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7號
TPDM,112,審簡,5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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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閔

籍設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14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閔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柒盒及模型公仔柒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 載「FEILOI」,應更正為「FEILOLI」、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編號5所載「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應更正為「資本 型客車分期買賣契約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閔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復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本案遭詐取財物之價值,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旅遊業領隊導遊、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 千5百元,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金證公仔7盒及模型公仔7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及通用鑰匙,雖為犯罪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14號
  被   告 張博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閔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為下列犯行:
(一)張博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新北市○○區○○○00 號選物販賣機店附近,再先後步行進入該店內,持自備之鑰 匙開啟吳右霆擺放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並將該機檯之電 壓調至最高,使爪夾變成保夾模式後,再投幣夾取公仔,以 此不正之方式,取得機檯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960元 之金證公仔共7盒得手後離去。
(二)張博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大新店游泳池停車 場停放,再步行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持FEILOI選物販賣 機檯之通用鑰匙開啟鄭皓允擺放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並 將該機檯之電路板電壓強制切換成保證取物模式後,再投幣夾 取公仔,以此不正之方法,取得機檯內價值8,960元之模型 公仔共7盒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右霆鄭皓允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閔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變更選物販賣機檯電壓設定不正方法,夾取告訴人吳右霆鄭皓允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公仔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右霆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鄭皓允之指訴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及在選物販賣機店內夾取公仔等事實。 5 資本型客車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長期租賃使用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49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選物販賣機店,以與本件相同之不正手法,夾取公仔轉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後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期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博閔前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第359條及同法第360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 被告之行為係調整選物販賣機既有之電壓,並非變更電磁紀 錄,亦非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自與刑法妨害電 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竊盜部分,酌以被告利用更改 選物販賣機夾取之方式,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 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其內物品,應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然上開妨害電腦使用及竊盜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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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