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5號
TPDM,112,訴,145,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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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4899號、112年度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 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 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 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陳建凱所犯本案與其另案經提起公訴之111年度偵字第33426號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3日北檢邦辰112偵4899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訴字第145號卷第5頁)。惟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2年2月24日宣判乙節,有前案審判筆錄可查(訴字第1284號卷第131至140頁)。從而,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0號
第4899號
  被   告 陳建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284號案件(子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廖嘉姿」之人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廖嘉姿」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廖嘉姿」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 廖嘉姿」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陳建凱依「廖嘉姿」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交 付「廖嘉姿」,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 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如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受「廖嘉姿」介紹領取包裹之工作,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薛如真及被害人施麗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薛如真及被害人施麗萍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文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取簿者所駕駛之機車實際由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證人高境良、張婷萱、昱萱、張永昌、阮美菁、湯景淇、黃品皓劉懿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領取之提款卡帳戶確曾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入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薛如真及被害人施麗萍之報案紀錄各1份及告訴人薛如真及被害人施麗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6 證人高境良、張婷萱、昱萱、張永昌、阮美菁、湯景淇、黃品皓劉懿履之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所領取之提款卡帳戶確曾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入內之事實。 7 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2份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2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廖嘉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334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子股)以111年度訴 字第128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薛如真 (提告) 111年7月31日某時許 在網路上刊登網路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審核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1年8月29日16時25分許 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薛如真3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2 施麗萍 111年9月6日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1年9月6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麗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8月31日13時49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薛如真3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2 111年9月8日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 施麗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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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