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羅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578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59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 約定條款第26條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就該 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1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兩造約 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 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 延利息,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被告就9
7年2月11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465,578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另自同日 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89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繳部 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 截至97年5月27日結算時止尚有61,359元未據清償。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 ,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7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 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增補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金 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 至2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17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其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