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吳立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ㄧ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 0、4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 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 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 卷第15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分割 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三、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莫兆 鴻,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安孚達,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帳務編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自111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 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 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 下同)7,670元(內含本金6,15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 利息313元、滯納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
(二)被告復於107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 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 日借款本金餘額各依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1 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兩造間滿福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74,764元(內含本金826 ,21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月付金利息28,627元、起 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18,72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 逾期滯納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花旗(台灣)銀行 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 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貸款月結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83、11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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