明確實有向劉怡 君小姐借貸此筆金額。今借款仍有新臺幣198萬元整尚未歸 還」等語,核與原告於109年4月23日傳送予被告之文字訊息 :「…目前你剩餘款項到目前為止不含利息的話,是93萬」 等語(見司促卷第23頁)一致。準上所列兩造間之借貸過程 ,更互核被告所簽署並交付予原告之借據,其上亦明載兩造 間之系爭借款為350萬元,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借據上之簽名 為其所書寫,顯見兩造間於105年12月15日確曾就350萬元之 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將350萬元轉帳予劉懿嫻 後,即由劉懿嫻以貸與人之身分,將該款自行借予王培勇云 云,並提出王培勇於105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收據」以實 其說(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經查,前開「收據」內容係 載稱:「茲收到吳冠華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 同段四小段142地號面積共2,168坪之簽約前置作業費新臺幣 350萬元,並承諾在106年元月25日前作業完成…」,未有何 劉懿嫻將350萬元貸與王培勇之隻字片語。被告固主張「收 據」內載有「出借資金貸與人劉乃蓉」之用字,可徵借款之 貸與人為劉懿嫻云云,然就此劉懿嫻已到庭證稱:(提示本 院訴字卷第63到69頁後問:被告收到你轉交給他的350萬元 借款後,有沒有請你簽收據?)第63頁的收據是當初我幫被 告把350萬元拿給他的時候,他傳訊息給我說他晚上會拿收



據給我,這張收據上的簽名是我的,是被告叫我簽名的,我 有問被告,我只是幫被告跟原告借錢,為什麼要我在這上面 簽名,被告回答說他的名字不能在這上面,因為之前被告也 常用我的名義簽一些文件,所以我就照被告的意思在上面簽 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06頁)。證人吳志忠則證稱 :(問:簽此份收據之緣由為何?)當初王培勇蘇勇保他 們說要處理土地的事情,需要前置作業費500萬元,經協調 後變成400萬元,這款項是請地主吳冠華回臺處理土地買賣 事宜的相關費用,被告同意出這筆費用,他說他老婆有先出 50萬元,他會去找他太太領餘款350萬元,我們就在餐廳等 他,被告拿到的現款350萬元經王培勇點收無誤後,才有這 張收據,是王培勇開給真正出錢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11頁)。由證人劉懿嫻吳志忠前開所述,並互核「收據 」記載內容可知,被告向王培勇等人承諾雙方合作土地開發 事宜所需之前置作業費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於105年12月1 5日給付款項350萬元後,王培勇即依被告指示,以被告指定名義開立「收據」,該「收據」旨在表示王培勇已收受被 告所交付、資金用途為吳冠華土地簽約前置作業處理費之款 項,準此,本件當無僅以該「收據」記載之名義上出資人, 即得逕予推認劉懿嫻王培勇間有被告指稱之借貸合意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王培勇劉懿嫻間就前開350萬 元已成立消費借貸之相關事證,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乏所憑 ,無以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 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除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外,固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被 告還款之時間、金額云云。然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



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 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已陸續清償257萬元,尚有93萬元未為清償, 乃請求被告應給付93萬元本息。而關於兩造間確有350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倘被告主張其 對於前開借款債務已清償,則關於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自始否認兩造間就前開350萬元有何借 款關係存在,未曾舉證證明其有何清償之行為,且依卷附原 告曾寄送予被告如下文字訊息:「你剩餘款項到目前為止不 含利息的話,是93萬」(見司促卷第23頁),亦未見被告有 何異議或反駁,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本 件自難認為其此部分之抗辯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其 借款93萬元之本息,自可認屬真實。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稱本件借款之返還期限為106年2月底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然此僅被告回復時劉懿嫻片面 所稱,非可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確實之約定返還期限,是本件 借款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定1個 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觀之原告自106年10月5起,即迭 於3人群組內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 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則截至原告於11 0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93萬元止 (見司促卷第7頁),可認原告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 限,被告即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茲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4日(見司促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 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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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