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32號
TPDV,111,訴,2632,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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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
原 告 劉家裕
被 告 陳幸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長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峰公司) 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北路 之華泰王子大飯店邀請伊入股長峰公司,佯以長峰公司之金 主即訴外人陳時訓在香港銀行帳戶有美金135億元,為動用 前開資金挹注長峰公司,須先給付香港行政機關新臺幣(下 未註明為美金者同)200萬元並另購置禮物予中國官員為由 ,以被告自己名義向伊借款200萬元,並承諾日後會如數歸 還,伊遂於107年6月19日、同年月28日由被告帶領前往臺灣 新光銀行城中分行,共計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 ,並應被告要求購買價值84萬元之禮物交付被告贈與中國官 員、代墊長峰公司款項。詎被告於108年11月還款期限屆至 後,迄今仍未償還前開借款。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48條等 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曾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不曾有任何款項匯入 伊銀行帳戶。兩造均係長峰公司幕僚,迄今認識8年餘,本 件應是原告本欲私自賺取介紹佣金、私自與中國方人員聯繫 所為支出,與伊並無關聯。伊不曾與原告一起前往過任何銀 行,或要求原告指定匯款予他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之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 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是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有前述匯款200萬元及購買84萬元禮物款項之借貸關係 存在,自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交付借款及 等價禮物予被告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二)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6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均係由 被告陪同前往新光銀行城內分行,並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 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許豐榮顏振翔、吳彥震等人之銀 行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下稱系爭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並稱證人張 國政賴文鎮黃銘鏗等人均可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75 -77、169頁)。惟查,證人張國政賴文鎮對於原告是否 曾於前開時地由被告陪同前往新光銀行城內分行匯款一事 ,均一致證稱:我不知道,且不認識許豐榮顏振翔、吳 彥震這3個人,也沒有看過系爭匯款申請書,更不清楚這 些匯款跟被告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41頁) ,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200萬元匯款借 貸關係存在。而黃銘鏗雖有證稱:我陪原告去過一次銀行 ,系爭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資訊是我陪原告去銀行匯款時 幫忙填寫的,我不認識許豐榮顏振翔、吳彥震這3個人 ,原告當時是拿著被告提供的資料給我填寫,我不記得被 告為何提供原告這些匯款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9 7頁),固可推認原告所為前開匯款係基於被告所提供之 收款人帳戶資訊,惟就該次匯款之原因為何,黃銘鏗則證 稱:原告是告訴我那次匯款的原因是要幫投資人劉秀枝墊 付稅款,被告曾經在長峰公司董事會的時候提過中國金主 劉秀枝說要投資135億元,但要先繳200萬元稅款,討論要 怎麼負擔,原告當時為了賺取佣金,主動說他要去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295-297頁),堪認原告所為前揭匯款係基 於其主動回應長峰公司中國投資人劉秀枝之要求而為劉秀 枝代繳稅款之給付意思,尚非基於借款予被告個人之借貸 意思。是被告辯稱前開匯款係原告私下為賺取介紹佣金所 為支出等語,即非虛妄。
(三)至原告雖再請求調閱前開匯款二日之銀行監視紀錄畫面以 證明被告均有帶領原告前往銀行並指示其匯款等語,惟新 光銀行城內分行已函復本院表示該行107年度監視錄影畫 面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有該行111年6月6日新光銀 城內字第111820042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 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107年6月19日、同年月28日陸



續匯款200萬元予許豐榮顏振翔、吳彥震3人銀行帳戶, 係基於借款予被告個人之意思所為給付,自難認其主張兩 造就前開匯款有成立借貸關係一情為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基於借貸意思,曾購買84萬元禮物交付被告 贈與中國官員等語,並提出代墊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惟該代墊書內容係記載:「本人王藝霖代墊手續 費40.5萬人民幣,長峰航空開辦費用10萬人民幣,加利息 共60萬人民幣。此致劉家裕先生 收款人:劉家裕」(見 本院卷第19頁),核其文義內容係表示訴外人王藝霖曾代 墊長峰公司手續費及開辦費用人民幣60萬元並交由原告收 受,尚難認此與被告個人有何關聯。原告空言泛稱上開代 墊款係其為被告代墊禮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 ,自非可採。而原告購買贈送中國官員禮物累積金額達84 萬元乙情,固經黃銘鏗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 ),惟關於此項費用係如何分擔一節,張國政賴文鎮黃銘鏗均一致證稱:我們跟劉家裕都有去過中國,禮物、 機票的錢都是各自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2、298頁 ),且黃銘鏗禮物用途證稱:這些禮物大家要去中國 搓合劉秀枝的投資時要準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 ,足徵原告縱然前曾花費84萬元購置禮物,其亦係基於與 前述匯款相同之主觀給付意思,是為搓合長峰公司潛在金 主劉秀枝來臺投資所為支出,仍難認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 借貸意思而為被告代墊之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於107年6月19日及 同年月28日所為200萬元匯款,以及原告購置禮物所花費之8 4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支出前揭款項之 情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規 定,賠償並返還上開28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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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