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216號
TPDM,112,審簡,216,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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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886號、第22590號、第229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敬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彭敬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9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同年月22日17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2日17時1分許」;關於 「同年月23日17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3日 17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敬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同案共犯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 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各該被害人詐 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務農、收入不穩定、毋庸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90號卷第4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 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 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886號
第22590號
第22939號
被   告 彭敬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敬閔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 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 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 ,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 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 日前某日時,將渠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號碼,以拍照、截圖方式傳 送給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成年人士。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乃㈠於110年12月18日22時16分許,利用上 開通訊軟體與吳秋樺聯繫並佯稱,將有一筆款項自國外匯入



,如從中協助,可以獲利,惟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云 云,使得吳秋樺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2日17時許,將新臺幣 (下同)4萬9,983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㈡於同年月某日 ,利用上開通訊軟體與潘麒翔聯繫並佯稱,可利用通訊軟體 辦理貸款,惟需繳交相關之費用,始能完成云云,使得潘麒 翔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3日17時30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 上開一銀帳戶內。㈢於同年月23日19時許,偽裝和運雲客服 人員向陳庭偉佯稱,先前所交易之一筆票券,因系統操作不 當,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始能更正云云,使得陳庭偉誤信為真 ,分別於同年月23日19時36分許、19時53分許,各將2萬9,9 87元及1萬9,985元匯入上開一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完畢,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吳秋樺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秋樺潘麒翔訴由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敬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樺潘麒翔及被害人陳庭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一銀、郵局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前開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均係被告;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轉帳至不詳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秋樺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被害人陳庭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告訴人潘麒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 佐證告訴人吳秋樺潘麒翔及被害人陳庭偉遭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采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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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