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淑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54、111年度
執字第6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瑜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965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108年度偵字第28148號、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13965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11月4日)前所為,有各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自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是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揭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揭已定應執行刑加計 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之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有本院函文、被 告意見表回函及檢附證明文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49頁 )。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於108年10月間,參以被告所為之犯 行均出於故意,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㈡所示之定刑 情況,已減輕有期徒刑3年等情,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 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