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5號
TPDM,112,簡,375,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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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郭清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被 告 胡文傑



選任辯護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72號、第4103號),嗣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7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修正前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二、丙○○犯修正前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三、甲○○犯修正前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 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為父子,渠等分別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11 樓之5(下稱惟馨街辦公室)之威通科設計有限公司(已於 民國110年7月23日辦理解散,下稱威通科公司)登記負責人 與實際負責人;甲○○為「蘇州速通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江蘇蘇州○○○○○○道○0號國際大廈303室,執行長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chael Lee」之韓裔成年男 子《中文名「李賢中」》,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大陸地營利事業,主要從事WIFI、藍芽、蜂窩4G/LET之無線SoC 晶片設計,下稱蘇州通公司)之業務開發副總裁,且係威 通科公司解散後,惟馨街辦公室之現場主管。緣乙○○在美國 工作時,結識「Michael Lee」,109年間「Michael Lee」 欲在臺灣地區成立蘇州通公司辦事處,以招募臺灣高科 技研發人才,遂委請乙○○協助蘇州通公司在臺設立辦事處 。乙○○雖應允,然因乙○○當時任職於他公司而不便出面掛名 ,遂商請其父丙○○擔任掛名負責人。丙○○、乙○○、甲○○、「 Michael Lee」均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許可,並在臺灣地 區設立分公司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渠等竟共同 基於使蘇州通公司未經許可即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 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至111年1月間,先在臺灣地區設立威 通科公司作為蘇州通公司在臺從事晶片研發設計之辦公處 所;嗣威通科公司於110年7月23日辦理解散後,由蘇州速通 公司逕聘僱原威通科公司員工在惟馨街辦公室持續從事研發 設計業務,其經過如下:
 ㈠乙○○於109年10月19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國泰世華帳戶A)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丙○○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彰化銀行帳戶);再由丙○○於同日匯款新臺幣20萬 元至威通科公司籌備處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威通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A),乙○○、丙○○委 託不知情之蘊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邱素慧會計師完成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程序,於109年10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威通科公司之設立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日核准設 立威通科公司。嗣因威通科公司營運需要資金,乙○○另於10 9年11月6日,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下稱乙○○國泰世華帳戶B),轉帳新臺幣142萬6,000元 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國泰世華帳戶C);再由丙○○於同日提領現金新臺幣142萬 元後,匯款相同金額至威通科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威通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B),於10



9年11月10日,委請不知情之邱素慧會計師向經濟部中部公室申辦威通科公司之增資登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翌( 11)日核准變更登記。
 ㈡威通科公司設立後,即以丙○○作為登記負責人,乙○○擔任實 際負責人,並由乙○○負責找尋辦公處所、籌措資金來源、辦 公室裝修、硬體設備維護及與蘇州通公司間聯繫等事宜; 員工部分,則由蘇州通公司透過大陸地區之獵人頭公司、 PTT實業坊、「LinkedIn」網路平臺、人脈介紹、104人力銀 行等網站刊登徵才廣告,招募適合在臺擔任研發工程師之科 技人才,並由「Michael Lee」及蘇州通公司之人員在大 陸地區以遠端視訊方式面試應徵人員。員工經錄取後,由乙 ○○寄發員工錄取通知書、勞務合同及保密協定等文件,以此 方式招募林英佑等11名研發工程師及1名行政人員。乙○○令 員工前往威通科公司之惟馨街辦公室從事晶片研發業務,研 發工程師從事研發工作時,須先以「虛擬私人網路」(Virt ual Private Network,下稱VPN)連結蘇州通公司架設 在大陸地區之伺服器,並在伺服器上進行研發作業,成果即 同步回傳至蘇州通公司蘇州通公司則自109年10月間 至110年6月8日(起訴書誤繕為111年6月8日)止,從其申設 在美國之帳戶匯入美金18萬9,900元(約新臺幣571萬7,673 元)至威通科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威通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C),以作為發放員 工薪資、承租辦公室、採購設備等營運所需資金。 ㈢嗣因檢調機關近年查緝陸資公司甚嚴,丙○○、乙○○遂於110年 7月23日自行辦理威通科公司解散事宜,然解散後惟馨街辦 公室仍持續營運,「Michael Lee」即推由甲○○接替乙○○擔 任惟馨街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辦公室之硬體設 備維護、房屋及車位租賃及與蘇州通公司聯繫等事宜;而 原威通科公司員工則改為受僱於蘇州通公司,仍在惟馨街 辦公室從事研發業務,且將研發過程與結果回傳至蘇州速通 公司架設於大陸地區之伺服器,員工薪資則由蘇州通公司 逕匯款人民幣或美金至員工外幣帳戶。蘇州通公司因而得 以上開方式,透過威通科公司及惟馨街辦公室在臺違法從事 晶片研發業務活動,嗣經警於111年1月19日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3人、蘇州通公司主任工程林英佑、資深工程



師朱景緒、工程黃咸鈞王尉綸、張致行、陳少石、陳奕 全、姜治宇、康宏榮、徐崇騵、陳韋廷、行政人員周婉兒之 證述。
 ㈢威通科公司資金流向圖、被告乙○○國泰世華帳戶A、B、C、被 告丙○○彰化銀行帳戶、威通科公司玉山銀行帳戶A、B、C之 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存款憑條各1份。
 ㈣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4份、外匯收入歸戶彙 總表、外匯收入明細表、外匯支出歸戶匯總表、外匯支出明 細表、陳少石、林英佑黃咸鈞名下之帳戶交易明細、匯入 匯款交易憑證、威通科公司員工外匯收入交易明細各1份。 ㈤經濟部109年10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3598930號函、109年11 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933641870號函、威通科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權暨資產移轉契約書各1份、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2份。
 ㈥蘇州通公司網頁擷圖、「LinkedIn」網站擷圖、面試邀請 、PTT職涯區徵才廣告、經濟部110年5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0 01089020號函、110年9月3日經授商字第11001162660號函、 投審會110年5月20日經審一字第11000131510號函、110年9 月6日經審一字第1100023124號函、姜治宇之全民健康保險 投保資料、試用期自評表、被告甲○○持用手機內鑑定內容列 印資料、被告甲○○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鑑定內容列印資料、被 告乙○○持用手機鑑定內容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 實驗室111019鑑定報告、大陸委員會110年12月14日陸經字 第1100004725號函各1份。
 ㈦林英佑之筆記型電腦連線至蘇州通公司工作站擷圖4張。 ㈧威通科公司員工名單、聘僱契約各1份、自願離職申請表12份 。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3人行為後,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 2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6月8日修正,並於111年11月18日生 效施行。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 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核被告3人所為 ,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 93條之2第1項前段論處。
 ㈡被告3人與「Michael Lee」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 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 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93條之2規定以「業務活動」為規範標的,本即蘊含行 為人反覆實行屬於該大陸營利事業主要或附隨業務之性質, 是被告3人上開所為,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五、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州通公司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被告3人竟與蘇州通公司負責人「Michael Lee 」共同未循合法途徑即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由被告乙○○、甲 ○○分別擔任威通科公司解散前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丙○○則 為威通科公司登記負責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 事業之管理,誠屬不該,惟並念被告3人前無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碩士畢業、現從事科技業、 需撫養子女及父母;被告丙○○大學畢業、現退休無業;被告 甲○○碩士畢業、現從事科技業、需撫養子女、父親及岳父母 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 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 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 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 ,認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渠等所為漠視國 家公權力,為促使其等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3人 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乙○○丙○○、甲○○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25萬元、15萬元、20萬 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就被告甲○○所有之扣案物部分,業經 其供承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易卷第151頁),並有被告甲○○ 持用手機、筆記型電腦內鑑定內容列印資料可考(偵11372 卷第61-141頁);又就被告乙○○所有之扣案物部分,被告乙 ○○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與本案無關」,然該手 機經送鑑後,其內確有被告乙○○(暱稱卡拉郭)與「Michae l Lee」就本案所為之相關對話紀錄,有該手機之鑑定內容 可證(偵11372卷第163-210頁),可見其所辯不足採,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渠等並無因協助『Michael Le e』在臺從事上開未經許可之業務活動而獲得報酬」(易卷79 -83、150、155-156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3人 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甲○○ 雖因威通科公司及惟馨街辦公室營運而獲得薪資,然此屬其 等實際提供勞務而獲取,縱認屬犯罪所得,沒收亦有過苛,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既均屬證物,非應或得沒收之物,自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 前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GOOGLE手機 1支 被告甲○○所有 2 OPPO手機 1支 3 筆記型電腦 1台 4 IPHONE XS手機 1支 被告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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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