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113號
TPDM,112,審簡,11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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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豪


輔 佐 人 黃致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69
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3號、111年度偵字第13411號、111年度
偵字第13453號、111年度偵字第13676號、111年度偵字第14637
號、111年度偵字第14921號、111年度偵字第15145號、111年度
偵字第1537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983號、111年度
偵字第239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
第1477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關於拘役刑共拾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七、八、九 、十、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十次竊盜罪 、一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犯 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李明諭遭竊之iPhone12手機一支、台大 學生證一張等物、告訴人陳泓碩遭竊之三星手機一支、台大 學生證一張、告訴人郭駿陞遭竊之I-PHONE13 pro手機一支 均已領回(詳後所述),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博源、劉 祖丞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號、112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憑,迄未履行和解 條件,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達成和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身體健康情況、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拘役刑定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附表編號⒈、⒊至⒐「主文欄」沒收刑所示告訴人遭竊之 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附表編號2、11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周博源、劉祖丞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告訴人李明諭所有之iPhone12手機一支、台大學生證一張、 悠遊卡一張、7-11商品卡五張350元、全家禮物卡三張新臺 幣(下同)150元手機、告訴人陳泓碩遭竊之三星手機一支 、台大學生證一張、告訴人郭駿陞遭竊之I-PHONE13 pro手 機一支均已領回,有卷附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三份可佐(見 111年偵字13676號卷第19頁、第21頁、111年偵字23941號卷 第25頁),雖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已由被害人取回 ,故不沒收。 
 ㈤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 、汽車駕照、健保卡等物品,固均為被告因犯竊盜罪所取得 之財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卡片屬個人專 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原卡即已失去功用 ,若就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 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 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詹 聰順所有之斜肩包、皮夾、被害人邱盈茹所有之皮夾、被害



李明諭所有之錢包、被害人陳泓碩所有之錢包,雖屬其犯 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本身價值非高,若為該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之效果與 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亦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如附 表不予宣告沒收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則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行為 和解及 財物返還情形 主文欄 不予宣告沒收 ⒈ 蘇錦梅 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間6時29分許,至蘇錦梅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補習班,趁蘇錦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錦梅所有放置在窗戶旁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三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周博源 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號國立臺灣大學操場,趁周博源在該處運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博源所有放置司令臺上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5,000元)。 兩造已和解 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詹聰順 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侵入詹聰順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徒手竊取詹聰順所有放置屋內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斜肩包1個、皮夾1只(內有現金2,000元)。 黃致豪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斜肩包1個 皮夾1只 ⒋ 傅仰廷 於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傅仰廷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傅仰廷所有放置在車中控置物櫃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價值4萬元)。 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邱盈茹 於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趁邱盈茹未將機車鑰匙取下之際,開啟邱盈茹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邱盈茹所有放置在車廂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4,500元、健保卡、身分證、中信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LINE BANK金融卡)。 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皮夾1只 健保卡、身分證、中信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LINE BANK金融卡各一張 ⒍ 李明陳泓碩 於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19分許,在上址國立臺灣大學操場,趁李明諭、陳泓碩在該處運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明諭所有放置籃球場旁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錢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學生證、駕照、健保卡、悠遊卡、元大銀行及郵局金融提款卡、商品卡),以及陳弘碩所有放置該處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錢包1只(內有現金4,500元、身分證、學生證、駕照、健保卡及中信銀行金融提款卡)。 李明諭依贓物認領保管單已領回I-PHONE 12手機1支、台大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7-11商品卡5張350元、全家禮物卡3張150元。 陳泓碩依贓物認領保管單已領回三星手機1支、台大學生證1張。 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陸佰元、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錢包1只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元大銀行及郵局金融提款卡各一張 錢包1只 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中信銀行金融提款卡各一張 ⒎ 林育占 於111年3月31日上午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前,徒手竊取林育占所有放置該處之除臭劑1瓶(價值110元)。 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除臭劑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謝文豪 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謝文豪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上之I-PHONE SE2(價值1萬5,000元)。 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SE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陳建杰 於111年4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戶外籃球場出口處,趁陳建杰在該處運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建杰所有放置板凳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7,300元)。 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郭駿陞 於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景文高中對面籃球場,趁郭駿陞在該處運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駿陞所使用(郭駿陞之母楊毓娟所有)放置該處之司令臺上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扣上開行動電話1支。 郭駿陞依贓物認領保管單已領回I-PHONE13 pro 手機1支。 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劉祖丞 於111年6月30日凌晨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劉祖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兩造已和解 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9號
第12783號
第13411號
第13453號
第13676號
第14637號
第14921號
第15145號
第15376號
  被   告 黃致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晚間6 時29分許,至蘇錦梅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 補習班,趁蘇錦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錦梅所有放置在 窗戶旁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21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號國立臺灣大學操場,趁周 博源在該處運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博源所有放置司令 臺上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5,000元),得手 後即行離去。
三、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26 分許,侵入詹聰順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



徒手竊取詹聰順所有放置屋內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斜肩 包1個、皮夾1只(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四、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1日下午2時2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傅仰廷所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竊取 傅仰廷所有放置在車中控置物櫃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價值4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五、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趁邱盈茹未將機車 鑰匙取下之際,開啟邱盈茹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邱盈茹所有放置在車廂內 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4,500元、健保卡、身分證、中信銀行 金融卡及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LI NE BANK金融卡),得手後即行離去。
六、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19 分許,在上址國立臺灣大學操場,趁李明諭、陳泓碩在該處 運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明諭所有放置籃球場旁之I-PH ONE 12行動電話1支、錢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身分證、 學生證、駕照、健保卡、悠遊卡、元大銀行及郵局金融提款 卡、商品卡),以及陳弘碩所有放置該處之SAMSUNG行動電 話1支、錢包1只(內有現金4,500元、身分證、學生證、駕 照、健保卡及中信銀行金融提款卡),得手後即行離去。嗣 經李明諭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始報警循線於同日晚間8時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自黃致豪身上 起出李明諭及陳泓碩之學生證、上開行動電話、悠遊卡及商 品卡,而悉上情。
七、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1日上午6時3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前,徒手竊取林育占 所有放置該處之除臭劑1瓶(價值11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
八、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1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謝文豪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架上之I-PHONE SE2( 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九、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8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戶外籃 球場出口處,趁陳建杰在該處運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建杰所有放置板凳上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7, 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十、案經傅仰廷、周博源李明諭、陳建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大安分局;蘇錦梅、詹聰順、邱盈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謝文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錦 梅、傅仰廷、周博源、詹聰順、邱盈茹、李明諭、謝文豪陳建杰及被害人林育占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上開物品、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 C4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涉犯8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 件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83號
第23941號
  被   告 黃致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77號(庚股)審理案件相牽連,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景文高中對面籃球場,趁郭 駿陞在該處運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駿陞所使用(郭駿 陞之母楊毓娟所有)放置該處之司令臺上之I-PHONE 13 pro 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行離 去。嗣經警獲報查扣上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二、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30日凌晨4時5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劉 祖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行離去。三、案經郭駿陞、楊毓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劉祖 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駿 陞、楊毓娟劉祖丞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 相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被告涉犯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 告本件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另涉竊盜罪嫌,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69 號等提起公訴,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7 7號(庚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該案 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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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