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7號
TPDM,112,審訴,3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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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
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豪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寬 寬』、『DK』等成年人」補充記載為「『寬寬』、『DK』、『Pp』等 成年人」、第八至九行「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 內款項」補充記載為「持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依『DK』、『P p』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 3「人頭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 000000」,並補充「被告張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寬寬」、「DK」、「Pp」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四)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羅美芳、鍾育 伶及被害人高榮志等3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 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 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 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羅美芳鍾育伶達成和解(尚未屆履行期),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可獲得提領金額1%



之酬勞,又被告提領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8000 元(不含提領手續費共15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酬為2380 元(計算式:238,000×0.01=2,380),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所 提領、扣除上開報酬2,380元之餘款,已全數交與集團,要 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羅美芳 張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高榮志 張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鍾育伶 張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79號
  被   告 張暐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08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豪自民國110年12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寬 寬」、「DK」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內。張暐豪即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依「寬寬」指示,領 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帳戶 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金融卡及款項予「寬寬」,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羅美 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美芳鍾育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暐豪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款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美芳鍾育伶及被害人高榮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育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羅美芳及被害人高榮志提出之匯款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1 羅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以電話聯繫羅美芳,要求解除扣款作業,致羅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8日19時43分 131,301元 111年1月8日19時46分至47分 60,000元 60,000元 11,000元 永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楊敏華) 2 高榮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以電話聯繫高榮志,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致高榮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8日18時47分 49,987元 111年1月8日18時54分至57分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萊爾富超商北市信吉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夏秀鳳) 3 鍾育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8日,以電話聯繫鍾育伶,要求解除扣款作業,致鍾育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1月8日20時5分至9分 29,234元 27,985元 111年1月8日20時9分至11分 20,000元 20,000元 17,000元 永吉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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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