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震豪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震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 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 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 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 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08年7月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19號裁定自 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保 險金及公同共有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 254,621元,經 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分配表 分配於債權人,而於 111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3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 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支出餘額為340,84 8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支出尚有餘額,且各債權人所受 分配金額僅254,621元,清償比例僅債權總額之2.3237%,故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支出餘額為 340,848元 ,惟全體債權人僅受分配 254,621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⒍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 111年12月,擔任大樓 管理員及保全員,收入共計855,139元等情,有債務人112年 1月7日陳報狀、收入統計表、聯邦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 、玉山銀行存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7、152至154 頁)。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及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 助及國民年金、勞保年金及勞退金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 務人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
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1 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13日北市都 企字第1113094587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年12月13日保 普生字第1111306089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7至61頁 )。則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09年1月至11 1年12月期間之收入為855,139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 準之一點二倍計算即109年至111年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各為 20,406元、21,202元、22,418元,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 市109年至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一點二倍,應予准許。 又配偶張孟汝(以下逕稱其名)扶養費部分,依臺北市中山 區公所 108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所 示(見本院卷第 157頁),審酌張孟汝具有臺北市低收或中 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資格,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 務人主張與子女共同分擔等情,故衡酌債務人負擔張孟汝扶 養費部分,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一點二倍計算,扣除 張孟汝每月身心障礙補助8,836元及租金補助5,000元,再由 張孟汝之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及子女共三人平均分擔,是債 務人負擔張孟汝109年至111年個年度之每月扶養費應各為2, 190元【計算式:(20,406-8,836-5,000)÷3=2,190】、2,4 55元【計算式:(21,202-8,836-5,000)÷3=2,45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2,861元【計算式:(22,418-8,836-5,0 00)÷3=2,8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自開始清 算即 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為858,384元【計算式:(20,406+2,190)×12+(21,202 +2,455)×12+(22,418+2,861)×12=858,384】。是以,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 855,139元, 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用858,384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 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