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63號
原 告 王邱蜜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王鎮欽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 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後段復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陳稱 原告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惟原告應未有經法 院監護宣告之情形;又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庭期,傳喚 原告到場就意思表示能力進行調查,原告就其年齡、是否有 起訴之意思、起訴之原因事實等提問,均能正確理解其內涵 並為適當之回應。因原告經查未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無 從辨識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訴訟 能力無訛,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實際上係原告於65年間所自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 告。因原告不欲繼續維持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以, 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被告之母親,已屆96歲高齡,並罹患失智症,於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定期就醫服藥,應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事,而 無從為任何法律行為。從而,本件原告之起訴及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均為不合法。
㈡又系爭房地為被告約61年間大學畢業後所自行購買,被告購 買後並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全家居住。其後, 因弟妹陸續學成、就業、工作並各自成家,僅餘原告仍繼續 住居於系爭房地,迄今已數十年,被告念及親子之情,乃將 系爭房地繼續供原告居住。
㈢又系爭房地之稅費、修繕費、電話費、水電費及瓦斯費等費 用,多年來係被告委由妹妹王麗梅使用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 行帳戶扣繳,且王麗梅過世後,亦繼續由被告上開帳戶進行 扣繳,應足證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又訴外人王鎮城雖陳 稱其亦有繳納系爭房屋相關費用之情事,惟王鎮城應係於提 起本件訴訟後始繳納相關費用,且原告縱有繳納相關費用, 仍不能否定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者為被告之事實;另系爭房 地若確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衡諸常情,原告自當於 意識清晰時即向被告主張權利,惟原告卻遲至系爭房地購買 後逾45年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而請求返還,顯悖於常理。準 此,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未能 提出系爭房地之購買金流之情形下,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66年2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65年8月30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已持續服用失智症藥物至少4至5年。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 「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此則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 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 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則 為變態事實,上訴人自應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負舉證責 任,此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⒉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即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其 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四分之1,係其於65年間出資購買(資金來源為原告子女之孝 親費),並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否認。經查上開 房地登記之名義人為被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無疑義。準此,因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 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以,原告既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地購買逾45年後,始主張兩造間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不符情理之常。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未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證據 資料。因原告所提出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 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是以,於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情形下,本院自難認兩
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實之存在;亦難認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綜上可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確實存在,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準此,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