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32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審訴字第236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源將其所申用之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吳辰祐」使用,並將提領之款項 上繳予「吳辰祐」,另補充被害人施順興接獲詐騙訊息之時 間為「民國11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起」;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10頁)」 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吳辰祐」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被害人匯 款後將贓款領出並上繳而遮斷、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使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
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水電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及祖父等生活狀況, 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 價值高低(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訊問時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及負責取款上繳而獲得報 酬,且被告亦已將贓款上繳予共犯,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28號
被 告 李俊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 予他人或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 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間,將所申用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順興,致使施順興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上 開款項復輾轉匯入李俊源名下上開帳戶。李俊源再應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名下上開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施順興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順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俊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名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提供予名為「吳辰祐」之友人,並依「吳辰祐」指示,將名下上開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予「吳辰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施順興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施順興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帳戶申用人及告訴人受害金額暨金流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三層轉匯帳戶/匯款金額/匯款時間 施順興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施順興佯稱:可接受任務賺取報酬,惟須先將指定金額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施順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銘賢【王銘賢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12月9日12時42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炯安【陳炯安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萬3,000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7萬3,000元)/110年12月9日14時10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源)/10萬3,000元/110年4月29日14時12分許。(最後由李俊源於110年4月29日15時20分提領91萬3,000元(※內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8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