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顏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 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 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888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 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之年利率上限為15%,依電腦評分 結果調整,實際利率按當期帳單利率收取。詎被告自發卡日 起至民國111年10月20日止,尚欠14萬0991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 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 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 之。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尚欠44萬049 1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 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欠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4萬0991元 3萬9187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45萬7890元 43萬3403元 自9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欠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14萬0991元 3萬9187元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44萬0490元 43萬3403元 自9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