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4號
TPDM,112,審簡,24,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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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杰


洪浚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6509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
訴字第27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彥杰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參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浚澤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參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審酌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 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 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被告等於本案 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鄭彥杰未扣案媒介性交所得新臺幣(下同)3,800元,及 被告洪浚澤未扣案媒介性交所得計3萬8,000元(計算式:3, 200元+7,500元+1萬4,700元+1萬2,600元=3萬8,000元,見偵 卷第79、113、117、119、121頁),業據被告及應召女子供 述在卷,係由共犯取得,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則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36509號
  被   告 鄭彥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浚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彥杰、洪浚澤各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下 午6時27分許止,由鄭彥杰、洪浚澤在LINE及網路之「捷克 論壇」等刊登廣告,以加入其等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好友之 方式,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有意從事性交易時,鄭彥杰 、洪浚澤即透過所使用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欲從 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前往廖靜、辜麗薇(所涉妨害風化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4、5 樓之「函舍旅館」房間內,以每次消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4,500元不等之價格(視服務之應召小姐及服務時數為 準),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全套係 指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半套係俗稱 之打手槍,直至射精為止),鄭彥杰、洪浚澤每介紹1位男 客與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即可從中抽取2,500元、1,500元 至3,000元不等佣金,事後應召女子再將應交付予鄭彥杰、 洪浚澤之佣金,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存入鄭彥杰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戶)、洪浚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 0年8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函舍旅館」執行搜索,當場在601、603、606號房間內 ,分別查獲應召女子徐嵐晴與男客陳唯專、應召女子曾彥綺 與男客廖佑陞、應召女子宋依親與男客廖政毓等人,並扣得 保險套共24個、潤滑液2個、性交易所得共1萬500元(經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再經警針對上開應召女子所使用之 手機進行勘察,發現其等分別於110年8月20日晚間9時16分 及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31分許、13日晚間11時7分許、19日 凌晨1時59分許、26日凌晨1時44分許,將佣金3,800元及3,2 00元、7,500元、1萬4,700元、1萬2,600元,以現金或轉帳 之方式,分別存入鄭彥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洪浚澤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彥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其申辦,是因之前在壽喜燒火鍋店打工作為匯薪水帳戶,其沒做就沒使用,不知道現在誰在使用,提款卡不知道在哪,提款卡不見沒有掛失,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上面之事實。 2、坦承證人宋依親手機通訊軟體所發現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登記在其名下,其有向「遠傳」反應其沒有申辦,「遠傳」叫其要繳錢,不然要走法律途徑,後來其沒有去繳,也沒有去備案之事實。 3、坦承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沒有交給任何人使用,沒有設定網路銀行,目前不知道在哪,其沒有把帳戶存簿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之事實。 二 被告洪浚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0年8月初開始,在LINE及「捷克論壇」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以LINE聯繫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其獲利是以1個客人賺500元至600元,會挑「函舍旅館」房間是其隨便找的,小姐會將錢轉帳給至其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警察於110年8月27日到「函舍旅館」搜索,查到的房間,有兩間的房錢是其付的,其只認識601、603號房之小姐與男客,都是其網友,其知道小姐去那邊做什麼,小姐是其在網路找的,小姐要上班來找其之事實。 三 證人即應召小姐徐嵐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徐嵐晴是透過LINE名稱RODY負責通知及安排客人與其從事性交易,其曾在上址「函舍旅館」601號房進行性交易,且每次性交易所得需要讓應召站抽成,每次抽2,000元至3,000元不等,應召站會給其銀行帳戶,請其臨櫃轉帳至他們所提供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男客陳唯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唯專是透過手機LINE的ID「台北小商人舊-絕色鼎王」聯絡至上址「函舍旅館」601號房欲與證人徐嵐晴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五 證人即應召小姐曾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彥綺是透過LINE暱稱「RoDy-富商派工」的人通知及安排客人與其從事性交易,其有在上址「函舍旅館」603號房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需要讓應召站抽成,每次抽1,500元至2,700元不等,每天下班後,暱稱「RoDy-富商派工」會提供給其銀行帳戶,其都是用匯款將抽成上繳給應召站業者,匯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六 證人即男客廖佑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廖政毓是透過手機LINE的ID馬戲團VIP外送也有唷聯絡至上址「函舍旅館」603號房與證人曾彥綺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七 證人即應召小姐宋依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名證人宋依親是透過LINE暱稱MK之人通知及安排客人與其從事性交易,其有在上址「函舍旅館」606號房進行性交易,且每次性交易所得需要讓應召站抽成,若1次性交易是4,500元,LINE暱稱MK拿2,500元,其拿2,000元,抽成其有時會無卡存款,有時LINE暱稱MK會叫人來收之事實。 八 證人即男客廖政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廖政毓是透過「捷克論壇」上看到有性交易訊息而加入該業者的LINE,並與該業者聯絡至上址「函舍旅館」606號房與證人宋依親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蒐證照片(照片編號10至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1、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為被告洪浚澤之事實。 2、證明應召小姐於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31分許、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7分許、同年月19日凌晨1時59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1時44分許,將性交易佣金3,200元、7,500元、1萬4,700元、1萬2,600元,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存入被告洪浚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蒐證照片(照片編號14) 佐證LINE暱稱MK有要求應召女子將性交易佣金存入被告鄭彥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十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1、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戶名為被告鄭彥杰之事實。 2、證明應召小姐於110年8月20日晚間9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性交易佣金3,800元,以現金存入被告鄭彥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十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0年8月27日下午6時27分許,至上址「函舍旅館」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十三 刑案現場照片(圖一至四) 佐證證人徐曉嵐、陳唯專在上址「函舍旅館」601號房欲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十四 刑案現場照片(圖五至六) 佐證證人宋依親、廖政毓在上址「函舍旅館」606號房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十五 刑案現場照片(圖七至八) 佐證證人曾彥綺、廖佑陞在上址「函舍旅館」603號房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十六 遠傳電信公司111年2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110107087號函暨附件申請書資料 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鄭彥杰申請,查無該門號曾辦理掛失及補卡紀錄之事實。 十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1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0357號函 證明被告鄭彥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9日下午5時58分許,提款5萬元之自動櫃員機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蘆洲名族店之事實。 十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1年5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8427號函暨附件附表資料 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7月6日首次申辦網路銀行,於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臨櫃辦理,網路密碼於109年7月6日首次申請,並於110年5月18日重設密碼,最後異動於110年11月10日因銷戶(銷戶日:110年11月4日)自動刪除之事實。 十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於111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693號函暨附件資料 證明國泰世華銀行ATM申辦網銀密碼流程要持國泰世華銀行所發行之晶片金融卡,至國泰世華銀行之實體ATM設定,且申辦網銀密碼須手機號碼驗證,以供發送設定簡訊,簡訊發送完成,須於收到簡訊後72小時內點選簡訊中的連結進行網銀密碼與用戶代號設定,必須輸入身分證字號進行驗證與設定,始可完成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2人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 係於持續、接近之時間及場所內所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再被告鄭彥杰、洪浚澤因媒介性交易各抽取佣 金共3,800元、3萬8,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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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