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柯大衛
訴訟代理人 李燕寶
劉宏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庚宜律師
被 告 王雅娟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張世佳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業大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張瑞雄,於民國111年4月16日變更為任立中,有教育部11 1年2月7日臺教人(二)字第1110007237號函暨所附教育部聘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任立中於111年4月 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經核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王雅娟、臺北商業大學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7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張世佳, 並於111年9月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雅娟、臺北商業大學 、張世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二狀繕本 送達追加被告張世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第40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商業大學聘任之法文兼任教師,聘期自 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止;王雅娟係臺北商業大學管 理學院之應用外語系主任;張世佳則為該管理學院院長。緣 伊所教授五專一甲「法文一(上)」課程(下稱系爭法文課) 於105年9月12日正式開課,實際出席上課人數為7人,嗣因 開課人數不足,遭臺北商業大學於同年10月25日宣布停課, 然停課前仍屬合法開課;王雅娟對於系爭法文課之開、停課 事宜應知之甚詳,詎其未盡調查義務,即於105年12月27日 擔任應用外語系(科)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主席時,引用系爭會議紀錄附件即張世佳所 製作之不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向與會人員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內容(下稱系爭言論)等不實陳述,足以貶低伊 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應受該有相當之尊重,而侵害伊 之名譽權,且系爭會議決議作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結論及 建議,致臺北商業大學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即106年2月1 日)起不再續聘伊,亦侵害伊之工作權,伊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及羞辱之感受。而系爭報告係張世佳製作之調查報告, 其於製作時未盡查證義務,並縱容王雅娟於系爭會議援引之 ,已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應連帶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臺北商業大學為王雅娟之僱用人,就系爭報告決行 時未盡查證義務,內部監督時亦有未實體審究系爭會議合法 性之過失,事後更與王雅娟衍生免兼應用外語系主任職位之 相關訴訟,足徵臺北商業大學有未盡選任、監督王雅娟之重 大過失,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雅娟、臺北商業大 學與張世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張世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雅娟答辯略以:系爭報告係由張世佳製作並於空白處 用印及於承辦單位處簽名,非伊所撰述,原告自無從以之作 為伊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之證據。縱伊與張世佳為系爭報 告之承辦單位,然105年度第一學期之第二外語專長選修課 程,已告知學生僅最多及次多人選課者方開課,而系爭法文 課於紙本意願調查階段,僅4人選填,與其他外語選填人數
相去甚遠,自始未經載入線上選課系統,是系爭法文課自始 即未開課。伊及張世佳於105年10月中旬知悉系爭法文課上 課之情形後,已向訴外人即助教陳威丞查證事件始末,系爭 報告內容係經審慎調查而作成,且伊之職責本應召開系爭會 議對原告行為進行討論及建議,若認會議討論內容有侵害人 格權之虞,恐引發言論自由之寒蟬效應,並致校務無法順利 進行之困境,且伊於會議中指謫原告行為不當,乃係基於原 告在授課期間多次發生情緒控管不佳、對助理無理叫囂等舉 止,伊自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責;系爭會議作成不續聘原告之 初審決議後,尚經臺北商業大學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決議 ,並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確定,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又伊已於105年10月中旬要求原告不得私 自開課,是原告於斯時即知悉上開事實,嗣原告於107年因 聘任事件向臺北商業大學提起行政訴訟時,已自相關卷證知 悉本件各項決定之作成經過,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世佳答辯以:系爭報告係伊依訴外人即臺北商業大學 前校長張瑞雄指示製作,伊有向王雅娟、陳威丞及訴外人即 教務處組員張家幸瞭解事件經過後,使完成製作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臺北商業大學答辯略以:依臺北商業大學附設專科部學 生選課辦法(下稱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選修課程最低 開課人數為18人,而系爭法文課選課人數僅4人,未達上開 標準,是系爭法文課確屬未開成,且原告亦有堅持上課之行 為,並未經王雅娟及行政人員同意,故系爭言論均與事實相 符,王雅娟據上述規定所為評論,亦非侵權行為。又系爭會 議作成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後,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9年 度簡字第144號判決認定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侵害其 工作權,並無理由。復依臺北商業大學選課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學生選課結束後,若有 開課人數不足無法開課者,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 經校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是 縱應用外語系於105年10月25日始出具系爭法文課之停開簽 呈,惟此仍無礙系爭法文課因修課人數不足而無法開課之事 實,是王雅娟依系爭選課辦法而為系爭言論,非屬無據;至 附表編號4「不再予以續聘」之內容,係王雅娟本於應用外 語系系主任身分所為建議,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縱認王雅娟 為系爭言論附表編號4之建議不當,然王雅娟係經由系教師
選舉為應用外語系系主任,非伊所選任,自無選任、監督之 疏失;況應用外語系教評會涉及人員任免事宜,係一獨立會 議,伊於過程中均不得干涉,對王雅娟於系爭會議所為之言 論亦難認有選任、監督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間受聘擔任臺 北商業大學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兼任講師,斯時王雅娟為同 校管理學院之應用外語系主任,張世佳則為該校管理學院院 長。原告於105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計8週,教授五 專一甲系爭法文課,而系爭法文課其後經臺北商業大學於同 年10月25日宣布停課。王雅娟於同年12月27日系爭會議中引 用系爭報告為附表所示之言論,而系爭報告係由張世佳製作 完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0頁、183至 184頁、271頁、347頁),且有臺北商業大學105年8月1日北 商大兼字第0000000000-0號聘書、系爭選課辦法、系爭會議 紀錄附件、教務處教務行政組105年11月28日相關簽呈資料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263至265頁、限閱卷)在卷可考 ,足認為真實;又臺北商業大學自106年2月1日起不再續聘 原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商業大學106年1月13日北商大 應外字第10641600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15頁)附卷可參, 被告亦未爭執,堪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世佳製作不實之系爭報告,經王雅娟於系爭會議 中引用,而以附表所示之言論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工作權 ,臺北商業大學為王雅娟、張世佳之僱用人,應與王雅娟及 張世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㈡ 若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王雅娟、張世佳負共同侵權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商業大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於名譽權之侵害, 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 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 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 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即不具有可證 明性,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解讀爭議之 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 以免失真。
⑵經查,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選修課程最低開課人數18 人;一般課程選修人數不足,但有特殊因素須開課並由專任 教師授課,經所、系(科)、室及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 過(附會議紀錄),並於第二階段加退選後一週內經專案簽 准,其所開課程則計入任課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見本 院卷一第265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臺北商業大學選修 課程之開課人數係以18人為原則,倘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 過始得例外於人數不足18人時開課。而原告主張系爭法文課 實際上課人數為7人等語,核與系爭報告內容相符,雖被告 否認上情,然兩造均未爭執系爭法文課之實際上課人數未達 18人(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可徵被告張世佳、王雅娟確 經調查後,認系爭法文課選修人數不符合上述開課標準,並 以此認定原告應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乙情,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且難認渠等為此部分言論係未經合理查證甚明 ;佐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至105年1月16日期間即受聘於臺 北商業大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103頁),並非系爭法文課開課時甫聘用之兼任講師
,是被告王雅娟、張世佳基此判斷原告對於系爭選課辦法開 課人數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亦與常情無悖,至原告究否知其 情事,既未形之於外,而未可知,然系爭選課辦法仍屬原告 可得而知之事項,尚無從逕認系爭言論即非真實,是揆諸前 開說明,系爭言論關於上開內容,乃張世佳、王雅娟基於查 訪後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張世佳 製作系爭報告,經被告王雅娟於系爭會議中引用,而以附表 編號1「明知未開課..」等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要無可採 。
⑶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法文課已授課8週,上課日期為105年9月 15日、9月22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7日 及11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而系爭法文課嗣經 臺北商業大學於同年10月25日宣布停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顯係於臺北商業大學宣布停課後仍繼續授課,是系 爭言論以原告「堅持上課」、「仍堅持教授法文課」等語, 尚難認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法文課依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 定,須18人選填始得開課,固如前述,然被告王雅娟抗辯其 於105學年度五專一甲學生於選課前除經口頭告知外,並於 學生所填載之第二外語選擇表中明白揭示:「第二外語:1. 畢業前應擇一第二外語修畢12學分。2.語言類別以選課人數 最多及次多者開課」等語,且學生初步選課結果略以:20位 選擇日文、15位選擇西班牙文、10位選擇德文、4位選擇法 文、1位同時選擇日文及西巴牙文等情,有被告王雅娟提出 之105學年度第1學期應用外語系第二外語選擇表(見本院卷 一第461至5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雅娟其業務上所知 悉、決策之事項即五專一甲僅就選課人數最多及次多之日文 、西班牙文開課,而系爭法文課程並未達開課標準,自始即 不應開課等情,確有所憑。復依上開選課辦法同條後段規定 ,一般課程選修人數不足,但有特殊因素須開課並由專任教 師授課,經所、系(科)、室及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 附會議紀錄),並於第2階段加退選後1週內經專案簽准,其 所開課程則計入任課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系爭選課注意事 項第5點則規定,學生選課結束後,若有開課人數不足無法 開課者,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長核定後,送 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見本院卷一第263、33 9頁)。而臺北商業大學105年學年度第1學期之第2階段加退 選表訂截止日期為105年9月20日乙節,有該學年度第1學期 行事曆(見本院卷一第377頁)附卷可佐,嗣並未見該校應用 外語系於加退選結束後,有另就系爭法文課簽請專案獲准開
課,且被告王雅娟更於同年10月25日簽請校方停開系爭法文 課程並予以公告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王雅娟始終均認 系爭法文課除不符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外,亦不符該系 就第二外語僅開課最多及次多選修者之特別規定,而有自始 不應開課之情事,而被告張世佳係本於其向王雅娟及助教之 查訪結果撰寫系爭報告,由此可徵其等就系爭言論附表編號 1、2所指系爭法文課並未開成及原告未經應外系主任及相關 行政人員同意下自行尋覓教室逕自授課,屬無效之舉等相關 陳述,均有所據。至被告王雅娟辯稱有向助教陳威丞查證係 原告自行尋覓教室上課等語,雖經證人陳威丞證稱: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然其於法院及兩造詢問時多 以不知道、沒有印象等語回覆,顯係因記憶不清或其他因素 而就相關經過細節遺忘,致證述與被告抗辯不一致,然系爭 法文課開課及停課事宜距今已逾6年,縱證人不復記憶亦屬 情理之常,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就系爭言論1 、2之內容整體觀之,僅表示原告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 並且逕自尋找教室授課之意,衡其用語,客觀上尚未達貶損 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系爭言論1、2之內容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權,尚難遽採。
⑷再查,大專院校之開課事宜,涉及眾多學生之受教權,本屬 與公益相關之議題,而可受公評,就此所為之意見表達,並 不具有可證明性,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是附表編號3、4之言論雖以「但如此的不 當行為,除嚴重破壞應外系行政作業及本校選課辦法外,亦 造成本次事件紛擾爭議的重要源頭之一」、「結論及建議: ..至於涉及本案嚴重破壞學校選課辦法及應外系行政作業之 兼任授課教師,建議依規定程序審酌日後本校不再予以續聘 。」等語,而就系爭法文課之授課情形為個人意見之表達及 評論,並提出不予續聘之建議,然被告張世佳撰寫系爭報告 乃基於臺北商業大學前校長之指示,其目的係針對系爭法文 課開、停課及學生權益之維護等提出調查結果及建議,尚難 認為其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而被告王雅娟引用系爭報 告為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附件,討論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仍否 續聘原告,亦屬其基於應用外語系系主任業務上應為之行為 ,且其等之查證方法、態樣均未逸脫社會容許範疇而具有相 當性,縱有部分內容與事後查證結果未盡相符,或遣詞用字 致令原告主觀感受不佳,仍未逸脫其擔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 或應用外語系主任職務之目的或範圍,而就無關連之情事藉 機虛偽陳述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此外,復查無被告王雅娟及 張世佳執行上開系主任及管理學院院長業務所為陳述或建議
,與院長交辦事項不具關連性或必要性,難認其藉執行業務 機會毀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原告之工作權。況附表編號4之 言論雖建議不再續聘原告,然此僅為該校系評會所為之初步 決議,系評會就此並無最終決定權,是縱臺北商業大學嗣作 成不再續聘原告之處分,亦難認係因被告張世佳、王雅娟發 表系爭言論所致。依上說明,被告王雅娟及張世佳所為自屬 業務正當行為,並得阻卻違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委無憑取。至原告另主張王雅娟因與其配 偶有私怨,遂利用應用外語系系主任之控管權限,而為不實 調查云云,為其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⑸基上,系爭報告係由被告張世佳、王雅娟查訪後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附表編號3、4內容中雖有張世佳就 本事件所為之評論及建議,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具違法性,另系評會就原告是否續聘 僅為初步決議,並非最終決定機關,難認系爭言論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工作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張世佳、王雅娟負共同侵 權責任,要無可取。
⑹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工作權,既非可採, 則其餘爭點即無再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 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雅娟、臺北商業大學、 張世佳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張世 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 告王雅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暨調查證據 ,因本院已為有利於被告王雅娟之認定,經斟酌後認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王雅娟、張世佳侵害其名譽權之言論(見本院卷一第28頁)
編號 言論內容 1 法文課程教授教師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的不當行為 2 本案7位修法文課程之授課教師柯大衛,經應外系主任及助教屢次告知法文課程未開成的情況下,於9月12日至10月14日期間尚未列印學生成績冊前仍堅持教授法文課外,亦在未經應外系主任及相關行政人員同意下自行覓尋教室逕自授課,因此授課之事實應屬無效之舉; 3 但如此的不當行為,除嚴重破壞應外系行政作業及本校選課辦法外,亦造成本次事件紛擾爭議的重要源頭之一。 4 結論及建議 ㈣至於涉及本案嚴重破壞學校選課辦法及應外系行政作業之兼任授課教師,建議依規定程序審酌日後本校不再予以續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